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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四会小法 四会市人民法院 ![]() 到了酒店,小明把车停在 酒店的地下停车场 就放心离开了 ![]() 小明来到停车场 却发现小聪的车不翼而飞了 ![]() 一起来看 ↓↓↓ 案情回顾 神秘消失的车辆? 2017年6月30日,小明借用并驾驶原告小聪的小轿车到被告四会市某某酒店用餐,并将小车停放至该酒店的停车场内。用完餐后,小明前往停车场准备取车,却意外发现车辆不见了,小明以为车辆被人盗走,于是立刻报警处理。 小明把车辆不翼而飞的情况告诉原告小聪后,小聪认为,自己的车辆放置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却被盗,是被告酒店的监管失职,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以放在停车场的车辆灭失为由,主张被告酒店赔偿损失。 那么 原本好好停放在 酒店停车场的车辆 怎么这么轻易 就被人“盗”走了呢? 真相是? 经公安机关调查,小聪的车辆并不是被小偷盗走了,而是由于其车贷断供,被银行委托的案外人“依手续”拖走的。那么,车辆消失另有原因,法院又会怎么裁判呢? 本案的焦点在于 被告的酒店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首先,经公安机关查明,案外人是受银行委托,凭“手续”到被告酒店停车场把车拖走的,拖车后有联系车主并将有关手续留在停车位上,最后将车辆拖走后交付给了委托人。公安机关向该名案外人询问了解案情后,认为未有证据证实其违法犯罪。原告根据现有证据,主张车辆被盗灭失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经调查发现,本案中汽车的灭失是缘于原告小聪贷款购车,但拖欠银行贷款,因而车辆被银行或者银行委托的人拖走。这属于原告因与第三方的债务关系致使车辆被拖走,系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不能理解为车辆因被告酒店保管责任致使灭失。 案外人接受了银行的委托,以正常且短暂的取车方式开走车辆,属常人难以辨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酒店的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料和无法控制的。 最后,小聪在明知车辆随时可能会因贷款断供而被银行采取措施,拖车收回的情况下,并未将这一车辆的显著瑕疵告知被告酒店,要求酒店对车辆采取特殊保管措施,比如告知酒店,该辆轿车需要核实是合法使用人小明本人开走才能放行等。因此,被告酒店方不存在管理不善问题。 法院判决 现原告依照保管合同关系,以放在停车场的车辆灭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小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认为车辆被盗灭失,也可以依照此法规定主张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选择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向被告酒店主张追偿的,本案的纠纷为保管合同纠纷。 2 注意义务的程度界点如何确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对被告酒店就提供在此酒店吃饭的客人停车场停车,是免费停车还是收费停车,仅是有偿保管合同与无偿保管合同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保管人注意义务程度不同上:有偿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财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保管人应对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如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 我们时常委托他人代为保管物品 在保管合同关系中 作为寄存人的我们 一定要注意告知保管人 代管物品的瑕疵以及 其他需要注意的情况 这是我们委托他人保管时的义务 否则,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就要承担因此导致的 种种不利后果哦 文章配图源自网络 四会市人民法院编辑部 ![]() 原标题:《【以案释法】车停在酒店被“盗”了,酒店要赔钱吗?》 阅读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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