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青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郭永昌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曹*青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曹*青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03-24 03: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无**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青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青及其辩护人刘**、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人曹**利用担任惠民**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拨付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乡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款的过程中,采取虚加工程款的手段套取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1346776元,扣除税款140616元后,被告人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余额1206160元借给太**司使用,个人谋取借款利息208264.76元。2013年7月,太**司通过惠**民医院将该款项归还惠民县卫生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滨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提升卫生室服务能力“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山**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提升卫生室服务能力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山**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提升卫生室服务能力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惠民县卫生局记账凭证、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惠民**算中心收入报账,证实2009-2011年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568万元的来源、公款性质、拨付情况。

(2)惠民县村级卫生室工程施工合同、卫生室乡村造价明细表,证实太和公司承建惠民县乡村卫生室的事实、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总额为2838244元的事实。

(3)惠民县卫生局记账凭证、收据、明细账、惠民**算中心费用装订单、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银行进账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太**司证明、科目明细分类账、太**司的会计资料等,证实惠民县卫生局向太**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套取1206160元的事实。

(4)惠**民医院会计资料、转账记账单、其他应付款-单位明细账账页、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存根、惠**民医院收据、惠民县卫生局会计资料、科目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惠**民医院2013年7月22日收到太和公司120万元,惠**民医院2013年7月23日付给惠民县卫生局120万元及2013年7月22日太和公司将7000元赞助费交给惠民县卫生局。

(5)太**司会计苏*笔记本记载卫生局乡村卫生室工程记录、中国**上银行回单、卫生局利息、银行电子小票,证明太**司卫生室建设的工程款拨付情况、以及支付1206160元公款利息的情况。

(6)刘*甲经手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曹**的司机刘*甲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月1月至5月在惠民县卫生局财务科报销费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惠民县建设乡村卫生室,曹**问其是否愿意干这项工程,曹**让其做一下预算,找分管这项工程的卫生局副局长刘*乙。2009年5月15日,其代表太和公司和惠**生局签订了《惠民县村级卫生室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5日双方核定总工程造价为2838224元。2010年全部完工后,卫生局还欠太和公司7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11月左右,曹**与其结算工程款时说乡村卫生室这个项目完成后,卫生局还余下建设资金,让其在结算工程尾款时,给卫生局开发票,将款倒出来,解决卫生局处理不了的费用。其提出虚开部分的税款由卫生局支付,曹**同意。曹**说这部分钱先借给太和公司用,让其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按6厘的利率给县卫生局财务上的马*甲,由马*甲交局财务,另外4厘的利息给他本人。其记不清开具发票时的情况了,实际套出1346776元,其中140616元支付了税款。其和苏*说给卫生局开400多万发票,套出的120多万元放在太和公司使用,并按月利率6厘利息给马*甲,由马*甲交卫生局财务,4厘利息给曹**个人。2013年2月份,给马*甲和曹**付了一年的利息,是苏*办理的。2013年7月份又付了半年的利息。付给曹**的两次利息是其给曹**现金,第一次是57000多元,其给曹**50000元,第二次是给了曹**28000元。这笔钱太和公司用了一年半的时间。2013年7月份,根据曹**的安排,把这120多万元转给惠**民医院了,是苏*具体办理的。曹**没有退还其个人所得的那部分利息。

(2)证人苏*证言,证实2009年,其所在的太和公司承建过惠**生局乡镇卫生室工程,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838224元。惠**生局共向公司拨付4185000元,差额1346776元是为卫生局在卫生室建设专项资金中套出来的,扣除140616元税金,余款1206160元放在太和公司,作为公司向卫生局的借款,由其给卫生局会计马*甲打的借条。公司按月利率6厘给卫生局会计马*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厘给曹**个人支付利息,这是其丈夫张*安排她的。税金是开发票时卫生局垫付的,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卫生局财务人员俎娟。公司用这120多万元有一年半的时间,2013年1月9日以两张存单的形式支付给马*甲一年利息86843元。2013年2月4日,其从账户上支取给曹**的利息57895.98元,交给了张*。2013年7月份其经手将这笔钱中的120万元转给了惠**民医院,6160元和之前欠卫生局的800多元钱共7000元给了马*甲。同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给马*甲43421.76元,记不清是现金还是存单了,按4厘给曹**28947.84元利息,是张*给的曹**现金。

(3)证人马*甲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2月起任惠民**财务科长,曹**主持全面工作,副局长李*甲协助曹**分管财务,副局长赵*分管工程建设。2009年,按照省里安排,惠民县各乡镇建设乡村卫生室,资金来源是省里拨付的专项资金,共拨付资金568万元。这些卫生室是太**司承建的,至2011年11月份,分两次拨付给太**司210万元,还有70万元工程款未拨付。工程完工后,曹**和张*谈了由太**司虚开发票,把余下120多万元从财政局取出来。2011年12月份,给太**司结算工程款时,2011年12月10日太**司开具了金额为418.5万元的发票,2011年12月26日拨付给太**司208.5万元,除去应付给太**司的70多万元工程款和14多万元的税款,剩下的1206160就是套取的资金。当时,曹**对其说,以后还建卫生室,先把建设卫生室的钱打给张*,意思是先把钱给他,等再建卫生室就不再给他钱了。太**司苏*给其写有欠条。2013年5、6月份,太**司通过惠**民医院转给卫生局120万元,另外苏*给了马*甲7000元现金。2011年12月至2013年7、8月份,曹**安排其到太**司苏*处拿过2次钱,曹**没说是什么钱,其到太**司,苏*就给了。2012年底,其从苏*处拿了两张存单共8万多元钱,拿回后向曹**汇报,曹**让她保管着,不用入账,在之后2、3个月的时间内,分4、5次把钱都给了曹**;2013年7月份其到苏*处拿过一张3、4万元存单,过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根据曹**的安排,把钱取出来,给曹**了。曹**和其说这些钱用于处理高档烟酒的费用。到苏*处拿钱,没有写收据,其没有相关记载,其给曹**钱,曹**也没打收条。卫生局因公务购买烟酒等物品,一般是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购买,有时,曹**安排其司机刘*甲购买。卫生局报销费用单据的程序是经办人和局长签字到财务科报销。

(4)证人马*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惠民县**科银行会计徐*与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多出120万元,没有收据。为此,其给院长门方利打电话问过此事,门方利只是说是苏*打过来的,其他的什么也没说。2014年3月份,检察院查处太和公司的时候,县人民医院做了做账,其安排徐*补了一张收到苏*120万元借款的收据。从财务凭证上看,惠**民医院以还卫生局借款的名义将该款转到卫生局了。

(5)证人巩*(惠**民医院财务科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7月24日其开具了中**银行120万的转账支票,根据领导要求用于还卫生局的借款。惠**生局出具的120万元的建设筹资收款收据,其忘记了是谁从卫生局拿回来给她,其根据领导安排作为归还卫生局120万借款的收据入账的。给苏*的120万元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其记不清该收据及苏*转给县医院的120万元的中**银行电子回单是谁给她的了,根据领导安排作为收到太和公司资金的单据入账了。向外单位汇款的事,只有院长有权安排。收到太和公司资金120万元单位明细账、还卫生局借款120万元单位明细账,是其根据领导安排记的账。

(6)证人李*甲证言,证实自2010年8月起任卫生局副局长,从2014年始协助曹**分管财务工作,之前一直是曹**分管财务工作。2009年这次听说是太**司承建的乡村卫生室工程。工程款应该是惠**生局和太**司之间结算的,其不清楚惠**生局将公款借给太**司使用的事实。

(7)证人赵*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其在惠**生局分管业务,负责乡村卫生室建设工作。2010年,惠**生局组织过一次大规模的乡村卫生室建设,建设资金是省里给惠**生局拨付的卫生室建设专项资金,惠民县一共建设了32处卫生室和1处卫生院翻新,由太**司和另外两家公司承建的,太**司承建大约24处。2010年11月份,工程验收时,其参与了工程验收,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没有参与工程款拨付,不清楚专项资金的使用及是否有结余的情况。

(8)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到惠**生局担任纪检组长,主要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惠**生局于2009年和2013年组织过两次乡村卫生室集中建设。2009年这次工期比较长,2010年其到卫生局时,这项工作由刘*乙副局长负责,2010年8月份,刘*乙内退后,由赵某副局长负责。只知道资金是上级拨的,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

(9)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起任惠**生局副局长,2010年10月份内退,2011年初正式离岗。2009年乡村卫生室建设是其负责的,资金来源是省财政拨款,当时有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几家公司听说需先垫资,没投标就走了,就剩下太**司,就定着由太**司承建了。其作为卫生局代表和太**司张*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调整,工程结束后,进行过工程量核算,太**司一共建设了23处卫生室,总工程款是2838224元,已拨付140多万元。因为不分管财务,最后怎么结算的不清楚。

(10)证人乔*证言,证实其个人登记了山东省惠**有限公司。2011年下半年,苏*和其说太**司在建设惠民县卫生小区,工程结算时需要一个装饰公司的账户,其将其公司的相关手续给了苏*,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这个账户一直由太**司用着。

(11)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2009年随曹**到惠民县卫生局,是曹**的专职司机。因工作需要和曹**出发,买东西、吃饭、住宿等事项都由其负责。经其手花费的钱,大多数都有单据,没有单据的找些别的单据顶上在财务上报账处理。其报销的费用有根据领导安排购买烟酒、茶叶、土特产之类的开支,由其负责结算的招待费以及出发费、车辆维修费等。这些费用都从卫生局财务上报销。曹**有时安排其购买烟、红酒之类的物品,这些物品都用于卫生局招待了。所花费用都拿发票在卫生局财务上报销了。没有曹**给其钱,由其购买高档烟酒的情况。在卫生局车库里的一些白酒、红酒、红茶以及烟是曹**为了用时方便,安排其购买了放到车库里的,买这些物品都从财务上报销了。车库中清点出的其他物品,不是其经手的。其与曹**走访时,有过曹**给其现金用于走访的情况,具体数额和走访的谁,其记不清。

3、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供述,2009年,县卫生局组织建设30多处乡镇卫生室,由太**司承建,2010年工程完工。资金来源是省里拨付的卫生室建设专项资金,2011年10月资金全部拨付到位,专项资金大约有120多万元的剩余。考虑到争取这块资金不容易,想通过太**司把钱虚套出来。其让张*虚开工程款,把需要缴纳的税款都加在工程款里,实际虚套出120多万元,由太**司使用。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张*说,太**司用这块钱得给卫生局些经费,张*同意了,张*说一部分交给财务上,一部分给其个人。2010年底,张*把50000元送到其的办公室,说是120万元的利息,其收下。2013年7、8月份一天,张*在其办公室里给其2、3万元钱,说是120万元的利息,并说都结清了。期间,其安排卫生局财务科长马**到张*的妻子苏**拿过两次钱,马**每次拿钱回来,都向其汇报,一共12万多元,其先让马**保管着,没入卫生局的账。其分多次将这12万多元钱从马**处要了出来。张*给卫生局财务科的利息和给其个人的利息共20多万元,其用于走访、招待、跑项目购买高档烟酒,剩余1万元给其专职司机刘*甲处理账目了。在马**处拿钱时,没给马**打收到条。购买高档烟酒的费用没有在卫生局财务上报销。其不能说明用于跑什么项目、到什么地方走访即该款项的具体去向。

(二)贪污的事实

2012年9月,时任惠民**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曹**与惠**民医院院长门**、太**司副经理张*共同预谋后,由门**、张*采取虚开绿化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惠**民医院公款30万元,被告人曹**占为己有。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家人代为退缴赃款3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惠**民医院转账记账凭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太**司开具给惠**民医院绿化费30万元的发票、行内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1日,惠**民医院以绿化费的名义支付给太**司30万元。

(2)太**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绿化费30万元发票记账联、材料验收单、惠**民医院工地绿化工人工资表,证实太**司收到惠**民医院拨付的绿化工程款30万元,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冲抵。

(3)农信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苏*2012年9月5日14时37分在账号6252账户取款30万元。

(4)中**银行查询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贾*2012年9月5日15时25分存入62220216130008879808卡30万元,2012年9月9日续存80000元;2012年9月9日转存吴*(担保公司业务员)6222081613000188751账号52万元。

(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凭证、6223191322886263(李**)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10日付款人房春生(6223191323615455)向收款人李**(6223191322886263)转账2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在县医院指挥部办公室,其与曹**、门**在一起时,门**说曹**快调走了,想带辆车走,在县医院的账上不好处理,通过太**司把这钱带出来把账处理了,让张*虚开上30万元的发票。其提出这个钱不能和工程款掺和了。门**让张*以绿化费的名义虚开了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其安排苏*以县医院绿化费的名义开出了发票。这笔钱打到太**司后,其让苏*从银行取出现金给曹**,苏*联系的曹**的妻子贾*,把钱了给贾*。

(2)证人苏*证言,证实张*说因曹**的关系在县医院搞的绿化,在太**司走账,张*安排其给县医院开一张30万元的绿化工程款发票,绿化工程款到账后,取出来给曹**的妻子贾*。2012年9月1日,收到县医院30万元,同年9月5日下午,其打电话告诉贾*到农信社角楼分社拿30万元的绿化费款。其在角楼信用社自己账户上支取30万元现金给了贾*。发票是同年9月13日开具的,其以工程款的名义入太**司账,后伪造了县医院绿化工程工人工资表,这样就把30万元从账上冲了出来。太**司没有在县医院搞绿化工程,伪造绿化工人工资表只是为了走账用。

(3)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起任惠**民医院副院长,在惠**民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期间负责基建工作。太**司没有承建县**。县医院工程款的拨付程序是先由门**在承建商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上或者收据上签字同意,再由其签字,然后再给承建商拨款。2012年9月13日惠**民医院拨给太**司30万元的发票上李*丙的签字,是看到门**院长的签字同意后,其才签的。

(4)证人贾*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曾告诉她有个30万元已经准备好了,以后工作调整后可以买车,其不清楚钱的来源。2012年8、9月份一天,曹**安排她到了苏*那里取钱并让其把钱存上。苏*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角楼信用社找她拿钱,在信用社前的路边上,苏*将钱给了她,其接过钱存到了十**商银行,正好是30万元钱。因为曹**说他都安排好了,其收苏*30万元钱,没打收到条,也没问是什么钱。过了几天,曹**让其将30万元存到房春生的担保公司,是以其姐夫李**的名义存的。2014年5月份,从担保公司把这笔钱取出来,本息一共支取了220万元。这里面的本金除了苏*给的30万元外,其他本金都是其姐姐的。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起,任惠民县**有限公司出纳,该公司老板是房**。2012年9月9日,贾*往其工商银行卡上转账52万元,记得当时写了份收据。2014年5月9日下午,房**安排她从房**农村信用社卡上转一笔220万元到李**的个人农村信用社卡上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供述,证实其自认为在卫生局干得不错,一直是县里的后备干部,论资格、职务该调整了,可能解决副县级,外界也有这样的说法。2012年上半年,其与门**、张*三个人在一起的时候,其谈到工作可能要变动,到了新单位没有车,还得现筹集资金买车,其他人有带车到任的情况。门**和张*听后,门**说这件事不用管了,他们在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里给其运作出购车款。门**和张*都同意这么做,其当时同意了。其根据当时的职务,买辆车得花二十三、四万,加上保险、购车手续的,需要约30万元。具体怎么办由门**和张*操作。到了同年9月份,张*和其联系说30万元运作出来了,让其拿过去。其安排贾*去拿钱时说张*给其运作出30万元的车钱来,苏*会和你联系,你把钱拿过来存上。贾*从苏*那里拿到30万元钱,存到了贾*的工商银行卡里。过了几天,其安排贾*把钱存在了房春生的小额担保公司里。2014年5月份,房春生和其说现在的形势不好,意思是不愿意让其把钱再放在他的公司里。其安排贾*从担保公司里把钱取出来,利息5万元。贾*将这30万本金及利息又存在其姐姐贾**的账户里。套**民医院30万元工程款的事,卫生局其他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都不知道,县委领导找他时,其也没和县委领导谈自己的经济问题。

(三)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曹**利用担任惠民**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惠**民医院新医疗区建设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惠**民医院院长门**、太**司副经理张*现金1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惠民县卫生局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小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费用装订单5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惠民县卫生局向惠**民医院拨付零差率补偿款、经费、借款帮扶资金861.7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门**将其叫到办公室,说曹**的孩子出国留学,给曹**送点钱,说他出5万元,让其出5万元,其同意了。门**从他写字台下面拿出一个装茶叶的纸质手提袋递给其,说10万元钱已准备好了。其开车与门**去了曹**的办公室,其提着那个装有10万元的手提袋,见到曹**后,门**对曹**说,你孩子上学,给你送点钱,其将装有10万元钱的纸质手提袋放到了曹**的写字台下面。曹**说了几句客气话,其和门**就走了。后来门**也没向其要过这5万元钱。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女儿去英国留学,一天,门方利和张*到其办公室,用一个装茶叶的纸质手提袋装着10万元现金,说孩子上学是好事,他们作为长辈为表示心意,给了其10万元钱。其觉得10万元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其推让过,他们两个人坚持给,就收下了。其与门方利是上下级关系,惠民**院新区是2010年春节后开始奠基动工,从当年开始,县卫生局向县人民医院无偿拨款800多万元用于支持医院新区建设、运行,拨付经费的事情卫生局领导成员都知道,是由其与门方利谈的拨付款的事,主要意思是卫生局给资金,支持县医院建设,县医院一定要把新区建设工程做好,以后卫生局工作有了困**医院也得做贡献,互相支持。其在县医院整合、新区医院建设及无偿资金的争取方面都做过工作。张*参与惠**民医院、乡镇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其给他帮了忙。门方利、张*的孩子上大学,其给他们每人随了500元,其考虑他们给这笔钱并不单纯是因为孩子上学的事,和他们之间工作上的特殊关系有关。这笔钱就放在家里,后来陆续花了一些,剩下的就和家里的积蓄混在一块存起来了。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曹**的户籍证明、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个人基本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生局关于调整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惠**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8月以来,曹**主持卫生局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工作。

3、惠**民医院出具的门**的主体资格证明、情况说明、惠**民医院文件,证实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门**任惠**民医院院长,主持医院全面工作。

4、太**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太**司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公司章程等,证实太**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张**、张*,其中张*出资1829万元,持股比例为81.45%。张*是该公司副经理,技术负责人。

5、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汇款通知书、查封通知书,证实司法机关依法冻结、查封相关账户余额及款项的情况。

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曹**到案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206160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曹*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30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青的家人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青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涉案赃款650264.76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曹**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利息作为卫生局的账外资金,已经被上诉人用于招待、走访和购买高档烟酒等其他物品使用。2、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购车款30万元的故意。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其与门方利、张*无共同贪污的犯意。3、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门方利、张*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其没有收受门方利和张*1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缺乏相应的证据。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门方利和张*谋取利益。其为门方利购买家具出资64000元应当依法扣除,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曹**不构成犯罪。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利息作为卫生局的账外资金,已经被上诉人用于招待、走访和购买高档烟酒等其他物品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2011年度向惠**生局拨发的卫生室建设资金是省、市财政拨发的乡村卫生室建设专项资金,用于省统一规划内的村卫生室业务用房整修和基本设备配置,系公款。曹**具有主管乡村卫生室建设资金的职责,其将涉案款项以采取虚加工程款的方式从财政账户上套出,公款性质不变;其利用主管财务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卫生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将卫生室建设专项资金供太和公司使用属于个人决定;曹**供述与张*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就套取在太和公司账户上的公款商定利率,由太和公司使用,并付给惠**生局130264.76元利息、曹**个人70000元利息,共计200264.76元。付给惠**生局的130264.76元利息亦被曹**从财务人员处要去并占有,曹**称其从财务人员处要去该利息后,用于招待、走访和购买高档烟酒等使用,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购车款30万元的故意。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其与门方利、张*无共同贪污的犯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与门方利、张*三人预谋从惠**民医院骗取公款用于被告人曹**职务调整后买车。门方利负有主管惠**民医院公款的职责,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与张*以太**司开具30万元绿化费发票的方式,从惠**民医院骗取公款30万元,交由曹**。曹**未向其所在单位报告该笔款项的情况,至案发,该笔款项脱离了财务监管和单位控制。期间,曹**用他人名义把该款存到担保公司赚取高额利息。案发前,组织部门就其经济问题找其谈话,其亦未说明占有该款的事实,表明了其具有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门方利、张*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其没有收受门方利和张*10万元现金,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缺乏相应的证据。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门方利和张*谋取利益。其为门方利购买家具出资64000元应当依法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的供述与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收受门方利与张*所送10万元现金的事实。曹**在接受该款时,虽然门方利与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曹**清楚自己与门方利、张*之间是一种工作关系,清楚对方是有所求的,其行为符合钱权交易的特征,应构成受贿罪。其称为门方利代付过64000元的家具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206160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30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曹**犯数罪,应当并罚。曹**的家人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