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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生效对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影响

2024-07-11 14: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UCP600》生效对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影响                                                 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陈川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UCP600》于2007年7月1日生效后,对外贸业、银行业的影响是深远的,也势必影响到人民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文对此作一些点滴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与《UCP600》的衔接     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外,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进行审判。     《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当时外贸企业及各银行普遍适用的是《UCP500》。在《UCP600》生效后,就存在一个如何衔接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优先适用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在当时的情况下,该法条中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应理解为《UCP500》;而在目前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精神应理解为《UCP600》。     需要指出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论是《UCP500》还是《UCP600》,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甚至在《UCP600》生效后,当事人仍可选择不受其约束,如《UCP600》开宗明义所规定的,“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信用证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整体排除或部分排除《UCP600》的适用。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体现在实务中,在《UCP600》生效后,如果有些信用证的版本没有及时修订,仍选择适用《UCP500》,在这种情况下,依笔者之见人民法院应适用《UCP500》作为审判的依据,只有在信用证选择适用《UCP600》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适用《UCP600》进行审判。     二、《UCP600》中的新定义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UCP600》新增的第二条《定义》中首次确立了承付(Honor)的概念,并重新定义了议付(Negotiation)的概念。这两个新的定义都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     《UCP600》所定义的“承付”涵盖了:a.即期信用证的付款;b.延期信用证的承诺延期付款及到期付款;c.承兑信用证的承兑及到期付款。仔细对比《规定》中的相关条文,就会发现其中(第十条)对付款、承兑作了相关的规定,却没有与“承诺延期付款”相对应的规定,当然更没有规定“承付”。这就在《UCP600》与《规定》的衔接中出现无法对应的空白地带,将会产生不同的解读。     此外,《UCP600》对“议付”一词重新进行了定义。在《UCP500》中“议付”被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查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而《UCP600》(第二条)则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承诺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两种定义最实质的区别在于,新的“议付”的定义并不要求以付出对价为前提,而是将“预付”及“承诺预付”——这实际上是预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也纳入到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这样重新定义的“议付”一词的外延扩大了,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规定》中关于议付的规定所对应的范围是否也要随之改变呢? 上述两个问题的出现,在学术上将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争议。从实务的角度,笔者认为这样的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作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     三、《UCP600》规定的单证相符认定标准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仔细阅读《UCP600》(第十四条)关于单据审核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确立的认定标准正不断摒弃“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或称“镜像标准”,即要求字面上的严格相符),而趋向于“实质相符”标准,当然,在这样的过程中,仍然是有所保留的。     最明显的体现是,《UCP600》(第十四条)规定:1)单据中的数据,“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只是保留了一个前提——“不得矛盾”;2)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这都说明,《UCP600》要求的单据中的数据及除发票之外的其他单据中的“描述”,都只要求意思上不矛盾,而不强调字面上的严格相符。     此外,《UCP600》创设性地提出了新的审单标准,即功能标准,体现在《UCP600》第十四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这样的“功能认定”标准将进一步使得对这些单据的审单过程不再拘泥于字面上的严格相符,而只要求功能上的“看似满足”,这样的认定标准会更加宽松。     更有甚者,《UCP600》(第十五条)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只要是“同在一国”,而“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或申请人的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地址和联络细节只有在作为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才要求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这些规定,都大大放宽了审单过程中对字面严格相符的要求。     当然,《UCP600》仍局部保留了严格相符标准,主要体现在对商业发票及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规定。《UCP600》第十八条对商业发票的要求是,“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对此,应该理解为字面上也要求严格相符。对于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UCP600》则是花了较大的篇幅(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的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的出具方式作了较为详细而且严格的规定。对于这些单据的审单标准,显然是不能适用“实质相符标准”或“功能标准”的。     与《UCP600》相一致的是,《规定》也摒弃了“严格相符”的标准而采“实质相符”的标准,甚至还走得更远。体现在《规定》第六条,“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也就是说,《规定》作了突破性的规定,只要“不产生歧义”就不认定为不符点。这样的“无歧义”认定标准已经完全摒弃了“严格相符”标准,比《UCP600》的规定更为宽松。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业务过程中行业内依据《UCP600》所确定的单证相符认定标准与出现纠纷时人民法院依《规定》所作的认定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如对于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描述,如果与信用证的描述不一致,依《UCP600》可以认定为不符点,但如果两种描述之间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依《规定》却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不符点。这就出现了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行业人员(如议付行)依《UCP600》认定不符点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相对方(如受益人)不买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却有可能从宽认定为不是不符点。这将会导致相关从业人员的困惑及为难。     在目前的情况下,本律师的意见是,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议付行应依《UCP600》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这实际上对受益人也是有利的,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确保成功收汇。但如果双方对于不符点是否成立僵持不下,而且诉讼将会在国内提起,银行应适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但如诉讼可能发生于国外,则《规定》并不适用,国内银行只能严格按照《UCP600》。     四、《UCP600》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时银行的处理方法与法律规定的比较    《UCP600》的一个很大的更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的几种选择(第十六条),概括为:1、拒付并退回单据;2、拒付但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3、拒付但留存单据直到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     这样的作法在银行业务中其实早就普遍存在,但在《UCP500》中没有作出规定,《UCP600》确认了这做作法的正当性。     与上述规定异曲同工的是,《规定》的第七条早就规定,“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任点”     两种规定的共同点都意在寻求一种对于不符交单的务实的解决途径,同时又不伤及任何一方的利益。但仔细分析比较,可以发现《UCP600》与《规定》在这一规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UCP600》第十六条强调银行必须给予交单人明确的通知,或按交单人之前给予的指示处理,这就避免了交单人在被认定单据不符时对单据的处理的被动性,这是侧重于保护交单人的权益。     反观《规定》第七条,强调银行自行决定是否付款,并不受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的影响,强调的是对银行独立性和自主性的保护。 总体而言,《UCP600》与《规定》中的规定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别,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具体的实务是可以将《UCP600》及《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兼收并蓄、协调统一的。     五、《UCP600》中的新规定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影响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几种情形,同时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又规定在几种情形下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能止付,包括银行已善意付款、善意承兑及善意议付。     仔细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银行对于延期信用证的承诺付款并不在不能止付之列,对于《UCP600》新定义的“议付”中所包含的承诺预付行为能否止付也产生了不确定性。《UCP600》生效后,在这一点上将会出现争议。《UCP600》之所以引入了“承付”并重新定义了“议付”,是希望将银行的各种行为同质化。可是这样的同质化的行为,却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显然不是《UCP600》的初衷。     在银行已承诺延期付款或承诺预付的情况下,银行的义务已经产生,法院是否还能止付呢?争议仍然是存在的,因为承诺延期付款及承诺预付毕竟不同于已经付款,也不象承兑那样已经上升为票据上的责任,似乎是可以止付的;但是,止付又可能直接打乱银行之间正常的业务关系,导致被止付的银行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这又是法院所必须考虑的。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是否将承诺延期付款及承诺预付也纳入不能止付的范围,也只能由最高院来作出一个结论。     此外,《UCP600》第十四条将银行的审单期限明确缩短为五个银行工作日,这当然有利于受益人更快收汇,但也增加了开证人在发现信用证欺诈时通过法院进行止付的难度,因为开证人必须在这一较短的期限内收集到相关证据并启动法律程序由法院出具止付令。     六、从规避信用证纠纷的角度看《UCP600》对外贸公司的启示     总体而言,《UCP600》生效后,可以自然而然也衔接到信用证纷纷案件的审理当中,所引起的问题并不大。主要体现在《UCP600》引入及重新定义了个别术语,这对于《规定》中原来已使用的术语及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挑战,有待于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作出一个确认。外贸公司首先应认识到,《UCP600》生效后,信用证纠纷的审判依据也随之发生变化。     此外,《UCP600》重新确定了单证相符的认定标准,这也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对外贸公司而言,首先应认识到不论是《UCP600》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都在不断摒弃“严格相符”标准而趋向于“实质相符”标准;其次,还应认识到《UCP600》与《规定》在认定标准上有一定细微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对于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影响是不同的。对于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公司,在处理单据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UCP600》的要求处理单据,哪怕是采取比司法认定更为严格的标准,这样可以减少争议,确保收汇。但对于作为开证人的进口公司,在对于单据提出不符点时可能要采取较为审慎的作法,既要考虑《UCP600》对于单据的要求,也要考虑《规定》可能采取的更为宽松的标准。     《UCP600》规定的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与《规定》一样体现出了一定的灵活性。对交单人而言,如果单据不符但又要争取收汇,应积极与开证人及开证行交涉,争取他们同意付款;但如果要保持对于单据处理的主动性,应及时或提前指示开证行在认定单据不符时退单。对于开证人而言,对于不符单据则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最后,《UCP600》明确限定并缩短了银行审单的时间,这对于受益人尽快收回外汇是有利的,但对于开证人在应对信用证欺诈时时间会更为紧迫。而《UCP600》希望将承诺延期付款、承诺预付与付款及承兑、将议付行的预付与承诺预付作为同质性行为处理,这对于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止付也提出了新的问题。总体而言,《UCP600》进一步强调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但对于对这种原则的例外处理——即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强行介入,也增加了难度。                                                                 (2007年10月12日于建昌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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