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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

2024-07-11 09: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行终6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文章来源:www.antion.net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

文章来源: antion

法定代表人李武军,关长。

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委托代理人武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工作人员。

文章来源:www.antion.net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帅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海关(以下简称朝阳海关)副关长于喆,委托代理人武鹏、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机构调整,现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划入朝阳海关)对薛帅作出京(朝)检举答[2017]09号《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举报答复),该决定书内容为:“薛帅:您好!您向我局举报的关于佑你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雅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金贝儿多种水果水解米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金贝儿黑枣水解米麦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添加了复合香料,产品存在超范围非法添加的举报,我局已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经查,我局出具过编号为116000000042575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明项下有“金贝儿黑枣水解米麦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金贝儿多种水果水解米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上述产品配料表中的食用香料均为香兰素,其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B.1的要求,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另外,您“责令监督被举报人对涉及购买的产品退货、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检验检疫的职责范围,建议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原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您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注!”

薛帅不服上述被诉举报答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举报答复,责令朝阳海关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薛帅向原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材料,举报称其在天猫店铺雅莱母婴专卖店购买了“金贝儿400g多种水果水解米精”,收货后发现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适用人群为6个月以上婴幼儿)添加了食用香料(布丁味),同时存在一款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添加了食用香料(优格味),上述香料均为复合香料,产品存在超范围非法添加,其举报诉求为:“1.进口商不能证明多种水果水解米精中仅含有香兰素,不含有其他任何香精香料,要求撤销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书;2.责令监督被举报人对涉及购买的产品退货、赔偿;3.责令监督被举报人召回违法婴幼儿食品并立案查处。”薛帅在举报信中随附了116000000042575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7年5月10日,原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京检举[2017]24号《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登记表》,并进行审查后出具意见:“鉴于116000000042575001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由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建议将该举报转交朝阳局处理。”2017年5月17日,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京(朝)检举[2017]09号《举报案件登记表》,其审查意见为:“经核实,被举报产品为116000000042575001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项下产品,该证明由我局出具,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建议由我局受理,调查并答复举报人。”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后,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116000000042575报检单据,并于2017年6月16日约谈佑你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笔录,在调查中,佑你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经与生产商核实,涉案产品中均仅使用了一种食用香料,即香兰素。关于香料的味道,只是一种主观性描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且该产品产自台湾,台湾和大陆对布丁味、优格味与奶香味在理解、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其实并没有本质区别,都指香兰素具有奶香和甜香。此后,佑你康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由生产厂商出具的涉案产品仅使用香兰素的声明书及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和情况说明。在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中,显示样品名称为涉案产品的被检测样本中检测出香兰素,检测值分别为3.6mg/kg及15mg/kg,均未检出苯甲酸或牛磺酸。2017年7月21日,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被诉举报答复,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食用香料为香兰素,其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B.1的要求,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另外,薛帅责令监督被举报人对涉及购买的产品退货、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检验检疫的职责范围,建议薛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质检总局关于设立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通知》和《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设立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通知》,朝阳海关具有负责朝阳口岸入境的食品、化妆品、植物产品、食用性动物产品、进口食材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在该标准中规定,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和香荚兰豆浸膏(提取物),最大使用量分别为5mg/100ml、5mg/100ml,和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其中100ml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谷类食品中的使用量,凡使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品用香料。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涉案产品生产商提交的材料及相关检测报告可知,被举报产品中食用香料(布丁味)、食用香料(优格味)均为香兰素,且使用量并未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最大使用量,因此,在没有充足证据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并无不当。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接到薛帅举报后,履行了受理、收集材料、调查、审批、作出举报答复并送达等步骤,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被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薛帅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

薛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食品检测报告出具单位无法定资质,检测时,我国还没有对食品中香兰素添加量的检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举报答复,责令朝阳海关依法履职。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有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职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和香荚兰豆浸膏(提取物),最大使用量分别为5mg/100ml、5mg/100ml,和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其中100ml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7mg/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谷类食品中的使用量,凡使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品用香料。本案中,原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薛帅举报后,经向进口商调查核实取证,认定被举报食品配料表中的食用香料均为香兰素,且使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相关要求,并据此作出涉案食品不存在被举报违法情形的被诉举报答复,程序上已经充分履行了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香兰素作为食用香精、香料,在食品配料表中可以被标识为“食用香料”。结合被举报食品检测报告、进口商的解释说明、生产商的声明等证明材料,且在薛帅不能指明被举报食品中可能含有何种不得添加的食用香料,而现有检测方法又无法穷尽检测食品中含有的所有食用香料的前提下,上述被诉举报答复中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我国虽尚无食品中香兰素检测的国家标准,但不排除将使用其他方法、标准检测的结论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综合判断、考量被举报食品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参考性证据。

此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环节的监管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职责范围、检验检疫手段、方式及时效性等因素的制约,对于进口食品流通环节中投诉举报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以上述客观条件为限。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穷尽其核查手段的情形下,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的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被举报违法情形的被诉举报答复,具备合法性,实体上亦充分履行了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职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薛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杨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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