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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4-06-19 22: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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