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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工厂兼做出口贸易,还是单独设立贸易公司做出口?丨贝斯哲

2024-07-12 10: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从上面的举例可以看出,企业支出的成本和取得收入同样多,但是取得的退税金额却不相同。而产生差异的主要因素在于贸易企业针对其他经营费用取得的进项无法享受退税。当然上述是一个简单的举例,仅从退税的角度分析,并没有考量生产企业和贸易企业在申请出口退税的复杂程度以及人员的核算成本。

两种情形的外购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按上述逻辑,是否只要以生产企业名义出口的产品,无论是自产产品还是外购产品,就都可以全部享受免抵退的出口政策?

并非如此。根据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于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生产企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购产品出口时,可享受与自产产品相同的免抵退政策:

第一种情形:

一、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第二种情形:

二、如不符合第一种情形,但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既然并非所有生产企业的外购产品都可视同自产产品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政策,这就意味着生产企业的不同外购货物可能面对的税务处理结果完全不同。

举例来说:生产企业A公司本月申报商品出口销售额合计为500万元,其中属于自产货物出口的销售额为300万元;属于外购出口,但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货物销售额为100万元;属于外购出口,且不属于视同自产的货物销售额为200万元。三类不同性质的出口产品中:300万自产产品与100万视同自产产品的外购产品,可正常申报免抵退税,另外200万不符合视同自产的外购产品则只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其相关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结 论

鉴于上述规定及条件限制,我们因此有理由认为:

1、如本身即为生产企业,且因客户要求出口的外购产品同时符合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情形的,建议无需另行设立贸易公司,直接以生产企业同时从事贸易业务即可;

2、但如生产企业外购产品无法符合39号文及65号公告,且外购产品比例又较高时,不如以生产企业与贸易企业分别运营,即生产企业负责自产及视同自产的外购产品出口,贸易企业负责不符合视同自产产品的外购产品的出口。

当然,上述结论仅系在条件较为单一的前提下得出。实务中,基于地方政府对于生产企业的亩均税收要求,或对外销企业的税收统计口径不同,关于生产企业与贸易企业的功能划分,建议在专业人士协助下根据企业具体需求进行规划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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