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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应纳入社区矫正

2024-07-06 01: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同时本条第3款第4项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需要明确设定考验期,并由专门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和矫正的。虽然刑诉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考验期为6个月到1年,监督考察机关是检察机关。但受人力、物力所限,由检察机关来完成具体的监督矫治和教育任务既不现实也不科学,不符合教育挽救之立法初衷。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而言,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由其“一条龙”式地继续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即“刑罚执行”是不妥当的。而由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学校或所在的乡村社区来共同配合完成具体矫治和教育工作更为妥当。检察机关应当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通过社区矫正的形式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列为社区矫正的新对象。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刑的一种“例外”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式的”刑罚执行活动。 

  以往人们熟知的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五种(简称五种对象):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这“五种对象”当中,显然没有被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新生的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相关机关和部门协调,尽快出台相应规定进行规范,尽早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使其成为社区矫正对象“五种对象”之后的“第六种对象”,从而使相关法律规定相互衔接,切实实现立法初衷。也就是说,扩大社区矫正范围,新增社区矫正对象即“第六种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且是轻微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具备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的必要。对这类对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通过社区服务和参加社区劳动等方式,针对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心理和行为疏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弃恶从善,顺利回归社会。从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来看,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其派出机构司法所就肩负着社区矫正的重要任务,即使有再多的矫正对象出现,也应该由统一的执行机关来执行,而不应该设立新的机关来执行。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过几年的试点,已经就社区矫正工作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从这方面来说,也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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