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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前言】 在一些法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3倍封顶。本文总结深圳判例来阐明这一问题。 【真实案例】 (本案引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概述 高某2012年2月29日入职深圳市圣某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某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高某税后工资20000元/月,每年工资增幅不低于10%。后圣某公司以高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取消了工资增幅10%约定。高某在2014年5月15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圣某公司提出辞职,并邮寄了辞工书。 后高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圣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3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等请求。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员工本人实际的工资即税前20000元/月还是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4754元/月(4918元/月×3倍)。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圣某公司向高某支付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23000元;2、圣某公司向高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885元。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每年涨幅10%的标准,虽圣某公司称此约定已经过双方口头同意取消,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圣某公司拖欠23000元的工资差额事实清楚。另外,员工基于圣某公司拖欠工资行为于2014年5月15日已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圣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员工的月平均工资20000元/月,高于深圳市2013年度月工资(4918元/月)的三倍,依法应以深圳市2013年度月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其赔偿金月工资的计发基数,经核算,圣某公司应支付员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85元(4918元/月×3倍×2.5个月)。 【律师点评】 在实务中有很多劳动者的工资很高,为了平衡劳资之间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支付过高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双封顶原则,即:当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3倍封顶,补偿年限12年封顶。在对本条理解与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双封顶原则要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2008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入职的,适用双封顶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入职的,实施后的工龄适用双封顶原则,实施前的工龄不适用双封顶原则。但根据实施前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三、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因此同样适用3倍封顶的原则,但赔偿年限可超过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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