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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6 00: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国寿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A

款)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A

款)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

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员工,

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

保本保险。

投保时,

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且被保险人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除另有约定外,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

GB/T16180-1996

)的规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本公司按如下规定给付工伤补助金,本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不含百分之三百)

,按照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与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二、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不含百分之六十)

,按照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与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三、本人工资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三

百(含百分之三百)之间的,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与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给付倍数由本公司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九、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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