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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与复议、重新评审(评标)是一回事

2024-07-11 19: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

主要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第8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复议

内容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复议作出规定,与之相关的是政府采购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适用情形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时间

主要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17 (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复核重新评审(评标)

内容

政府采购中,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

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中,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发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

适用时间

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后。

主要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重新招标

内容

重新招标是指上次采购结果无效后,重新再走一遍采购程序,如重新制作采购文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投标,重新组织评标、定标等。

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以及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

招投标法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符合中标无效的情形。

适用时间

主要从评审过程至招标结束。

主要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以下是具体的适用情形和相关依据:

一、复核(仅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及规范性文件中有体现)

所谓复核,是指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对评审意见的检查。按照财库69号文的规定,允许复核的情形有着明确限定,即复核只适用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的情形。经过复核发现评审结果确需修改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应现场修改评审结果。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第87号)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要求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本通知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二、复议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复议作出规定,与之相关的是政府采购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17 (第94号)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都进行了规定。

三、重新评审(评标)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我国政府采购对重新评审持严格的限制态度。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并未直接规定重新评审的情形,只是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第一次对重新评审作出明确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明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另,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七条明确,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明确,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同采购方式下,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招标项目包括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四种情形。

注: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而与69号文相比,删除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情形,同时将评分畸高、畸低由“一致认定”改为“认定”。此外,根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如果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87号令规定、有8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有《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2、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包括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

3、竞争性磋商项目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五种情形。

应注意的是,重新评审与复核是不同的概念,其区别是发生的时间段不同。以评审报告签署完成为界,评审未结束的是复核,评审结束后的是重新评审。供应商质疑后,为提高效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将重新评审和配合协助答复工作合二为一,一次完成。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第30号令)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27号令)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四、重新招标

与复核和重新评审(评标)不同,前二者只针对评审环节,是对评审工作的审查。而重新招标是指上次采购结果无效后,重新再走一遍采购程序,如重新制作采购文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投标,重新组织评标、定标等。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及规范性文件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重新招标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是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

二是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招标文件存在排他性条款,主要技术参数写得不清楚,各家投标单位的报价离散性太大,无法评标。

三是出现违法违规,不公正的情形。如出现了围标串标等情形。

四是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人的心理预期,招标人不能支付。

五是评完标后,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第二中标候选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价格差距太大,招标人决定重新招标。

实践中,涉及复核、复议、重新评审(评标)及重新招标等程序的问题,用词不严谨很容易引发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监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8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把握好相关概念的含义和适用情形,规范用词,可有效化解质疑、投诉风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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