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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

2024-01-03 07: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新修订的《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仲裁规则》修订说明如下。

   一、修订《仲裁规则》的意义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对公正高效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际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各类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纠纷不可避免日益增多。仲裁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性、仲裁审理的独立性、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而得到各国商事主体广泛的认可和运用,在解决商事争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规则是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程序应遵循的程序规范,是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的工具和体现仲裁价值取向的载体,是仲裁机构顶层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贸仲委仲裁规则要不断适应新形势对仲裁工作的要求,满足当事人对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的需要,制定对标国际高水平的制度供给,为商事主体提供现代化、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在推动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修订原则及总体考虑

   (一)修订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坚持独立、公正、灵活、高效的仲裁服务宗旨,秉持开放融合发展理念,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时代要求,积极探索适合中国特色和国际仲裁发展的仲裁程序规则,努力形成与国际先进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和要素供给体系,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二)总体考虑:一是回应新时代对仲裁服务的诉求。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为仲裁服务智能化、高效率提供了必要条件,同时也对仲裁规则制度创新提出了迫切要求,仲裁规则修改要切实回应时代需要,反映时代声音;二是紧跟国际仲裁发展趋势。保持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和领先性,体现规则制度设计的引领性和前瞻性,增强仲裁服务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善程序公平性和正当性,兼顾制度创新,提高仲裁透明度、便利化,高效率。四是满足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总结自身实践中形成的丰富经验和成熟做法,并在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用于指导实践,发挥制度规则引领创新作用。

   三、修订过程

   贸仲委自1956年颁布第一部《仲裁规则》后历经九次修订,本次发布实施第十版《仲裁规则》。修订《仲裁规则》过程如下:

  一是制定仲裁规则修订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结合我国仲裁法修改进程,贸仲委自2021年4月启动仲裁规则修订工作,制定仲裁规则修订工作方案,成立以贸仲委秘书局、仲裁院班子成员为主的领导小组和以业务骨干组成的工作小组,为规则修订建立工作机制和专业保障。二是组织仲裁法律专家座谈会,收集第一手资料。按照工作方案,2021年7月组织业界专家举行规则修订征求意见会,就仲裁前沿热点以及规则涉及的管辖权、仲裁员产生方式、多合同仲裁、追加当事人等问题开展前期研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三是制定初步修订思路及分工方案,形成课题研究成果。根据专家会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仲裁规则初步修改思路及分工方案,细分信息化程序管理、仲裁前置程序效力、管辖权、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多合同仲裁复杂程序适用范围、仲裁庭产生的透明度及效率、临时仲裁、第三方资助、仲裁费用等10余项研究课题,专题进行研究。四是召开工作小组专题工作会议,形成《仲裁规则》修订初稿。2022年3月,就前期设定的研究课题逐项听取研究成果汇报,研议规则修改思路、方向及框架,拟定了《仲裁规则》修订初稿。五是深入走访调研座谈,论证完善修订稿。以走访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多次征询仲裁员、内部工作人员、相关律所和仲裁用户等意见建议,对修订初稿反复斟酌完善,形成《仲裁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并于今年7月组织仲裁员专家座谈会,就修改重点逐条征求意见建议,得到普遍肯定。六是按照程序审议、核准公布施行。经前期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形成《仲裁规则》修订草案。依照程序,按照贸仲委《章程》规定,修订后的《仲裁规则》经贸仲委2023年8月22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23年9月2日核准后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四、修订的主要思路及内容

   基于修订原则及总体考虑,对现行《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涉及30余项内容进行修改及增补,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共计八十八条。修订主要思路及内容如下:

   第一,明确管辖权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依据《仲裁规则》概括授权仲裁庭作出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石。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贸仲委现行《仲裁规则》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采取了“二分法”,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包括主体资格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必要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该规定保持了与国际仲裁普遍认可的“仲裁庭自裁管辖”通行做法相一致,但是此项规定仍存在着个案授权的做法,增加程序负担和管理成本。本次规则修订,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效力及主体资格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同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仲裁庭组成后依据《仲裁规则》直接概括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既符合现行《仲裁法》规定,又明确了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利,有助于及时高效处理管辖权争议,简化程序管理,提高审理效率。

   第二,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在仲裁程序的广泛应用

   新冠疫情催生了数字化、智能化仲裁服务的发展,疫情期间仲裁案件文件送达和开庭方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应用信息技术,包括向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箱、贸仲委信息化存储系统等送达仲裁文书,通过贸仲委自建的庭审平台网上视频开庭等,这些实践为后疫情时代仲裁数字化、智能化发展积累了丰富经验,同时也提供了更快捷、更准确、更低廉的解决方案,符合仲裁高效率、便利化、低成本的要求,契合绿色低碳环保时代的潮流。此次规则修订,对仲裁程序应用信息技术的成熟做法和良好效果进行了认真总结,明确规定仲裁文书可优先采用电子送达、仲裁庭有权决定网上视频开庭、仲裁员电子签名与其手写署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裁决书电子文本送达等内容,切实回应数字时代的要求。

   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是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使用电子送达。优先采用电子送达可考虑如下情形:

   (1)受送达人在仲裁程序中以明示或默示同意电子送达方式;(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电子送达方式;(3)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代理人,且不存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不宜进行电子送达的情形时,可采用电子送达。

   第三,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协商、调解前置程序不影响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

   协商、调解、仲裁是替代性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基于争议性质、争议阶段、实用效果等发挥着各俱特色的作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结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自治性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本次规则修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解决仲裁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考察国内外仲裁司法实践,明确了仲裁协议前置程序与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关系。其主要考虑,一是必要性,协商、调解不属于仲裁程序,与仲裁管辖权无关,不影响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以仲裁条款约定协商、调解未满足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给相关当事人直接提出仲裁造成困惑或阻碍,且往往成为当事人提出司法审查撤裁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仲裁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并给予必要指引有助于当事人明确申请仲裁权利,回应长期以来仲裁实践及司法实践的不确定认识,切实解决现实问题。二是可行性,仲裁前协商、调解基于双方意愿,如一方放弃,协商、调解已不具备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也不能成为阻碍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法定情形,不影响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即便双方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约束力,申请人不履行协商、调解义务,亦应根据适用法规定判断其效力,通常不构成申请人提起仲裁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影响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法定权利。三是重要性,仲裁是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法定方式。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法定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受任何限制。协商、调解并非与仲裁并行不悖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中调解也属常态,当事人提起仲裁并不减损继续协商、调解解决争议,并有利于依法及时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此外,参考司法实践,2022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07.【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考虑,结合实际,此次规则修订明确了仲裁协议约定协调、调解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四,进一步扩大多合同仲裁的情形,明确仲裁程序进行中追加合同的规定

   随着产业发展及变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当事人因连环交易、多方交易、项目系列交易等多合同争议屡见不鲜,就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争议合并单案仲裁,有利于当事人争议的公正高效解决,降低仲裁成本,节省仲裁资源。比如,主合同与主合同不同主体签订的补充合同,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不同担保人签订的多个担保合同,框架协议与框架协议项下不同主体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与借款合同虽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事实牵连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人指定第三方等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系列关联交易合同,母公司、母公司指定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分别与对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系列关联交易合同等等。进一步扩大多个合同仲裁的适用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因此,规则修订增加“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多合同立案的情形。同时为避免歧义,更准确表达多个合同并非多份数合同文件,相关“多份合同”表述修改为多合同或多个合同。实践中还存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追加合同的情形,对于符合多合同仲裁情形的,规则明确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追加合同是贸仲委基于仲裁实践进行的制度创新,以制度创新提升仲裁的效率,为快速解决复杂多合同争议提供规则依据。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仲裁程序追加合同后,应给予被申请人答辩合理期限;如追加合同涉及到原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涉及追加当事人程序,仲裁庭可考虑是否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等情形作出决定。此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判断,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有权作出决定,目的是有利于便利高效解决争议。

   对现行规则合并仲裁的规定条款,根据上述修改作了相应完善。

   第五,明确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保全措施申请可转递其指定的境外相关法院的规则依据

   现行《仲裁规则》保全措施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向人民法院转交保全申请。随着实践发展,尤其是2019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明确规定,两地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前依据两地相关法律向两地法院申请保全。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相关案件当事人提交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仅限于内地人民法院,也可以据此向境外法院转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同时,考虑贸仲委受理涉外案件涉及上百个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申请外国法院保全措施的,仲裁机构应提供便利的程序服务,并为当事人申请境外保全措施提供规则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保全事宜,故修改保全措施规定,明确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措施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为妥善处理当事人保全措施申请,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保全措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和实践需要,该条增加“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其提交的保全措施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上述法院”的规定。

   第六,充分尊重并赋予当事人公平公正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重要权利,此次规则修订进一步体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自愿性、自治性,提升仲裁员产生的透明度。一是增加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多种产生方式,规定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四种方式,即“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共同选定”“当事人推荐名单制”“仲裁委员会提名制”,充分体现并赋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二是对当事人约定选定仲裁员方式显著不公平、不公正的,或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员。此外,规则修订增加仲裁员“应按本规则履行职责,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条款,强调仲裁员依规履职的义务。

   第七,明确贸仲委《证据指引》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

   仲裁中的证据对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作出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证据规则是仲裁活动的核心和基础。贸仲委制定的《证据指引》较好地结合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证据原则,有助于帮助仲裁庭和当事人更加有效、规范地运用证据规则证明案件事实。本次规则修订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证据指引》。仲裁庭可根据案件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等因素确定适用证据规则。同时,鉴于《证据指引》并非适合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当事人,不宜作为规则的程序性规定,故明确《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亦不能以此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规定第三方应就其资助的信息及时向仲裁庭披露

   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中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和发展。第三方资助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实现维权的目标,但同时也带来了第三方资助对于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影响。2017年9月,贸仲委出台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2017年10月,贸仲委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亦纳入了“第三方资助”的相关规定。贸仲委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存在着第三方资助的具体案例,并得到相关法院的认可。鉴于在第三方资助的案件中,第三方将不可避免地对仲裁结果具有利益,从而对仲裁程序产生影响,规则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制,有助于仲裁庭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考虑当前仲裁实践第三方资助的范围已经不拘于仅提供资金费用的支持,第三方资助者还可能对案件的重大战略决策进行控制和密切监督,包括仲裁员的选择、大额资金的支出(如聘用专家)、法律团队的变更等,其资助的内容取决于资助双方的内部规则和协议,故此,规则未对第三方资助的概念和范围作出规定,而留待立法层面予以规制,仅对第三方资助披露事项及当事人遵守相关义务费用承担作出规定。

   第九,规定早期驳回程序增强程序灵活性和高效性

   早期驳回程序旨在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自2006年被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规则纳入以来,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在投资仲裁和商事仲裁中体现了应用价值。联合国贸法会于2023年7月第56届会议审议正式通过“早期驳回程序”文案,其文案规定的早期驳回适用范围主要为请求、反请求、答辩、管辖权,并规定早期驳回裁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命令或者裁决的形式。早期驳回程序可以有助于案件中一些问题先期得到处理和解决,让仲裁更加灵活和高效,但同时也要防止该程序被滥用,导致仲裁程序被拖延。

   参考上述文案,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仲裁案件审理方式的异同,本次规则修订规定的早期驳回主要涉及就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情形及程序性规定,并明确早期驳回可以裁决作出。同时为防止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早期驳回申请,为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程序设置一定的门槛,并明确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明确仲裁收费封顶及仲裁员小时报酬

   本次仲裁收费修订,下调国内案件收费标准,通过调整涉外和国内案件费率,使涉外案件仲裁收费总体高于国内案件收费标准,并在现行规则已经实行涉外案件仲裁收费封顶的基础上,对国内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亿元实行仲裁收费封顶。同时参考国际仲裁普遍采用的仲裁员报酬小时费率做法,完善仲裁员报酬规定和小时费率标准,明确中外仲裁员均可按照小时费率收取报酬,并同步在贸仲委官网公布仲裁员小时费率标准。此外,现行规则规定贸仲委香港中心实行机构管理仲裁收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方式,鉴于其机构管理仲裁收费偏低,参考国际收费标准,适当提高机构管理费用,保障机构稳定长远发展。

   第十一,其他修订

   一是关于总分会管理案件分工,为便利当事人就近仲裁,体现总分会一体化服务,扩大分会“中条款”管理案件范围,明确总会可授权分会管理相关案件;二是关于规制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增加代理人导致利益冲突的,仲裁委员会可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三是关于中间裁决,增加仲裁庭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的规定,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四是关于裁决书更正,囿于实践需要,增加对裁决书遗漏事项进行更正的规定;五是关于仲裁语言,增加多语言仲裁的规定,满足当事人需要;六是关于责任限制,增加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和仲裁庭等责任限制规定,依规保护其正当履职的权利。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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