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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讲: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证明力”

2024-07-08 03: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虚假的证据也能对认定案件事实有所帮助,只是这种帮助往往体现为负面的帮助。

比如,当事人对于某个待证事实举出了许多证据,但是其中有一份关键证据恰恰被证明是伪造的。此时,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杀伤力”是非常强的,如果当事人想要继续证明该待证事实成立的,其难度会急剧增加,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为,当事人已经对相关待证事实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为法官所不齿的证明妨碍的行为,即伪造了证据。法院当然需要从法律上、从案件事实认定的角度,对当事人主动采取的证明妨碍的行为予以制裁,即确认待证事实不成立。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伪证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有帮助的。伪证一旦查实,提供伪证一方当事人将面临“双输”结果——既要接受处罚,也要面临败诉后果。

(二)提出书证的当事人对书证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不仅是私文书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是对提出该份证据的当事人的当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当然需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及承诺。由此,《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就明确了:书证的真实性由提供该份书证、主张以该份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如何验证书证的真实性

这其中可能会存在一个争议很久的问题:

就原告举出的证据(特别是书证),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验证证据的真实性?

我们在讲第九十条(补强证据规则)时已经涉及了证据的两种缺陷类型:

第一类,证据形式本身存在缺陷,使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

第二类,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信息太少、太片面,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得到完全证明。

针对这两类情形进行补证的,则主要采用两种方式:

(一)弥补证据缺陷

即寻找加强或弥补证据本身缺陷的证据,也就是我所说的:为了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该等证据不是用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是用来证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使用的证据。许多文检鉴定就属于这类证据,笔迹鉴定则占到其中相当大的部分。

(二)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对于很多书证的真实性争议,主要表现为被告一方一力否认曾经签署过相关文件。此时,是不是应当由书证提交方进行进一步举证呢?

实践中的处理并非那么机械。如果我们已经通过其他证据印证了相关待证事实的真实存在(也就是说该份书证仅是加强性而非决定性的),或该书证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那么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就已经非常明显了。

此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想要反对该书证真实性、主张其为虚假的,反而可能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反证。这是因为:此时法官的心证结论已经形成,即本证的证明义务已经完成。

举例1:书证是否由当事人本人签署

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并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

被告抗辩:借据并非由其书写,因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继续举证:出具借据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了与借据所载金额一致的款项;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明确承认借到该笔款项并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日期。

在这些证据的印证下,案件待证事实已经可以得到证明。

因此:

首先,该份书证(借据)是否由被告签署这一问题本身就没有太大意义;

其次,该借据不是被告签署的可能性几乎没有。理由是:如果被告并未签署该借据,原告怎么可能把钱打给被告,被告又为什么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还款并要求款项还款期?

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显然就是胡搅蛮缠。还要不要进行文检鉴定?

如果法官能够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当然不必要进行鉴定。

鉴定存在不确定性,就笔迹鉴定而言,虽然存在一套比较成熟的理论及检测方法,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依然有赖于鉴定人自身能力、检材和样本的索取等因素。因此,法官能就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就没必要进行鉴定。

除非,法官无法形成心证,或案件事实确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达到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那对于签名真伪的问题就有必要考虑进行鉴定。

举例2:印章是否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说法为“印章的真伪”,对此,我一直认为:印章并没有真伪之分,只有能否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分。

这是因为,我国企业的公章实在是太泛滥了,有的企业对外使用的公章甚至有几十枚、上百枚之多。这种情况在建筑行业尤为普遍,可能同时存在工程项目部,项目一部、二部、三部的印章,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一、二、三、四、五、六、七……而企业真正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只有行政章、财务专用章。

印章的比对,能否得出文书上所盖印章就不是该单位的真实意思的结论呢?

很难说。所以,在启动所谓印章比对时,我个人一定会要求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明确:除了备案的公章之外,需要向法庭保证未曾使用过任何其他公章,一旦发现单位使用过其他公章,我就推定:这样的印章比对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该单位明明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又要法院将书证所涉公章与备案公章进行比对,并主张书证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显然缺乏合理基础。

当然,印章能否代表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是绝对的,还需要法官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案件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但是,该问题绝不仅是简单的“公章真实性”的问题。

综上,对于真实性的验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

第一,弥补,即排除对证据的疑虑。当事人主张书证不是由其签署的,但鉴定结论认为确实是该当事人所签署,那相应的疑虑就排除了。

第二,更为直接地,通过其他证据对真实性进行对证、印证,如果证据所涉的案件事实已经得到了证明,那么当事人对真实性的异议也就不再重要了。

四、私文书证真实性的推定

本条第二款内容为:制作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捺印的,相应书证推定为真实。

对此,我们一定要注意:此处“推定为真实”是指该制作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也就是说, 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不意味着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是千真万确、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两码事。

比如,某甲向某乙出卖其位于著名景区旁的一栋独栋别墅,某甲在文书中声明:本别墅系我个人财产,除我个人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权利人。双方在契约上签名、盖章。

该契约是否为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肯定是,因为某甲签名、盖章了。

但是,契约所书内容是否一定为客观、真实的?

不一定。这个案件中,该别墅恰恰是某甲与其正在闹离婚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企业购置的。某甲就是想迅速转移资产,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能根据契约认定别墅就是某甲个人所有吗?显然不行。

所以,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真实”只能指制作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五、书证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形

本条第三款应当与第一款结合起来看,即书证本身存在瑕疵的问题。

如果书证存在瑕疵,则由法官进行证明力的综合判断,并决定是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

为什么说“是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呢 ?

因为,有些瑕疵不一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瑕疵需要区分看待。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比如本条的私文书证)上的瑕疵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直接相关的,那这种瑕疵肯定会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比如,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否出自被告之手存在争议,而书证的落款日期(或日期落款与公章盖具的先后次序)恰恰是有问题的,那么该瑕疵即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直接关联,这种瑕疵必须要得到排除。否则,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就要打一个大问号,属于很有疑点的待补强证据。

需要注意,书证的瑕疵,不仅包括删除、涂改、增添,还包括证据本身存在方式的瑕疵。

举例1:经剪裁的书证

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

原告有其套路,所使用的借条是格式化的一式二联,上联内容为出借款项,下联内容为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但是,被告对其中的一笔款项提出了异议,说借条是从完整的上下联上截取下来,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

法官经查看发现果然有裁剪的痕迹,因此向原告核实有关情况,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提交证据:

(1)与原告发生过的、已经了结的几笔债务的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上包括了上下联,上联内容为借款本息、归还日期,下联内容为实际归还的日期,以及相应利息结算情况、被告还款情况的记录;

(2)与其所主张的还款日期比较接近的汇款证明。

法院经审查发现,就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告无法说明系从哪个文本截取,也拒不向法院提交被截取的其他剩余资料。

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至少是该笔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举例2:被揉碎、破损的证据

原告拿了一份借据到法院,主张还本付息。

被告说借款早就归还,但是无法举证,因借款数额不大,都是现金往来。

但是,被告提出:由于当时与原告是非常熟悉的朋友关系,在其还本付息之后,原告当其面将借条揉碎了扔到纸篓里。被告当时没有细想,以为此事已经了结,没想到原告拿着借条继续向其主张还款。

法官查看借条,发现果然有揉碎、破损的痕迹,与被告所述揉碎后扔入纸篓的情形相当吻合。于是询问原告:为何书证会出现这样的痕迹?

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终,该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所以,书证形式的瑕疵不一定是内容上的,证据本身保存的形态方面也会存在瑕疵。此时,法官一定要提高警惕,要根据被告的抗辩、具体的案情、原被告的关系,代入到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通过逻辑、生活经验法则、对常情常理的判断、对具体案件的把握,进行综合判定。

(本期编校:姚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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