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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规定》快评(四):管辖与受理

2024-07-10 11: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2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规定202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规定2003》)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康达一直深耕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密切关注《虚假陈述规定2022》修订动态以及对实务的影响。《虚假陈述规定2022》后,康达第一时间撰写了“废除前置程序对诉讼时效等问题的影响”、“重大性与因果关系”、“责任方式与责任主体”三篇快评,本文是快评系列的最后一篇,关注“管辖与受理”的程序性事项。

一、管辖:发行人所在地原则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主要规定除《虚假陈述规定2003》、《虚假陈述规定2022》,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7月31日)》(简称《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15日)》(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简称《九民纪要》),上述文件均对案件管辖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虚假陈述规定2003》第8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九民纪要》

79. 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债券座谈会纪要》11. 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3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关于管辖的内容,确实非常复杂,笔者根据其沿革进行整理如下(特别说明:下述法院均指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

一般诉讼

代表诉讼

被告有发行人

被告无发行人

普通代表诉讼

特别代表诉讼

《虚假陈述规定2003》

发行人所在地

被告所在地1.当事人申请追加:应移送发行人所在地;2.法院主动追加:不应移送

未做特别规定

《九民纪要》

发行人所在地

被告所在地1.当事人申请追加:应当移送发行人所在地;2.法院主动追加:移送先立案法院(重大变化)

未做特别规定

《债券座谈会纪要》

发行人住所地

被告所在地

未做特别规定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

——

——

被告有发行人:发行人所在地被告无发行人:被告所在地涉诉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

《虚假陈述规定2022》

发行人所在地

同上

同上

笔者关注到,《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35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即《虚假陈述规定2022》并未对其与《九民纪要》、《债券座谈会纪要》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如此,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如果被告不包括发行人,是应该适用《债券座谈会纪要》的被告所在地原则,还是适用《虚假陈述规定2022》的发行人所在地原则?当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规定2022》的发行人所在地,似乎争议不大。 但同时,笔者进一步关注到,《虚假陈述规定2022》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对于代表人诉讼,管辖法院不是发行人所在地原则,而是区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以遵循“不是必须发行人所在地原则”。如此即产生一个问题,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如果无发行人,是适用《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还是适用《虚假陈述规定2022》由发行人所在地管辖?笔者的理解应该适用后者。但该意见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去实践。

二、证券专属管辖与仲裁

本次《虚假陈述规定2022》中,并未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仲裁管辖问题。但在《债券座谈会纪要》中,将债券纠纷明确区分为“违约纠纷”和“虚假陈述纠纷”。其中虚假陈述纠纷的规定在上面已经提及,未涉及仲裁管辖问题,但在违约纠纷中却明确提出,具体如下: 第10条:“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那么,对于虚假陈述案件,是否适用约定管辖,进而是否适用仲裁管辖?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例如: 2020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虽然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明确仅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某洋股份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方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某邦证券并无约束力”。 2021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某通证券公司主张本案请求权基础基于《募集说明书》产生,《募集说明书》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认购人某合信公司以发行人某双创公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某通证券公司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对于某通证券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笔者认为,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受仲裁管辖并无争议;但因虚假陈述责任案件属于侵权之诉,目前主流意见仍是法院专属管辖而排除了仲裁约定的适用。

三、证券专属管辖与破产

探讨该问题的实际意义在于,当发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时,发行人往往财务状况恶化,如果发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发生受理破产法院与受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法院的冲突。

 依据《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是中级法院,也可能是基层法院;但《虚假陈述规定2022》及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发行人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破产案件由朝阳区法院受理,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则应由北京金融法院受理。对于该种冲突,《虚假陈述规定2022》并未给出答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笔者理解,如果产生该种争议,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笔者倾向认为一般应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准确定管辖。

四、公募和私募的适用除了管辖问题,《虚假陈述规定2022》较《虚假陈述规定2003》发生重大变化外,案件受理范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案件审理及适用法律也会产生较大影响。

规定

具体内容

公募

私募

《虚假陈述规定2003》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

《虚假陈述规定2022》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即,《虚假陈述规定2003》时代,私募并不适用在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而实践中也印证了该意见,其中2020年3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具体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虚假陈述,侵犯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不特定的投资人,而‘14吉粮债’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协议方式在某信证券与某粮收储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双方身份具有特定性,如存在虚假陈述,可以单独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故因‘14吉粮债’而发生的诉讼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而《虚假陈述规定2022》已经明确删除了《虚假陈述规定2003》第3条的规定,笔者理解,仅从公募和私募角度,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或债券,适用《虚假陈述规定2022》规定,已无法律上的障碍。 关于管辖、受理范围等程序性事项就讨论到此。此外,《虚假陈述规定2022》还涉及了实施日、更正日和揭露日、基准日、损失计算、损失因果关系等重要问题,司法解释毕竟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例如“频繁或反复买卖证券情况下”采用何种方式计算买入及卖出证券的问题,在正式公布的《虚假陈述规定2022》中并未涉及,留待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件进一步去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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