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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2024-04-11 23: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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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小鹏 王一鸣/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原文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1期

摘要:版权的公共利益属性为版权公益诉讼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依据,版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造不甚明晰,尤其是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合理的界定标准。依据法解释学分析,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从法律逻辑学的视角,分析版权“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即可界定版权“公共利益”,从而提出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标准。本文提出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界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概括式”是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质判断标准,即版权“公共利益”的认定,“列举式”则提出了损害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一些表现形式。这种界定标准既提供了原则性指引,保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又列举了部分具体案件类型,有助于明确受案范围边界、提高裁判的效率。

关键词: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要稳步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这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以及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进一步拓展的趋势。版权无疑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一环,在民事公益诉讼框架下开展版权公益诉讼是实现版权检察工作的有效路径。在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版权公益诉讼情形下,只能通过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在《民事诉讼法》中找寻版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采用了“列举+概括”的形式阐明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质言之,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取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而非仅限于列举的两类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似乎构成了司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限制。据统计,2016-2021年审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109件,其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总占比近80%。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版权公益诉讼能否纳入其中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目前,学界主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版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如通过论证现有制度的不足、网络对传统版权保护的冲击以及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证明立法层面需要设置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理学原理要求解释论优先于立法论适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版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对于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项下的版权公益诉讼。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无需从立法论的视角论证版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因为版权公益诉讼天然地内含于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考虑到构建版权公益诉讼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法解释学和法律逻辑学的视角探究并界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之必要性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包括版权公益诉讼、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版权公益诉讼较之其他两种类型的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单独研究版权公益诉讼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具体而言,与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相比,版权公益诉讼在公共利益的含义和救济途径两个方面有所差异。

(一)版权“公共利益”含义的特殊性

虽然版权“公共利益”的含义在学界仍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学界就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即侵害版权领域“公共利益”包括侵害版权、公共领域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与之相较,专利和商标领域的“公共利益”则有所不同。

与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相比,版权“公共利益”在关注点和相关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侧重关注结果因素,其相关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专利审查指南》3.1.3举例说明了“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方式,“……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如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条款表明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关注过程因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发明”是妨害公共利益的,这表明“手段”是判断专利“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的相关方包括非特定第三人,该条款列举的“一种使盗窃者双目失明的防盗装置及方法”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盗窃者,该主体虽具有不特定性,但在数量上并不能达到“多数人”这一标准,因此专利领域“公共利益”相关方的范围囊括了非特定第三人。由此可知,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侧重于考虑结果因素,关注的重点是损害结果,而非手段过程;其二,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相关方是不特定多数人,不包括非特定第三人。

与商标领域“公共利益”相比,版权“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具有特殊性。版权法中禁止版权侵权行为旨在保护私权,并未直接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然而,《商标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商标法》中的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直接、紧密的联系。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是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质言之,商标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无需特别关注损害后果,因为商标侵权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之不同,版权领域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疏离决定了版权“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强调损害后果要素。

从上述可见,公共利益的含义影响着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含义与专利“公共利益”、商标“公共利益”不尽相同,三者在受案范围方面也有所差异,笼统地研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恐有遗漏之嫌。因此,单独研究版权公益诉讼具有合理性。

(二)版权“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特殊性

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版权领域、专利领域、商标领域均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相比于专利和商标领域,版权领域的救济途径较为匮乏,亟需构建版权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提供了宣告无效、强制许可的救济途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则提供了公告阶段的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救济途径。反观版权法,相关方似乎仅能将“侵害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救济途径单一且被动。因此,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更具急迫性和必要性。版权“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现状影响着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版权领域救济途径的特殊性使得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别于专利公益诉讼和商标公益诉讼,因此有必要对其单独进行研究。

二、版权“公共利益”的内涵:实质标准

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原理,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版权公共利益的界定,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行为即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版权公共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学界往往将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含义用于此处,这将导致版权公共利益的界限不明,进而使得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存疑。因此,本文拟运用法律逻辑学的方式划定版权公共利益的边界,分别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中,内涵的界定需要适用“属概念+种差”的模式,本部分将以此为逻辑展开论述。

(一)属概念: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

作为版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上位概念,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是逻辑展开前提。此外,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式,探析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在样本案例中,近57%的判决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论证,仅以“被告人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笔带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便是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不明、边界不清。因此,本小结拟从法解释学视角,结合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

1. 文义解释

通过梳理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裁判文书中法院的观点,本文将学者和法官的主要观点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数量说,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享有利益的人数不确定,但数量上要达到总数的大部分。根据数量标准的不同,数量说可分为两种:一是个人利益总和说,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位社会成员独立利益的总和,它并非超越了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二是共同利益说,视公共利益为一种全民共有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约10%的法院适用了此标准。第二,地域说。考虑到“数量说”的局限性,即难以明确“公共”的数量标准,Leuthold教授提出了地域说。地域说认为公共利益是同一行政区内大部分人追求的利益与愿望,这一观点未能被法院广泛适用,仅约3%法院在判决书中体现了地域说的核心内容。第三,正义说。除了上述两种“定量”方式,有些学者主张采用“定性”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他们认为应从理念的层次去了解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公共性,公共利益应当反映公民共同利益、可促进社会发展,是一种“善”(goodness)。在司法实践中,约有5%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了正义说的思想,例如,法院将社会公众利益具象化为对独特景观享有的游憩权益和观赏权益,以及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保障。也有学者提出类似的“抽象秩序说”,认为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秩序。第四,开放说。该学说借鉴经济学“公共产品”中“公共”的非排他性,认为公共利益的本质是开放,即任何一个适格主体均有机会享受公共利益。在本文收集的样本案例中,似乎没有法院将“开放说”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本文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既然是原则性条款,则应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否则便有限制民事公益诉讼类型扩张之嫌。但是,“正义说”的表述过于概括,存在将私益纳入公共利益范畴的可能,缺乏合理性。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同一行政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以及开放性的利益。

2. 体系解释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类主流的公益诉讼类型,比较二者的边界有助于更加清晰地理解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条文本,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行政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似乎在于是否包含国家利益。据此,学界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探讨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边界。其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包含国家利益,而民事公益诉讼排除国家利益。所谓国家利益,即以宏观性、政治性为特征,由国家统治阶层为主体,以国际外交为视角的利益。其二,还有学者主张运用程序性的方式界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即构建一个蕴含民主参与和商谈的机制,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理性认识。

然而,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似乎难以适应中国的司法土壤。首先,我国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难以截然分开,这不仅是由二者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更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其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乏国家利益的元素,具有政治性、宏观性、外交性。例如,绿孔雀预防性保护公益诉讼案,在世界环境司法大会上被外方评为全球十大生物多样性案例之首,是我国司法领域唯一入选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展览的案例。最后,对于程序性界定方式,由于我国缺乏民主参与的经验和商谈机制的架构,难以保障程序性界定方式的有效运行。

由此可见,不应严格区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采用广义理解,既包含狭义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国家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民事”和“行政”二词不能作为认定受案范围的依据,而只是表明诉讼程序、被告等因素的不同。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本文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被理解为: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同一行政区内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开放性的利益。

(二)种差:版权“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

界定种差的关键在于总结种概念之间的本质差别。作为与版权公益诉讼“平行”的概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种差应当与版权公益诉讼类似。因此,本文拟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比较,探究二者之间的区别并提炼种差的基本模式,最后将版权“代入”这一种差的基本模式,从而推理出版权“公共利益”的种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解释》),其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限定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规定了“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通过比较《消费解释》和《环境解释》,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在于相关法律保护客体的不同——前者的相关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客体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后者的相关法律是《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因此,不同类型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的种差即相关法律保护客体的不同。

对于版权公益诉讼,其相关法律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版权(广义),还包括公共领域。毫无疑问,版权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根据法条原文以及多数学者的观点,版权法保护的另一项客体似乎是公共利益,此处将“公共利益”限缩到“公共领域”的做法是否合适?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从法条文本角度,版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落实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等对公共领域的保护。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角度,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而直接用于种差的界定,就会陷入语义循环的逻辑怪圈,即用“公共利益”定义“公共利益”。

从上述可见,类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只需将社会公共利益限定在版权保护客体的范畴内,即可推理出版权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种差。

版权“公共利益”的内涵虽有着普罗透斯似的面孔,但不能就此走向虚无主义的立场。结合上文对属概念和种差的界定,本文认为版权领域侵害“公共利益”的内涵应定义为: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侵害版权或公共领域的行为。质言之,侵害版权领域的公共利益需要满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即实施了下列两种行为之一:侵害版权、侵害公共领域,且造成了以下三种后果之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损害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开放性利益。

三、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形式标准

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沃泽尔(Wurzel)将其比喻成“一张轮廓模糊且愈到边上愈加模糊的照片。”外延的界定对于概念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上文对侵害版权领域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合理的组合或许能够为“外延”的研究提供思路。本文拟从两个维度界定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对于明确属于公共利益的领域,采用“不完全列举式”的形式划定边界;对于明确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领域,则将其排除。

(一)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根据上文的分析,版权“公共利益”具有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将二者进行合理的组合便能确定部分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1.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第二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均符合作品要件,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版权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

一方面,从内容来看,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个民族或一定地域内的群体所特有的精神、物质或情感方面的总和,体现着相关群体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因素。另一方面,从主体来看,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主体具有集体性和不特定性,因此难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人。《非遗法》及学界曾尝试界定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归属、管理问题,其观点也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及不确定性。例如,《非遗法》对归属问题避而不谈,仅规定了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理论界则提出了“个体论”“集体论”“个体与集体二元共生论”以及“个体、集体与国家三元论”等学说。

可见,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该行为侵害版权,且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侵害。

2.版权公共领域

版权法对公共领域的保留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方面,公共领域具有使用的自由性,它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接触并按照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给予了社会公众一种开放性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领域保留突破了“使用作品须经授权”的桎梏,便于新作品的产生,而作品的授权机制或作品本身则关涉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极有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多数人利益或开放性利益受损,这为版权公益诉讼的介入提供了空间。

版权公共领域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由于缺乏可作品性而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智力劳动成果;第二,由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对版权的限制而产生的公共领域;第三,由于版权人丧失或放弃版权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第四,由于版权保护期限届满而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第五,由于版权扩张保护不追溯既往而产生的公共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版权、扩张版权边界是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主要方式。例如,对已进入公共领域的智力成果继续收取许可使用费,将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施加技术措施限制,甚至利用商标的续展制度延长保护期等。

3.公序良俗

在版权领域,非法传播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的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中的英雄人物事迹等行为均涉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著作权法文本中似乎难觅其踪迹。有学者直接依据《著作权法》第四条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主张公序良俗应当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缺乏论证过程。本文赞同“公序良俗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观点,并拟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加以论证。

以体系解释为视角,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决定了公序良俗的版权法客体属性。关于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学界提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整体与部分”学说,但对“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应当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可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当在知识产权法中有所体现。此外,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专利法》第五条、《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都明确表达了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著作权法》也应体现对公序良俗的保护。鉴于《著作权法》法条并未明确提出公序良俗原则,只得将公序良俗纳入《著作权法》第四条——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中。

以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视角,《著作权法》第四条的演进历程体现了其对公序良俗的保护。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否定了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等有违公序良俗作品的可版权性。基于2009年WTO专家组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作出的裁决以及《伯尔尼公约》的示范作用,我国于2010年修法时删除了该款规定,但依然规定了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意味着,有违公序良俗的作品能够受到版权保护,但其版权的行使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可见,《著作权法》第四条虽未明确表达,但体现着对公序良俗的保护。

4.竞争秩序

国家版权局认为,侵犯版权并造成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损害竞争秩序的后果的行为,属于侵害公共利益。本文赞同此观点,因为竞争秩序关系着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市场中的主体扮演着两种角色: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市场竞争秩序关涉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维权的难易程度,深刻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于经营者,市场秩序则影响甚至决定着市场准入、成本、收益、经营策略、营销方案等事项。由此可见,市场秩序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且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角色转换的可能,故竞争秩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竞争秩序的常见表现形式有二:一是侵害版权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例如商业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该行为不仅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二是滥用版权损害公共利益,例如版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

(二)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

根据上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领域的原因主要是行为无法满足结果要件,即行为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

1.其他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版权

与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相反的是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仅仅指侵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而不包括“侵犯版权并损害公序良俗、竞争秩序”的情况。因此,需先判断是否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判断顺序不可倒置。侵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版权虽符合行为要件,但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无法满足结果要件,故不属于对版权“公共利益”的侵害。

根据主体的数量,侵犯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可以被分为两种:侵犯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侵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前者的主体之间系“一对一”的关系,侵权产生的法律效果仅及于二主体之间,因此不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未侵害版权“公共利益”。后者虽涉及多方主体,但主体却是确定的,这与结果要件所要求的“不特定性、开放性、区域性”相违背,故不属于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

2.国家或集体享有的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或集体享有版权的情况,即权利人死亡或终止后,缺乏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的,则由国家或集体享有版权。从形式上看,国家或集体这一特殊权利主体身份似乎涉及众多主体利益,符合版权“公共利益”的结果要件。但是,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视角来看,国家或集体的版权来源于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集体只是在版权面临无主困境时,承担起管理该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侵害国家或集体版权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归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版权不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注意的是,该类型诉讼虽也由检察机关负责,但不属于版权公益诉讼,而是检察机关履行国家职责的一种体现。

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为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具体的表现形式,构成受案范围界定的形式标准。根据上文的实质标准和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版权公共领域、公序良俗、竞争秩序均属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范畴,侵犯上述领域的行为即可被纳入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仅侵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版权,而不涉及公序良俗、竞争秩序的行为,以及侵犯国家、集体享有的版权的行为不属于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版权公益诉讼具体受案范围思考

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取决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边界。通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外延的分析,本文拟采取“概括+列举”的形式界定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概括式”即受案范围界定的实质标准,主要通过对版权“公共利益”内涵的分析来界定。本文运用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法对“版权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分析,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质标准应当是:侵害版权或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案件。概括式规则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增强法律条款的张力,为版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保留法律解释的空间;其二,提供版权“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起到指引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列举式”是受案范围界定的形式标准,旨在通过界定版权“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对受案范围的表现形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具体而言,版权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包括: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案件、侵害公序良俗的案件、侵害竞争秩序的案件,以及其他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列举式规则指明了版权公益诉讼的典型表现形式,为法官的论证提供了直接依据,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结合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及表现形式,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被规定为:“版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侵害版权或侵害版权公共领域,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同一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或开放性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下列诉讼:1.侵害具有可版权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2.对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继续收取许可使用费、将本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施加技术措施等侵害版权公共领域的案件;3.非法传播含有淫秽、恐怖内容的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中的英雄人物事迹等侵害公序良俗的案件;4.商业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滥用版权恶意诉讼、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等侵害竞争秩序的案件;5.其他侵害版权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版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造来说,受案范围的确定只是其中之一,诉讼主体、举证规则、特殊程序等问题仍亟待被研究。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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