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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与适用

2024-07-18 08: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杨钰 吴若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成立袭警罪,要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刑法中的暴力含义,在不同的犯罪中呈现出细微的差异。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既指直接针对公务员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也包括通过对物施暴而对公务员身体产生物理影响的间接暴力。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有一种观点,即暴力区分说认为,应当区分第1款的暴力和第5款的暴力,认为第1款的暴力系广义的暴力,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的情况。而第5款的暴力袭击应当是指狭义的暴力,即仅限于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

本文认为,暴力区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处罚根据上看,这种观点可能基于对第5款从重处罚的实质理由并不充分的考量,试图严格限制(我国刑法修正前)第5款从重处罚的范围,符合了本款的立法意图。其次,从法条文义上看,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是指用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手段行为,因此,其行为对象并不限于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而为,也可以是通过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辅助人员施以暴力而阻碍公务的执行。不论是我国刑法修订前的第5款条文还是修订后的袭警罪条文表述均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对象似乎难以将辅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包括进去。

但是,也应该看到,暴力区分说排除了袭警罪中的对物施暴,不当限缩了本款的暴力范围。例如,将载有警察在内的警车掀翻,用石块或者钝器敲砸、击碎行进中的警车车窗玻璃等,这些对物暴力同样都对警察的人身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从相当性上看并不亚于甚至超过直接对警察进行脚踢、拳击等暴力行为的危害性,无异于“暴力袭击”行为。当然,对物施暴也不能一概纳入“暴力袭击”的范畴。在日本,对于把专卖局事务官收缴装在卡车里的烟草扔在街道上的行为,在逮捕违反觉醒剂法的现行犯的现场,用脚踩坏被司法巡查作为证据物而查封的装有觉醒剂注射液的小玻璃管的行为,用劈柴刀砍破被收税官吏查封而装在汽车上的装有私造酒的酒缸,使内容物流失了的行为,判例都认为属于妨害执行公务罪的暴行。这种对暴力的扩张解释遭到日本学说的批评。例如,大塚仁教授指出,像这样把暴行的概念扩张到不能说在物理上影响到公务员的身体的有形力的行使上,就抹杀了暴行应该“对”公务员施加的旨意,有使暴行与威力在概念上的不同变得暧昧之虞,在解释论上有疑问。

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本款的暴力相对于第1款的暴力,应该作出限定的解释,这是因为,袭警罪是由基本犯与加重犯所构成,与妨害公务罪相比,属于较重之罪,因此,入罪的条件相对要严格一些。其一,针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助人员(不包括辅警)实施的暴力,不属于本款的“暴力袭击”,但视情形,可能符合第1款的暴力行为,该当于妨害公务罪;其二,只有对物施暴的行为间接地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产生了物理的、有形力的影响,进而可能妨碍到公务的执行和威胁到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才应视为本款的“暴力袭击”;其三,本款暴力应以是否影响到人民警察公务的顺利执行和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为标准进行判断,只有达到一定暴力程度的行为,才可以评价为本款的“暴力袭击”;而对于人民警察在执法中与相对人不服处理等产生的争执与冲突,即使相对人与人民警察有一定的身体接触,比如拉扯、手推等动作,如果暴力的程度显然轻微的,不宜归入本款的“暴力袭击”的范畴。

理论界关于暴力袭击,还有一种争议焦点在于“袭击”是否仅限于出其不意的打击。如果遵循严格的字义解释,那么袭警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出乎警察意料的突然打击行为。根据这种理解,如果警察认识到了对方可能实施暴力,就不能算作“暴力袭击”,这显然不当限缩了“暴力袭击”的范围。本文不赞同这样的理解。其一,这种理解过于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属于僵硬的解释,未能兼顾体现出立法意旨,以及法条所蕴涵的规范含义。其二,这种理解使暴力袭击的认定依赖于主观认识之上,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其不意的、突然的意思进行攻击,另一方面,又要求人民警察对这种暴力袭击有所认识,势必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和恣意。其三,不管是出其不意地攻击,还是非突然性的其他形式的攻击,其对公务的妨害和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危害都是一样的。比如说,面对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行为人一上来就对人民警察挥拳动武,这当然是暴力袭击;再如,行为人先威胁道“我要动武了”,然后再对执法的人民警察施加暴力的,同样属于暴力袭击。如果认为前者因为具有出其不意性,因而构成“暴力袭击”,后者由于没有突然性,因而可能不构成“暴力袭击”,这恐怕不会有人支持;即使对“袭击”持仅限于出其不意的打击的论者,恐怕也不会支持上述的结论。其四,“暴力袭击”属于袭警罪的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应该进行客观的把握,一般不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这一实行行为,客观表现有枪杀、刺杀、毒杀、使人窒息等多种杀害方式,但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杀害,或者是有准备的谋杀,还是临时起意的凶杀,抑或是仇杀,还是谋财害命,都不影响杀害的认定;再比如说,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倾向犯,是指以行为人的心情或内心倾向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即便是相当于对妇女身体进行强制猥亵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内心没有满足性欲的意图或心理倾向,就不成立犯罪。然而,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倾向如何,只要具有侵害被害人的性自由的强制猥亵行为的话,就都要构成强制猥亵罪。因此,强制猥亵行为无须考虑行为人的内心倾向。同样的理由,只要具有妨碍公务和威胁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外在的、客观的暴力攻击行为,就都有成立袭警罪之可能,至于行为人是否出于出其不意的攻击意图以及警察对此是否有所认知,均非所问。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后段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手段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将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问题是,如果行为人虽然携带了上述凶器,但并未使用的,例如,行为人腰间显露有管制刀具但未予使用,只是用手脚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了暴力袭击的,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携带凶器,只是持有凶器的一种状态,尽管其有可能随时投入使用,但毕竟没有使用,从该当性上判断,携带凶器难以评价为使用凶器。或许有人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可以参照作出类似认定。但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因此,只要行为人为了使用的目的而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法就径直成立抢劫罪,至于其实际使用了与否,均非所问。而本款后段条文仅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表述,并没有对“携带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出特别的拟制规定,因此,仅是携带、显露上述凶器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款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含义,不能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犯。至于携带、显露凶器但未予使用的行为,可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行为人未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暴力袭击,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行为人身上藏有凶器(如管制刀具),但并未显露,这种情形与本款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无涉。

(2)行为人携带凶器(如管制刀具)并向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显露的,这一行为本身即可评价为“威胁”方法,如果结合行为人在执法现场与人民警察进行对抗等具体情况,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拟应适用第1款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未使用上述凶器的,依法适用本款前段规定,认定为袭警罪的基本犯。当然,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有可能单独成立其他犯罪,如携带枪支的,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有,行为人随身携带上述管制刀具等凶器的,依法应予追缴没收,自不待言。

(本组责编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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