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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3 10: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李靖宇

程玮健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其中第31条正式在“妨害公务罪”之下新增了“袭警罪”作为特别规定,从此对暴力袭警行为有了独立罪名加以惩戒。“涉警案件无小事”。因此,更加深入地研究该罪名,进而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便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日前办理了一个袭警罪案件,通过梳理案情,从多角度归纳辩护意见,包括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嫌疑人暴力行为的样态、嫌疑人自身特殊情况以及警方暴力执法可能性等。最终,本案辩护工作取得十分良好的效果。笔者认为追根溯源地剖析案件症结就应该回归到“解释论”的层面去探讨。本案便运用体系解释[1]与历史解释[2]的方法为“袭警罪”的辩护提供了新的可能。

一、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角度探讨

通常认为,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评价犯罪时,“‘依所保护法益’做目的性解释的原则虽然不是唯一,但却是主要的解释标准”。[3]目前,法益论仍是判断犯罪本质最主流的理论,通过分析袭警罪中犯罪行为与该罪所保护法益之间的相关性与对应关系,能够倒推出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拆解与确定。因此,有必要在法益的视角下进行讨论。

关于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问题,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诸多观点。有观点认为该罪名主要保护的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而不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4];也有观点则认为该罪名着重保护的是经常处于危险境地中的人民警察的身体法益。笔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是警察的职务行为,构成该罪需要其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的具体危险。一般而言,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很大程度体现在该罪所处的体系位置、该罪名的历史沿革等要素之中。因此,以下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来论述该观点。

我国的刑法文本具有高度的体例结构上的体系性,总则作为抽象的一般性规定统摄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则又分为各章统摄各节,再往下是具体的罪名各条、款、项。层层堆叠、层层指导与制约,形成了一个形式上的金字塔结构[5]。“金字塔”中各章各节的标题表明该章节主要规定了何种罪名,这些标题被认为是立法者的有意编排,其本身就是法律解释的辅助线索。[6]因此,可以根据刑法条文在章节“金字塔”体系中的位置,遵照章节的层级秩序来对其进行解释。

这时,观察袭警罪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会发现其位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下。不难看出,这一处结构中所共有的突出要素便是对“秩序”的强调。该类犯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便是社会管理秩序,到各节各条中便是具体类型的社会秩序。因此认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便是违反国家的秩序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7]那么,袭警罪作为该章节中的罪名,为其上位概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所统摄,也应当体现对于秩序法益,该罪中即表现为对警察职务行为秩序的保护,如此方可满足对于遵循刑法“金字塔”体系秩序的遵循。

当然,对社会秩序法益进行保护并不一定与保护警察的人身法益之间有冲突,笔者在本节开头所述的观点也是袭警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是警察的职务行为。但袭警罪同时体现对警察人身法益的保护并不能推导出“只要侵犯警察人身法益便可以对当事人适用袭警罪”这一结论。面对一个罪名保护复合法益的情况,依旧需要将其置于所在章节中进行定位加以分析。前文已经提到,袭警罪处于妨害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的统摄之下,而并非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因此,应当将妨害警察职务行为放在首位,作为优势法益来保护,[8]在满足优势法益保护的基础上再讨论次级法益。与此同时,根据不赘言的要求[9],“每个法规范都应具有一个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规范的整体适用范围都被包含在另一个定有相同法律效果的规范中,这个规范便成为多余,法律中不应存有这样的规范。”[10]就本文所讨论的袭警罪而言,如果认为伤害到警察人身法益便可入罪,那便无异于在妨害公务犯罪的条文之下设置了一个人身犯罪的典型情形,不仅违背了立法者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区分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11],造成了立法的冗余,也破坏了刑法体系性。就像对于同时保护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的抢劫罪而言,如果不存在“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又何需用抢劫罪来规制呢?

以上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袭警罪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进行的分析,接下来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分析。

袭警罪的产生一共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三个阶段之间在立法上具有承继关系。[12]首先是1997年《刑法》的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此时并未对袭警行为单独做出规定;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第5款规定,将对袭警行为的惩戒规制独立出来并从重处罚;2021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暴力袭警行为单独规定了袭警罪条款,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与加重情节。

既然存在一项先前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与现行条款加以比较。[13]正如林钰雄教授所言:“解释法律条文时以立法过程之相关资料探求立法者的真意”。[14]在第一阶段中,袭警行为与其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类似,应当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要件。第二阶段中,即便单独将袭警行为单独加以从重处罚,也依旧是在妨害公务罪之下,只是认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暴力较之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而言危害性更重。但在罪质上,同样是基于暴力袭警从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故仅在法定刑方面规定从重处罚。[16]而到了第三阶段,虽然袭警行为已经独立成罪,但依照与前两个阶段的承继关系,依旧要承认其从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性质,“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两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与‘暴力袭击’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17]。因此,袭警罪的法益依旧应当以对警察职务行为的保护为重。

综上所述,从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都会得出袭警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警察执行职务的秩序法益这一观点。也正由此,辩护中,需要着重分析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有没有妨碍警察职务的执行以及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是基于妨害警察执法的故意而实施暴力。对依法执行职务形成了“阻碍”,意味着给警察依法执行警务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更为困难[],且面临着不能继续的风险。而若只是对警察造成了轻微的人身伤害但并未造成对其职务行为正常履行的阻碍以及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则应当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满足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出罪。

二、从“具体危险犯”与暴力程度角度入手

从第一部分的讨论中,可以认识到欲成立袭警罪需要有阻碍正常警察职务行为的风险,但该罪名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18],以及其所要求的暴力行为程度如何,也同样是值得讨论之处,这些都影响着辩护时要点内容的搜集和整理。

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可以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产生妨害的可能即可,而不要求实际造成警察职务行为无法履行的后果[19];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属于具体危险犯[20],行为人所实施暴力行为的强度必须达到造成该公务活动遭受明显阻碍或难以顺利进行的程度。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袭警罪应当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当产生阻碍职务行为的迫切危险,使职务行为的履行遭受明显阻碍时,才能适用该罪。在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中,构成要件行为的动词除了“暴力、威胁”还有“阻碍”,这既是对行为的表述,同时也包含了结果内容,[21]因此,并非只强调行为危险,更重视结果危险。如认为第一款妨害公务罪是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当事人表现出稍微的或许会妨碍公务的可能性,就认为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一来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了明显高于一般人的特殊保护,不符合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常执行公务时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即群众在面对各类机关工作人员时往往是配合和尊重各项要求的,很少出现暴力袭击行为;同时也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作为“人民公仆”的服务者而非管理者的政治身份不相称,显然不妥;二来也容易造成该条文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使得刑法的规制作用被滥用,最终导致公民权利的减损,最终轻微妨害公务行为大规模入罪,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社会稳定。[22]因此,与重视“行为上的危险”而不强调“结果”的抽象危险犯相比,应当认为妨害公务罪所针对的是具体危险犯。

此时再观察“袭警罪”的条文,首先其所规定的加重情形“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的量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高于第1款妨害公务罪的“三年以下”,同时较之后者少了“罚金”这一财产刑,最低刑法措施便是管制;[23]其次其所保护对象的身份是人民警察,由于我国警察职务的内容较多,故难以一概认为警察职务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更为重要[24],同时警察受过特殊训练,显然其保护自身和抵御外界危险的能力是要高于大部分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因此,应当认为在此情况下,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袭警罪对于相关行为的既遂程度要求应当更高,更应当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也因此其所要求的不法程度和暴力程度也应当更高,才符合其条文在第277条中的定位,阻碍警察职务行为的程度更为严重时,方能认为其不法程度达到入罪标准。

由此,通过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袭警罪条文进行解释,不难得出若暴力行为对于警察执行职务仅产生抽象危险,则不应当构成犯罪的结论。这便是在“袭警罪”辩护中的一个重要突破点,需要严格分析与判断当事人彼时彼刻的行为究竟有无严重威胁到警察职务行为的履行,若只是轻微的反抗行为,并未对公务执行产生迫切风险,就应当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达不到“袭警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并由此出罪。

三、判断警察职务行为是否“依法”执行

刑法第277条第1款“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中,对所保护“公务行为”加了“依法”的限定词,也即妨害公务罪名所保护的是实体合法、程序合法的公务行为。[25]违法的公务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对正常的国家公务活动的破坏、对国家权力形象的减损,不应当受到保护,则对其实施的反抗行为不仅完全无害于国家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并且不具有法益侵害性。[26]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也同样应当符合该项要求,观察第5款条文也的确如此,规定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要求。

因此,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袭警罪的构成基础,其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对执法相对人的侵害程度、职务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职务行为手段的相当性、执行职务的必要性程度等因素[27],其中最重要的还是警察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28],第七章规定了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29];《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中规定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面对法律法规,应当认为“执法者必须要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不能超出具体的职务权限去执法。”[30]因此,对于所谓暴力阻碍“违法”职务行为的情况,就应当不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内,以体现对于法秩序的尊重。

从我国当下基层民警执法的现实情况不难看出,部分民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确会出现诸如违反程序、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若认为这种情况下依旧积极使用袭警罪,则会进一步降低袭警入罪门槛,造成刑罚过苛和打击面大的印象[31]。结合前述观点体现在辩护当中,则要求辩护人应当观察、分析民警执法时是否满足了实体要求与遵循了程序规则,若有违法行为或执法瑕疵,则应当指出,并以此为论点,结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来证明己方当事人的“暴力行为”不应受到“袭警罪”的规制。

四、总结

本文从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主要从三个辩护中可能会面对的案件情形探讨了“袭警罪”的辩护重点。一是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主要且首要是警察职务行为的顺利履行,因此面对只侵害民警人身法益而未妨碍其职务执行的情形,应当认为其无法满足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并以此论述出罪;二是认为“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其要求的“暴力袭击”程度较高,对所造成的伤害结果也有一定要求,因此对那些未产生影响职务行为的具体危险以及伤害程度不高的反抗行为,应当论述其无法达到“袭警罪”的暴力程度要求,由此出罪;三是从民警依法执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当民警的执法行为有违实体或程序正义,违反警察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时,不应当认为此时反抗的行为涉嫌“袭警罪”。

当前“袭警罪”适用的情况较为复杂,适用尺度较为宽松,很多案例中只是有伤害警察的表征,便对行为人入罪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作为辩护人,自然可以通过各类学理方法解释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精细分析案件事实,从多角度出发积极为当事人辩护。但更重要地,应当是司法机关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谨慎逮捕与起诉,方能使得袭警罪的适用更加体现司法正义。

注释:

[1]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43页

[2] 历史解释,是根据新、旧法律规范的连续性、各种立法资料以及法律适用资料,揭示法律文本含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历史解释》,载《比较法研究》2023-07-07网络首发

[3] [德]克劳斯·罗克辛:《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4] 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5] 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6] [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

[7]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

[8] 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9] [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1页

[10] [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61页

[11] 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12] 李勇:《袭警罪行为构造的教义学解析》,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0期

[13] [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第6版),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页

[14]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第4版,第49页

[15] 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16] 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

[17] 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8] 如何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目前仍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采一般观点。抽象危险犯,是指不需要在司法上做出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具体危险犯,是指司法上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

[19] 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0] 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1] 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2] 黄奇中:《“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3] 程红,赵浩:《法益保护原则指导下袭警罪之暴力规范解读》,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24] 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5] 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26] 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7] [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第7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20年版,第452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1351页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法学》2020年第3期

[31] 张开骏:《公务保护与人权保障平衡下的袭警罪教义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李靖宇

■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靖宇,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主攻刑事证据法学。在京都工作期间曾参与承办众多重大疑难案件的辩护工作,例如:张某(某地首富)涉嫌强奸(十数名幼女)罪案;吴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戴某 (e租宝系列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数据堂(首家上市大数据公司) 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石某贪污罪案(涉案金额近4亿元)等。目前,主要致力于为网络游戏相关产业(开发、出版、运营、推广,以及网络信息安全等)提供合规以及刑事辩护的服务。主要包括:网游数据安全合规、网游知识产权合规与保护、网游刑事合规与辩护、网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内容。

程玮健

■ 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程玮健,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北京大学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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