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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山东省分行副行长刘爱峰:一文带你了解,怎样判定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路径

2023-09-17 20: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_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副行长 刘爱峰

本期内容深度解析了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欺骗手段”、“被骗人是谁”、“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系统性介绍了司法机关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思路,为银行管理者及从业者准确识别骗取贷款罪提供实用的判断方法与理论依据。

骗取贷款罪弥补了贷款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足,虽不是典型的诈骗类犯罪,但仍然可以遵循诈骗罪的构造来认定,即行为人虚构事实—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银行从业者产生了错误认识—银行从业者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得到贷款—银行贷款资金产生了损失。

01

何为“欺骗手段”?

——骗与贷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故刑法所界定的“欺骗手段”,绝不是行为人违背民法基本诚信原则的“虚假”行为。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往往处于整个社会控制体系最后的保障位置,骗取贷款罪保护银行信贷资金安全这一法益,并非打击惩罚一切不合规的贷款行为,只有“欺骗手段”足以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才符合该罪的立法初衷。

根据《贷款通则》,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贷款主体、贷款用途、还款来源以及担保人偿还能力等相关资料,银行通过尽职调查、审查上述资料,在确认贷款合法合规、资料相互印证其贷款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方可发放贷款。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欺骗手段”也主要集中表现为贷款主体、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情况的虚假。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欺骗手段”或“虚构事实”限于双方交易的“重要基础事项”,行为人编造“重要基础事项”,银行一方基于此作出有瑕疵的意思(从业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放贷行为,且贷款无法收回的,该贷款就能够被评价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反之,行为人编造的事项不是“重要基础事项”,而银行一方基于此发放了有瑕疵的贷款没有收回的,行为人也难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所以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有关主体、用途、偿还能力或者担保情况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一般的欺骗行为即入罪,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应限于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尤其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而欺诈的程度需要达到“足以”让银行陷入“该笔贷款发放后可以安全收回”的错误认识,即“欺骗手段”与“贷款发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就一定没有银行一方的“贷款发放”。

换言之,如果银行知晓真实情况,则会基于风险控制等因素认定贷款申请不符合信贷审批要求,该贷款申请审批不会通过。如果审批通过,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属于银行方的自我答责、自担风险。

1.关于贷款主体虚假

主要指行为人以虚假身份骗贷,如银行内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多份贷款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事后由同一个人为不同的贷款户还利息。再如银行外部人员甲为帮助银行从业人员乙获取贷款,甲作为借款人,采用乙提供的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买房合同等方式骗取贷款。主体材料虚假集中体现为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正因为这种情况的存在,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可能并非仅限于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

2.关于贷款用途虚假

《贷款通则》第23条明确列举了多项禁止性贷款用途,之所以限制以下贷款用途,一方面是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禁止类的贷款用途属于高风险投资,不利于信贷资金的安全收回。

如借款人虚构生产经营等风险较小的用途,其贷款本意是将其用于炒股炒房或者期货等高风险活动,若银行知晓借款人的真实贷款意图,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需要注意的是,从《贷款通则》对于“欺骗”的形式违法判断,到刑法的实质违法判断,即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需结合“欺骗”是否足以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增大进行判断,即行为人改变用途的“欺骗”是否降低了对法益保护的风险。

若虚假的贷款用途并没有增加实质风险,将A项目的贷款用于类似的B项目上,则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举重以明轻,如果行为人把贷款挪作风险更加小的用途上,比如现实中,个别优质企业因极易获得低利率优惠贷款,就把贷款挪用于购买高于贷款利率的利率债,则更不宜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此时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则属于行政法或民法调整的范畴。

3.关于交易合同、还款能力的虚假

主要指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虚假。如在上海首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中,借款人金源公司虚构交易单价以及交易合同,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变更记账方式隐瞒其证券交易巨额亏损的真相,将虚假的财物报表提交给某银行,骗取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最后因无力还款造成某行2.6亿元损失。该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根据贷款管理要求,借款人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财物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而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证券投资发生巨额亏损,且在纵横公司已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交虚假财物报表,属于实施了“欺骗手段”。

4.关于担保能力的虚假

典型的表现形式为:担保物虚假(以伪造的房产证提供抵押)、以假冒贵金属提供质押(武汉金凰公司以83吨“假黄金”金包铜质押贷款200亿)、以作假账而虚假夸大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或者证明担保人偿还能力的材料严重虚假(如虚构资产负债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坚持“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故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只能发生在申请贷款、获取贷款时。在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采取欺骗方式使银行免除债务或者解除担保,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但可视具体情况构成其他犯罪。

如A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甲银行审批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贷款到期前,A公司与甲银行商议,其通过向乙银行申请置换贷款的方式偿还甲银行债权,但乙银行要求A公司对房地产解压后抵押给乙银行,甲银行解押、房地产抵押给乙银行后,A公司所获贷款并未偿还甲银行贷款,最终导致甲银行贷款损失,该案件中因A公司欺骗甲银行解除抵押的行为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或“欺骗行为”。

鉴于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复杂,行为人在贷款申请时可能存在多种“欺骗手段”并用的情况,这也是行为人为了迎合银行通过各种资料的相互印证,来判断融资行为是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需求,也正是多项欺骗手段的相互作用,共同对贷款情况构成了实质上的欺骗,这需要司法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

02

被骗人是谁?

——银行从业者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

因为银行本身是单位,其意志需要具备处分权限的决策者进行体现。在银行审贷分离制度下,银行信贷审批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意志代表了银行的意志,只要信贷审批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审批同意发放了贷款,就等同于银行被“骗”,其他银行从业人员是否知情或者共谋均不影响银行被“骗”,行为人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要件。至于银行调查、审查人员对行为人的骗贷知情或者共谋,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争议,但因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对骗贷的知情或者共谋,极易因违反国家规定放贷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不以造成银行损失为前提,该罪不是结果犯,其入罪门槛明显低于骗取贷款罪,而法定刑明显高于骗取贷款罪,最高刑期可达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虽然违法发放贷款罪放在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之中,但该罪是身份犯,规制的是金融领域从业者“职务”上的勤勉尽责,属于金融领域的“渎职类”犯罪。

实务中银行内部已逐渐形成完善的贷款审批流程,银行纯粹被骗的案件多源于银行从业人员未尽职履责,而涉案金额巨大且影响恶劣的骗贷案件多源于内外勾结、共谋作案,往往体现为贷款审批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甚至参与骗取贷款,这种情形是否属于“银行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同时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这种罪名结构体系中,几乎没有银行从业者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空间和规范空间,故借款方成立骗取贷款罪,不以借款方的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作为基本构成要素,借贷双方按照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定罪。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问题,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欺骗行为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如果银行信贷审批人员对骗贷的知情或者共谋,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借贷双方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体身份所涉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两种观点虽有争议,但银行信贷审批人员是否知情或者共谋,不影响信贷审批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影响的是其他行为人的罪名适用问题,或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或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在晋州银行26亿元骗贷案中,银行股东赵某组织银行内外部人合力共谋骗贷,银行外部由被告人靳某波总负责,伙同他人制作整理虚假贷款资料,银行内部在赵某的指使和胁迫下,由晋州银行副行长于某(贷款审批人)负责安排、协调各支行不调查、不审查,编造贷款调查报告违规违法审批发放联保贷款,综合保障部经理被告人张某辉指使、督促各支行尽快发放虚假联保贷款。

在该案件中,法院最终认为,于某作为审批人对欺诈完全知情,因其未按照审批手续进行审批,故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贷款的调查以及审查人员周某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制造虚假的行为人靳某波、银行不负责信贷流程但督促各支行发放虚假贷款的工作人员张某辉,均按照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这种定罪模式实际上是采用了分别定罪的观点,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构造确实提出了挑战,也值得商榷。

对于银行从业人员违规发放贷款的,即使银行贷款无损失,仍涉嫌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法定刑更高的刑罚。但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以来银行业基于不良贷款率考核以及化解金融风险之要求,各家金融债权人往往在明知企业编造虚假材料、信贷资金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下,仍需通过“指导”企业采用借新还旧或者倒贷等种种风险化解方案来缓释金融风险,特别是近两年疫情情况下的“拆东墙、补西墙”的续贷模式,能否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争议颇多,在此不做论述。

03

原则上,

以给被害人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为要件,极大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是符合当下经济社会发展价值取向的刑法之治。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已一年有余,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骗取贷款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2021年全国案件数量仅为566件,较之2020年(1646件)和2019年(1836件)有大幅下降。

在骗取贷款罪原则上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基本犯”入罪条件的情况下,“重大损失”的认定时点以及认定标准将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笔者认为,“重大损失”的界定应围绕该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实质解读。因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为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故罪状中的“重大损失”应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因无法归还而造成的现实性、终局性的经济损失。

1.在损失计算时点上

以公安机关立案时的损失金额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如以“一审判决时”为准,只要行为人在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偿还贷款便可无罪,将助长行为人骗贷的侥幸心理,这样的定罪标准不符合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不久,(2021)沪0107刑初414号案件中上海普陀法院在案件认定中适用了上述观点,该案件中被告人蔡某某将骗得贷款交付浦南公司使用,虽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但因截至立案前,被告人蔡某某仅归还43812.62元,尚未归还全部本息,故仍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以立案时的损失金额计算损失,亦是不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普遍适用的观点,如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2018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不以银行出具“不良”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现实中银行不良贷款的五级分类或处置不良贷款“造成”的“损失”,因银行出于内外部极其复杂的种种原因,体现各类报表中的“损失”贷款,需要司法机关结合真实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这项工作有时候认定起来并非易事。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多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而案发,考虑到实践中银行更希望通过民事追索便可收回贷款本息,刑事定罪并非银行的本意,故只要银行经“合理催收”,借款人没有有效充足的担保且不能证明有还款能力的,就可以视为造成了损失。

损失认定中,最具争议的是从担保人获得的清偿资金是否应当纳入损失的范畴。对此,笔者认为,不能跳过主张担保的环节直接认定经济损失,担保权利的实现情况应当计入银行债权实现效果内。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最高院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被告人陈某骗取贷款一案的批复》中指出:“被告人陈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若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结合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故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担保、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是在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担保物价值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是银行贷款审查、审批的重要内容,也是银行评价贷款是否能够安全收回的关键要素。银行通过担保权利实现全部债权,便不存在实质上的损失,未侵害信贷资金安全这一法益,那么行为自然不应当将其纳入刑法体系进行评价,否则不符合刑法的实质解释原则。当然,如果因担保物变现价值出现问题或者无法变现、担保人担保能力出现问题等导致贷款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入罪的情况下,仍可按照“造成重大损失”进行刑法规制。

关于重大损失的范围,虽然司法实践对其是否包含利息存在诸多争议,但鉴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金额仅为直接损失金额50万元(原为20万,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最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上调为50万,将于5月15日起施行),结合当前的经济形势、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及银行信贷资产规模等,入罪门槛实属过低,本文暂不做过多分析。

04

其他

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最重要区别。简单来说,行为人在借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在主观上具有还本付息的意愿,后期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信贷资金的占用,属于骗取贷款罪规制的情形。一旦在借款时没有还本付息意图,将成为贷款诈骗罪规制的范畴。关于贷款诈骗罪,将会在以后的文章中进行解析。

综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路径可以进一步细化为:⑴行为人虚构事实,并且虚构的事实是“重要基础事项”;⑵银行从业者就行为人虚构的“重要基础事项”产生了错误认识;⑶银行从业者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⑷贷款到期(包括双方同意延期)后没有按时偿还;⑸立案时给银行信贷资金造成了重大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的基本条件,似乎限缩了该罪的适用范围,但如果骗贷行为极其恶劣,已严重危害信贷资金安全,国家虽基于金融或者政治稳定采取措施确保贷款最终无损,但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潜在的金融系统性风险,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的法益,仍需苛以刑罚,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二档法定刑保留“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立法基于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考量的合理选择。

下一期,笔者将从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如何坚决遏制骗取贷款案件发生,守护好银行的基本盘这两大方面进行系统阐述,立足实现刑法与民法有机结合助力经济发展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发展的愿景,提出自己的分析与见解。

来源:现代商业银行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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