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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24-07-01 05: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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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发布日期: 2021-12-24 )

为统一海南自由贸易港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基本原则】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1)严格区分专职走私代购予以销售牟利与偶然为亲友代购免税商品的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

(2)严把事实、证据关,准确认定偷逃税款或者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据此依法确定法定刑幅度;

(3)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职业“水客”、走私团伙及长期为走私套代购货物提供仓储、物流服务的企业和人员。对于初犯、偶犯人员,特别是在校大学生和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犯罪后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依法从宽。

2.【违法所得】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违法所得数额,并要求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因走私套代购案件的非法获利一般不会高于应缴税款,确实无法查明的,可将偷逃税额视为违法所得数额。退缴税额与没收违法所得不应重复计算。

3.【量刑情节】审理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应重点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下列量刑情节:

(1)主、从犯地位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2)自首;

(3)立功;

(4)认罪认罚;

(5)补缴税款;

(6)预缴罚金。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生活状况、违法所得的用途去向也应一并查清,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4.【区分主从犯】注意区分走私套代购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一般情况下,出资者、组织者、提议者,以及对于非法所得分配具有决定权的人员,应认定为主犯,对于所出资、所组织的所有犯罪数额负责;受他人指使或者引诱参与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为出资人提供“人头”信息的中介或者个人,如系初犯、偶犯,可认定为从犯;如系以出卖“人头”信息为业,则不宜认定为从犯,可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

5.【认罪认罚】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还需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包括积极退缴税款、认缴罚金。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只对行为性质或主观故意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6.【补缴税款】多人共同犯罪的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各被告人补缴税款的总数大于等于偷逃税额时,应视为全案已足额补缴税款。

7.【罚金刑】确定罚金时应充分考虑与同案、他案被告人的量刑平衡,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执行能力。多人共同犯罪的走私套代购刑事案件,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全案偷逃税额的五倍。

8.【缓、免刑适用】的适用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可按以下标准确定缓、免刑的适用:

(1)初犯、偶犯,偷逃税额不满20万元,且足额补缴偷逃税额的,可定罪免刑;初犯、偶犯,偷逃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足额补缴偷逃税额的,或者足额缴纳罚金的,可适用缓刑。

(2)对在校大学生以及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可适度从宽,即:偷逃税额不满50万元,补缴一半以上偷逃税款的,定罪免刑。

(3)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拒不认罪的,或者分文未补缴偷逃税款的,或者具有累犯、走私套代购再犯情节的,无论偷逃税额多少,一律不适用缓刑、免刑。

9.【税款、罚金缴纳渠道】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亲属补缴税款、罚金,一律转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号,并开具正规票据送达被告人,存卷备查。

典型案例一

李某1、李某2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走私代购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偷逃税款 套购 销售牟利

裁判要点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代购的大致流程为:确定所需免税商品的种类、品牌和数量,由出资人出资,招募和利用他人的免税额度在海南岛内各大免税商店购买,为这些人购买离岛船票离岛提货后,再邮寄给出资人或者指定的地点,在内地予以销售牟利。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有关情节,予以从轻。特别是针对在校大学生和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这些人以招募人头的方式给上家提供免税额度,虽然滋养了走私代购的土壤,严重危害了海关管理秩序,但往往只赚取了少量的报酬,与偷逃税额的巨大数目相去甚远。由于涉世不深,法治意识淡薄,学校以及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不到位,针对这类人的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挽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2020年5月2日被美兰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2020年5月2日被美兰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偷逃税款额度2106248.86元有异议,称其中很多是帮很多亲戚朋友、同学代付,但代付了多少不记得了。被告人李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偷逃税款额度没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李某1在海口美兰机场海关担任协管员时,利用协管员身份在机场找旅客借用身份信息和机票帮朋友购买免税品,买好后让正好离岛的亲朋好友带出岛再寄回,或者直接用机场的通行证从员工通道带出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4月李某1的非法牟利行为被海关发现后被辞退。2019年开始,李某1开始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牟利。2019年国庆开始,李某1开始给王某1、海某、王某2等人当买手,组织、利用代购人员(俗称“人头”)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品转卖给上述人员,从中赚取50-100不等的人头代购费。李某1找人头的方式有:一是在机场等免税店现场找旅客借票;二是通过亲朋好友;三是自己找拉客的自由职业人员;四是找导游;五是找专门水客头。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2开始帮助李某1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李某1帮助支付免税货款。同年3月底,李某1、李某2开始在美兰机场利用出岛旅客免税额度套购免税商品,买好免税品后,不实际登机离岛,而是直接趁安检人员换班的时候溜出来,有时候通过VIP通道出来。在帮助李某1购买免税商品过程中,李某2认识了一些韩国代购后,也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转卖给韩国代购,从中赚取差价。经海口美兰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核查,被告人李某1在多家离岛免税店套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销售牟利,涉及免税商品价值12207045.21元,涉嫌偷逃税款2106248.86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2参与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1991件,价值1060474.27元,涉嫌偷逃税款221008.45元人民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2的家属代李某2补缴部分税款,金额为51108.87元;李某1的家属代李某1补缴部分税款,金额为21869.13元。李某1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认罪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6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三亚海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李某1预缴的款项1.7万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358.3万元,由被告人李某1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2预缴的款项5000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39.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2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化妆品、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即扣押在案的手机、化妆品、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海南离岛免税品的资格与额度,购买免税品进行倒卖牟利,涉嫌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属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李某2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预交部分罚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理。李某2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还预交了部分罚金,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但因其不具备宣告缓刑的全部条件,不应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主动认罪认罚,补缴部分税款,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典型案例二

金某、宋某、林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走私代购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偷逃税款 套购 销售牟利

裁判要点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代购的大致流程为:确定所需免税商品的种类、品牌和数量,由出资人出资,招募和利用他人的免税额度在海南岛内各大免税商店购买,为这些人购买离岛船票离岛提货后,再邮寄给出资人或者指定的地点,在内地予以销售牟利。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有关情节,予以从轻。特别是针对在校大学生和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这些人以招募人头的方式给上家提供免税额度,虽然滋养了走私代购的土壤,严重危害了海关管理秩序,但往往只赚取了少量的报酬,与偷逃税额的巨大数目相去甚远。由于涉世不深,法治意识淡薄,学校以及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不到位,针对这类人的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挽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2020年8月14日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2020年8月14日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套购离岛免税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金某欲从海南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牟利,于是与林某商定合作模式,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利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交由金某销售,金某按每人400元至600元不等付给林某报酬。2020年1月至6月,金某向林某支付套购免税商品的货款及代购人员的工资、船票等费用,林某根据金某的需求,先组织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提货离岛,再将免税商品集中邮寄至深圳市华强北市场给金某销售。经查,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581人次,套购免税商品3984件,经海口海关缉私分局计核,金某与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07460.635元。

二、被告人宋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套购离岛免税商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5日,宋某欲从海南套购免税商品至内地市场销售,于是与林某商定合作模式,先由林某招募代购人员,宋某根据使用代购人员的免税额度比例支付1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林某将代购的身份证号码和船票号交由宋双,宋某再从三亚国际免税城的手机购物APP上选购商品并下单,后将下单信息告知林某,林某根据下单信息组织代购人员提货、离岛,后将套购免税商品邮寄至宋某提供的长春市地址,宋双通过微信朋友圈和淘宝某店铺销售。经查,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招募代购人员153人次,套购走私免税商品1716件,经海口海关缉私分局计核,宋某与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7281.96元。

三、被告人林某为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套购离岛免税商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到三亚国际免税城套购免税商品时与卜某、刘某(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之后,林某通过上述套购模式为卜某、刘某套购免税商品。经查,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通过为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共计354人次,经海口海关缉私分局计核,林某与另案处理的卜某、刘某等人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0379.81元。

据统计,被告人林某专职招募代购人员分别为被告人金某、宋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卜某、刘某等人套购离岛免税商品偷逃税款共计1365122.405元。其中,林某为金某招募代购人员涉及共同偷逃应缴税额507460.635元,为宋某招募代购人员涉及共同偷逃应缴税额167281.96元,为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共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0379.81元。

被告人金某、宋某于2020年7月27日到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8月3日到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分别补缴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税款30万元、11万元、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三亚海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宋某利用被告人林某组织代购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金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507460.6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林某共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7281.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分别为被告人金某、宋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卜某、刘某等人招募代购人员套购免税商品涉及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65122.405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宋某、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的家属、林某的家属以及宋某本人在开庭后根据自身的家庭经济情况,积极主动筹款分别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补缴了30万元、10万元、11万元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典型案例三

焦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走私代购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偷逃税款 套购 销售牟利

裁判要点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代购的大致流程为:确定所需免税商品的种类、品牌和数量,由出资人出资,招募和利用他人的免税额度在海南岛内各大免税商店购买,为这些人购买离岛船票离岛提货后,再邮寄给出资人或者指定的地点,在内地予以销售牟利。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有关情节,予以从轻。特别是针对在校大学生和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这些人以招募人头的方式给上家提供免税额度,虽然滋养了走私代购的土壤,严重危害了海关管理秩序,但往往只赚取了少量的报酬,与偷逃税额的巨大数目相去甚远。由于涉世不深,法治意识淡薄,学校以及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不到位,针对这类人的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挽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受疫情影响,迂某(另案处理)遇到经济困难,在与被告人焦某商量后,决定到海南套购免税化妆品以销售牟利。焦某以微信转账和现金形式先后借给迂某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此后,焦某又帮助迂某核算成本、研究化妆品市场行情,并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帮迂某招揽客户。在迂某和客户交易的过程中。出于信任,部分客户会将资金转账给焦某,焦某收到后再转账给迂某。2020年2月至5月,迂某共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在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和三亚国际免税城购买免税化妆品价值77万余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31694.74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焦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三亚海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焦某涉案的偷逃税款已由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迂某足额补缴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由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焦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焦某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焦某到案后主动补缴应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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