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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四)

2024-06-27 04: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3、变化比较大的是,将以往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变更,仅需作为基本信息提交AMBERS系统申请即可。具体操作要求,还要以后续AMBERS系统的更新情况而定。

第 四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1、本条所列的需申请变更的信息均是重大登记信息变更。

2、重大登记信息变更的履行期限由原来的10个工作日延长为30个工作日。

3、重大登记信息变更需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管理人单独法定代表人(只仅具有法人身份,不与实际控制人重叠)变更事项,不再需要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4、法律意见书类型也明确分为两类:

(1)不涉及实际控制权变更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须提交前述信息变更所涉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2)实际控制权如发生变化,则须提交按照新登记的要求进行全面核查的法律意见书,但排除了行政划转或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

5、新规中首次规定,私募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同时,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规定意在保持私募管理人实际控制权的稳定性,减少因股权频繁变更导致的重大经营风险。新规实施后将大大提高实控人“卖壳”的门槛。

第 四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1、本条明确了对受让方的告知义务,需要主要告知受让方基金管理人各方面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能力、涉诉信息、合规情况等。同时还需要提示受让方的应履行的相关监管义务、自律要求等,明确告知新股东其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

2、要求管理人的股东在转让股权/份额导致基金管理人发生实控人变更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管理人,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及时告知管理基金的投资人。如实控人变更将触发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例如可能触发基金的提前终止,变更管理人等需要基金内部决策的重大事项的,管理人也应当及时告知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进行决策。

3、未明确规定需要披露时点,结合实务经验我们建议,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披露时间,则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相关约定进行披露;如果基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稳妥起见,我们建议,私募管理人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在变更情况取得实质性进展时向投资者持续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后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进行核查。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核查和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本条是对变更登记的时限的规定。

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2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变更手续,但也同时明确了对于审查变更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要求所适用的审核期限,则适用新规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

因此,对于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最终实际所需的办理时间,仍取决于管理人材料准备齐备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定,实践对于材料存在的复杂或者特殊性问题,协会也需要一定时间进行核查、研判及反馈,并且对于管理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也明确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 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并说明理由。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 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本条增加了退回变更登记材料。

2、本条明确了终止办理的变更登记情形,特别是在新规中明确了如基金管理人及其实控人、主要出资人及关联基金管理人出现严重风险的,协会将直接冻结它的变更登记办理,除非是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风险处置方案进行变更。

3、金融管理部门并未明确具体主体部门,后续需要在实践中明确哪些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方案同意的变更事项能得到协会的认可。

4、首次公示重大变更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适用中止变更和终止变更制度。根据第五十条,继协会对私募管理人登记办理流程进行公示后,私募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也将在协会官方网站予以公示,且同步重申了20个工作日的协会办理时限。

第 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1、此前协会未明确规定实控人变更后及时登记的后果,新规通过本条明确未及时办理实控人变更登记的后果,即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2、规定了协会将暂停不符合要求的私募管理人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后果及私募管理人的要求,但对于协会采取措施的具体时间、程序、整改期限和次数,以及如何认定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

第 五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新规首次明确,虽然实控人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将导致暂停新基金备案,变更期间需审慎开展新增业务。即,虽然可以继续开展业务及募集活动,但应当就变更事宜以及无法完成变更的可能性作出特殊风险揭示,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第 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1、明确基金备案信息的报送时限,由原来的“5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2、首次明确了可以通过重大变更的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类型的变更。本条说明协会将放开对于不同类型基金之间的类别切换。回应了实务中股权类产品变更为创投类产品的强烈需求。在目前的规则体系下,创投类产品享有比股权类产品更为优惠的制度。

第 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明确了变更管理人的条件。协会审核是否达到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变更管理人所需的条件以及是否基金合同中约定必要程序。

如果投资人无法提交材料证明其已经根据基金合同形成了有效决议变更管理人的,投资人也可以通过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要求协会办理变更管理人。

第 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1、延长报送时间,由5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2、明确清算时报送的材料。基金终止清算后应当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对于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算的基金,应当在开始清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清算承诺和清算公告。

根据协会AMBERS系统中基金清算情况表中的相关定义,清算开始日期指的是基金终止日的日期,清算结束日期指的是基金完成基金清算并将清算款支付给基金投资者的日期。

第 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1、明确失联、注销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的救济途径。本条新增内容,明确了托管人、投资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委托专业中介机构组成专项机构行使管理人的职能,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及合理运作,并通合法程序保障投资人的退出。

2、专项机构不仅对投资人汇报,也需将处置信息及时报送协会。

第 五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 六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明确负责信息报送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工作应由具体的相关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报送的信息应当进行复核,并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 六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超过一定金额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的私募基金等,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延长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1、新增:私募管理人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但具体报送方式需要结合AMBERS系统的优化升级来最终确定。此外,进一步要求管理规模较高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同一实控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必须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2、首次明确了如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该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协会对于基金管理人报送频率也留了一定开口,对于存在一定风险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其可以调整报送的频率、范围、方式及内容,相当于给予了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一定的主动调查权限。

第 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可能对市场秩序或者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且不能满足赎回要求,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业务运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信息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 任;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投资运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前述主体应当配合。

1、新规将《登记备案办法(2014版)》第二十二条、《备案须知》第二十六条中分别要求的私募管理人和基金两个层面的重大事项报告进行了合并,意味着私募管理人与产品的联动性更加密切且监管要求趋于一致。

2、新规将履行报告义务的期限统一延长至10个工作日。

3、对于上述特殊重大事项要求管理人进行实时的信息报送,确保协会对于存续基金的数据及风险能够及时的统计及把控,同时也有利于协会及时的发现问题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并进行重点监管。

本文作者: 胡珍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国资运营、公司治理、投融资、民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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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于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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