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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2024-06-27 04: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核心提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行为并非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主持人:刚才张谷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新颖的观点说,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取得股东权,而股东权与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母权利,后者是子权利。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上述区别即是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包括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受影响的到底是股东资格,还是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实务中很容易产生误解。

  李显冬: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凡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我国,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常 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保护并不是把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绝对的条件。法律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看,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依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第三人仍可信以为真,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庞红兵:股权转让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法。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还得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要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或者自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名称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

  李显冬:应该说,只有股东名册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只影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能否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经载入股东名册后,出资人或受让人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才能够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转让。当然,需要注意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其本身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以及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等事实都可以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作为对股东名册的对抗依据。

  刘俊海: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其实,这些证据的作用并非一致,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进而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效力证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在册股东可据此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当然,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张 谷:不仅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可以说,像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都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能取代股东资格本身。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这条规定反推即可知道,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讲,也只能是受让人已经是股东了,然后才能去办理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通过公司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股东名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公司依照股东名册认识公司的股东,而无需适时确切地查知股权变动情况,因为这不可能也不必要。公司依照股东名册发布会议通知,分派红利,即使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公司只要是善意的,即可免责。而工商登记,则纯粹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无从知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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