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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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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的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决议的最终结果,因而自始无效。

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决议无效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法定理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决议无效的,不会被支持。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决议无效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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