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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浅析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及救济

2024-01-08 05: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李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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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会召集  决议程序  决议瑕疵  股东会决议撤销  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各股东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及重大事项的管理经营权利,因而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就成为公司法中重要的问题,也是股东发生争议之重要的场地。因此,本文拟重点剖析股东会瑕疵的情形,认定以及无效或撤销提出的主体等,以期对该类问题有总体的梳理和更为深入的认知。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决议无效的前提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而如公司章程、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等之规定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依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是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依据,撤销相比于无效,瑕疵程度较轻且反应了公司内部自治的作用,因此将章程相关规定引入。

 

从公司法对于此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在未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1、公司章程的可约定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表决通过的表决权占比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其他的事项之通过比例约定,以及表决权计算等等,其他未规定事项如单次对外投资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应经过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可以章程自行约定。

 

2、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其瑕疵的原因之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情形有:违反法律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强行性法规定,如超经营范围决议、违法合并、违法减资、违法注销等等。之二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重要意义,是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及经营的“宪法”,它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而且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法公司章程规定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性,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明确规定冲突的,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3、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也即形式上的瑕疵,包括股东会决议的提议权、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的缺陷。

 

(1)提议程序

定期股东会由章程规定,因此争议主要集中在临时会议的提议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仅为符合条件的股东、董事及监事会/监事,且该等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不受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常见的瑕疵包括章程约定与法律约定不符、对于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限定如要求实缴出资等。

 

(2)召集程序及主持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主要包括股东会由谁召集、由谁主持以及如何召集等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前一顺序的召集权利人因故不能召集的由后一顺序人召集;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主持主体的适用顺序同召集顺序一致。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前述,主要的瑕疵点集中在上一顺序权利人主张其能履职的情形下未经通知由后一顺序主体召集或主持,会议通知的时间、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以及通知的方式和内容等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尤其是通知内容,涉及到股东评估是否参会以及如何表决。

 

(3)表决程序

表决指在股东会会议上为形成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表决方法的瑕疵主要是决议法定数瑕疵,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事项表决通过的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需要回避的股东未回避或表决股东身份瑕疵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提议的表决权占比是占公司总表决权的比例,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出席股东所持的股份份额之相应比例。

 

司法实践中,表决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在该等瑕疵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影响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对撤销诉请不予支持。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后果

 

1、决议的不成立

 

决议的成立是决议无效、可撤销的前提,无法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在逻辑上根本不存在有效与否。必须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讨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与撤销的必要。决议不成立出现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格存在根本的缺陷或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存在成立要件之时。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相关规定,不成立主要是如应属于表决事项但未经表决、表决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出席会议的表决权不符合规定等。

 

2、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具备无效要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申请无效。无效产生的后果即自始无效,视为该等决议从来没有做出,已经因此决议履行的应恢复原状,但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邓小旭与上海众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颖峰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3号]中,法院认为对于股东决议王颖峰(受让人)对周彬和孔晖(出让人,三人均系众翊公司股东)股份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以众翊公司所做项目款项的预付款分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法院认为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受让的股东,而非公司,若以公司应收款项作为股东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则既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又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二条约定的这种支付方式及不能如约支付的处理意见,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当属无效。

 

3、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决议的可撤销是指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决议存在着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出现某些不会直接影响决议内容施行的程序瑕疵,并不必然会损害股东或使公司的利益,从稳定团体性法律关系及瑕疵因时间经过造成的判定困难的角度考虑,规定由为程序的瑕疵决议无效,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利益未必有利,若将其效力的确定权交给具有直接利益的股东来决定,有利于股东作出最佳的选择。决议的可撤销相比决议的无效更加灵活和机动。

 

三、权利救济

 

我国公司法对有瑕疵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有明确限制即自作出之日起60日内,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则不能再对决议提出撤销之诉,此时决议瑕疵视为无瑕疵。

 

1、内部斧正

 

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是内容、程序以及表决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因此可以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以对决议进行修正、追认、重新作出决议等方式,使原本存在瑕疵的决议完整有效。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设置是出于降低或杜绝不当决议对股东、公司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当相关利益主体能通过协商、补正等方式对决议达成补正的,即任何利益相关方之权益没有损害的情况下,理应认定有效。内部斧正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利益的保护,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利用公司资金进行股权转让款支付,实则是损害了公司利益,即使股东均同意,也因利益主体受损以及违法等而无效。

 

2、民事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存在瑕疵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那么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有限制,董事、监事是否有诉权?《公司法解释四》对此作出回答,第一条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较为广泛,而撤销之诉的主体仅为起诉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同时,该等起诉资格应在起诉时具有,即决议作出时可以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分析应是出于这类诉讼的时效性较强因而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而会影响届时股东利益的原因。被告应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承受及履行主体为公司,最终厉害关系人其他股东等可以列为第三人。

 

股东大会的决议时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股东大会只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并无民事权利行为。公司作为被告时,一般应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董事提出撤销之诉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为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但针对的为可撤销的决议,而无效以及不成立的决议则不受此时效限制,但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即使无效和不成立的,其诉讼时效也应使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2年。

 

在三亚保力房地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不利于公司日常经营的开展、公司的稳定性甚至会导致内部的不和谐,本质是利益之争,而表面则是制度的欠缺或瑕疵导致的,因为在法律的规定之外没有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补充完善,法律的规定是普遍性的和提纲挈领的,需要公司股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在法律的框架下对法律允许章程自治的内容进行细化、具体化和标准化,如股东会召集的通知时间、对外担保的额度及权限规定、表决权、表决程序和方式等进行约定。部分在工商登记中章程备案要求使用标准文本,但该等备案并不影响为内部使用而签订的章程,可以签订更为详细的章程供内部经营决策使用。从而减少可操作的空间,降低股东会决议瑕疵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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