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公司法解释四》解读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先后 无讼阅读|《公司法解释四》解读

无讼阅读|《公司法解释四》解读

2024-06-18 21:1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这一观点在我国法学界早已成为通说。例如,对双务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至于合同的效力状态,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而合同是否生效或有效,则是一个法律判断。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未就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进行明确区分。在立法层面,我国对法律行为的成立问题给予特别重视起始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合同法》第8条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25条、第32~37条对合同成立的时间、方式、地点等问题进行规定。可以说,尽管《合同法》并未就“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一基本原则进行抽象概括,但相关规定已基本涵盖了这一理论命题的内涵,初步建立了合同成立的法律制度,为裁判机关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决议效力的“二分法”时代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与《合同法》相对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决议成立问题进行规定,而是仅就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鉴于法律行为成立是判断其效力的事实基础和前提,因此,《公司法》立法忽略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直接判断其效力,难以在法律逻辑上通顺。而《合同法》尽管设立了合同成立制度,但作为民法特别法,《合同法》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公司决议领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过去一直困扰着各级裁判机关。

试举一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467号

A公司与自然人B、C是D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1%、29%、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同时,B担任公司董事。

2011年8月27日,D公司董事长召集召开股东会,三股东到会。A公司提议,免去B董事职务,B、C均投否决票。后D公司以A公司代表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了提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B董事职务。

2011年12月15日,B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因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故该决议自始未成立,可视为不存在,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经研究认为,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只能申请撤销。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60日,撤销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存在,系一事实判断问题。本案中,无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依一定表决方式进行表决、是否达到多数表决标准,该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已存在。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认定,或无效或可撤销。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前提条件,本次股东会部分决议并非股东B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而应从有效或无效予以审查。D公司更换董事的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卷)》,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事实上,该案基本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就是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然而,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委会和二审法院却分别持三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审合议庭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应视为决议未成立。一审法院审委会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属于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系可撤销的决议。尽管所持理由不同,但二者均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已客观存在,但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应为无效,故判决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判决结果看,二审判决相比于一审判决,在实体结果上更具有合理性,但却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决议的内容违法。而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更换公司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效力受到质疑的原因在于,表决赞成的股东未超过全体表决权的2/3,这属于程序问题,与内容无关。

事实上,在该案中,由于公司决议未达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股东A投赞成票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个人意志的表现,该个人意志并未上升为D公司的公司意志。因此,正如一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此时尚不存在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法院直接认定一个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基础。

不过,发生这种法律适用错误也不能归责于法院。原因在于,在《公司法》的立法框架下,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只设置了“无效--可撤销”的二元效力瑕疵状态,并未就决议是否成立以及成立要件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极大困难。

例如,现实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滥用股权多数决原则,私自召开股东会,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对此,在公司决议效力“二分法”的立法框架下,其他股东只能申请撤销该决议。然而,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时,应当符合60日除斥期间的规定。一旦超过60日,该撤销权将归于消灭。而在现实中,大股东私自召开股东会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往往具有隐蔽性,其他股东难以及时知情。很可能出现小股东知道存在相关决议时,早已超过60日的情况。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法院严格适用“二分法”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将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于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出于对实质公平的维护,对程序违法违规的决议,也认定为无效。

可以说,这是司法实践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对实质正义的一种妥协。

《公司法解释四》的“三分法”划分

2017年9月7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第22条设定的公司决议效力“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形成了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的格局。该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而确立了当事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可见,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前述案件中,D公司投赞成票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2/3多数。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确立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决议是否成立是事实问题,而决议的效力是法律问题,决议成立是判断决议效力的前提。只有公司决议在事实上存在,才可能对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因此,法律对公司决议在事实上是否成立进行规定,具有逻辑必要性。

其次,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法律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与自然人的法律行为不同,一项法律行为能否归因于公司,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特定的外观。具体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问题上,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只能体现其个人意志,不能直接视为公司决议。而股东或董事的个人意志只有经过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才能上升到公司意志的高度,作为“公司决议”而存在,并接受法律的效力审查。因此,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制决定了有关召集、开会、表决程序先于公司决议而存在,是判断公司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能无视公司决议未成立的事实,径行对其效力进行判断。

应当说,《公司法解释四》的这一规定填补了法律的漏洞,解决了司法实践的痛点,也与其后出台的《民法总则》的相关立法精神相吻合。《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不过,《公司法解释四》历时5年方制定出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经历了“二分法”--“四分法”--“三分法”的变化,最终确立了“三分法”的模式。对《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有关规定进行考察,对我们深入理解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解释四》各稿对比

征求意见稿(2012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公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第四条(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

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通过相关条文对比可知,2012年征求意见稿是在《公司法》第22条的框架下,从无效和可撤销“二分法”的角度出发,认定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从具体条款上看,该版征求意见稿对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情,形进行了概括,但未突破“二分法”的藩篱,难以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

2016年征求意见稿首次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将公司决议不成立分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可以看出,在此版征求意见稿中,最高法院试图确立公司决议客观不存在和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不成立两种情形。但此种划分过于细致,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对某些特定情形进行归类。例如,公司股东会仅大股东出席,且大股东直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对此种情形,是应当根据未对决议进行表决认定为决议不存在,还是根据出席会议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在裁判口径上引起新的混乱。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在保留“决议不成立”这一规定的前提下,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进行合并,最终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的模式。

 

编辑/杜倩如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