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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出借人注意!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协议,还有效吗?

2023-12-27 23: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日,鼓楼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

法院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借款共600万元,并向程某出具借条,被告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落款处签字,被告甲公司以“担保公司”的名义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张某未按时还款,原告程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还款,并由被告王某及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乙公司及林某。

审理认为

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可予确认,被告张某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亦主张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甲公司的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加盖,原告程某未在借条签订时对甲公司的决议程序进行必要的审查,张某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故程某应当知道张某代表甲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其权限,故甲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甲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01

出借人未审查决议程序

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无效

民间借贷交易实践中,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由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借款的股东或受借款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出借人应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要求公司提供决议文件,否则应视为出借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出借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对公司也发生效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02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原标题:《【以案释法】出借人注意!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协议,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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