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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新规知多少

2024-07-17 11:1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收养篇章较之原《收养法》有较大的变动,对于家庭的收养关系有许多新的规定。这是与人民大众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事情,从普法宣传的角度来说,其重要性显而易见。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曲柏杰律师对照新旧法律,着重从新法适用方面进行一下梳理,以求浅显易懂,以便于现实生活中对收养行为的把握和操作。

一、收养的概念及收养关系的当事人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人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送养人是抚养被收养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收养关系的条件规定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解读:新法将原《收养法》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改为“未成年人”,扩大了收养对象的年龄限制。另外,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改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摒弃了“弃婴”一词,减少了对孤儿在措辞上的人格贬损和心理伤害,体现了立法中的人文关怀。

(二)送养人的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解读:《民法典》对送养人的条件没有大的变动,只是将“公民”改成“个人”;这里的“孤儿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三)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年满三十周岁。”

解读: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同时也增加了“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条件规定,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规定,使得规定更加严谨和完善,加大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力度。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还规定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体现了对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之间亲情的信任,以及对华侨因定居国外,因此养育子女数量不受限制在制度上的兼容。

三、收养的限制性规定

一是对收养人数的限制及例外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解读:新法对可收养的人数增加了一名,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而有子女的收养人还是按照原来的规定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鉴于爱心人士收养多名孤儿的善举,新法规定,如果收养孤儿,或者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或者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都是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因而可以不受只能收养二名子女或者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也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此外,收养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也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以及“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二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解读:该条修改了原旧法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规定,不分男女,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对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态度。

四、收养的有关原则

(一)收养的基本原则。1、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

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二)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处理原则。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规定:“ 监护人送养

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三)收养自愿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

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

的同意。”该规定即体现了收养的自愿原则。该原则体现到:一要双方自愿,即收养方与送养方在收养问题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才能构成合意。二要经8周岁以上的被送养人同意。收养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必经其本人的同意,但收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经其本人的同意。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接受被收养的事实,改变自己的亲人关系,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被收养人的同意不构成收养双方的意思表示,但被收养人的不同意却构成收养合意的法律障碍,即使收养双方达成收养合意,也由于被收养人的不同意而使其收养合意无效。

(四)保密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体现了法律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重视,同时也更加有助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亲子关系的稳定,免受外界干扰。

五、收养关系的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解读:该条规定是收养关系的成立的形式要件规定,是收养关系成立所需要的程序性的必要条件。收养登记是收养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而体现的程序,不具有强制性。

六、收养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解读: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及权利义务和生子女与生父母完全相同,并且并没有限定所收养的年限,是对收养关系的保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当事人自愿原则。

七、收养关系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解读:解除收养关系,是指收养的法律关系发生后,因出现一定的法定事由,无法继续收养的亲子关系,通过解除的法定程序将其人为消灭。法律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以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但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协议解除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解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亲子身份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身份关系也不再具有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身份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同意恢复的,即可恢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尚未成年的,依照本条的逻辑,可以确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解读:此条是规定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应赡养养父母及抚养费的情形。该条的“抚养费”是旧法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而来。

收养关系解除后,还发生对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的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其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标准。

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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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收养新规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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