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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章”鉴定指南(附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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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章刻制完成后,刻章机构还需要将刻制的印章进行备案。所谓备案,就是将印章图案留存,并上传至公安机关,以备日后核验印章真实性的时候使用。

内嵌的芯片,可以保证这枚印章的物理实体是真实、法定的;备案的印章图案,可以通过对比来鉴别印章图案的真伪。

以上两个层面,是鉴别公章真伪的主要方式。

那么对于“萝卜章”,是需要怎么鉴别呢?

一个公司,只能去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公章,另外还有辅助的公章,比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所谓“萝卜章”,一般都是指公安备案以外的公章,也就是私自刻制的公章。有伪造的,也有模仿的,统称为“萝卜章”。

对于“萝卜章”,很多人也都心知肚明,一些公司,特别是大的集团公司,分支机构众多,业务范围遍布全国,为提高效率,一般都会备用几套公章。虽然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是违规的。

首先,未在公安机关备过案的公章,也就没有内置芯片,肯定属于伪造公章,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次,模仿法定公章,私自刻制的公章,不管是为了方便,还是为了不法目的,比如上面诺亚财富案例中的承兴国际涉嫌伪造公章,都可以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

什么情况下需要鉴定公章真伪?比如,合同一方被人冒名顶替,用伪造印章签署合同,被冒充的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公章为假,合同无效。

法院也需要找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将合同中的印章图案,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原始印章图案进行比对,来鉴定印章的真伪。

如何尽可能避免“萝卜章”

“萝卜章”不可能彻底避免,因为谁也不会、也没有途径去鉴定对方印章中是否含有防伪芯片。

骗子既然铁了心要骗你,肯定是费了心思的,各种场合的戏份要做足,刻个萝卜章也要以假乱真,肯定不会随便找淘宝,做个粗制滥造的,犯下少了五角星、没有编号等之类的低级错误。

单凭肉眼凡胎,很难区分合同上的公章真伪。

况且,即便有鉴别比对的经验,手头上也没有参照物啊,谁能知道对方的公章长啥样……

所以,签合同时,为了尽量避免“萝卜章”,必须要加倍谨慎。目前“萝卜章”事件频出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是从业人员不审慎造成的,很多时候盖个戳流于形式、例行公事,只要有了红章就可以交差了,甚至不去关心盖的是公章还是合同章,根本不用心核验以规避“萝卜章”的风险。

其实,只要稍微用点儿心,在签署合同时,充分重视和谨慎,还是可以规避大部分“萝卜章”风险的。

1)面签

签订合同的最重要的三个方面,面签!面签!面签!

面签才是王道。

很多时候,很多合同的签署,都是通过快递的方式,盖章后互相交换文件。这就无形之中给“萝卜章”的使用,创造了很大的生存空间,不面对面签字画押,你哪儿知道对方是不是真的用萝卜在盖章?

面签有几个好处,首先,如果签约地点在对方公司,至少保证了公司的存在,签约方是对方公司员工的可能性增加;其次,如果能有对方知名高管现身,见证签约,那至少证明了这是公司行为。

当然了,现在骗子手段高明,通过内部关系、“借会议室”等方式,也有打着大公司的名号招摇撞骗的,无法完全规避风险。

而且,面签中,最好能够确认一下对方的身份,比如身份证核验等。另外,签约后合影留念一下,很多时候也不是为了发朋友圈,日后一旦因纠纷诉诸法院,这也是辅助证据之一。

2)签字

签字,其实在签订合同中无比重要,却被大部分人忽视了。

一般的合同签章页,都会有标注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公司代表人签字。但从合同生效的角度,只要有盖章即有效,这也是签字被很多人忽略的原因。

我们都知道,在欧美国家,是不认公章的,公司一切行为,以公司董事长、董事等公司代表人签字为准。按照他们的理念,公章可以被随意滥用,但签字不可伪造。

当然,我们国家也承认签字的有效性,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为,在合同文书上签字,视同公章的法定效力。

为什么要强调签字的重要性,因为私刻公章是一种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现实往往是,即便鉴定了公章系伪造,如果没有签字,很难有证据证明谁伪造了公章。一旦签字,就将伪造公章和签字关联在一起了。

骗子也是懂法的,签上自己的名字了,简单的民事纠纷就变成违法犯罪,他需要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

如果对方万般推脱在合同上签字,那你就得多琢磨一下了。

3)事后比对

拿到合同之后,看到了后面红艳艳的大印章,也别感觉大功告成,也需要通过别的渠道来复核一下印章的真伪。

如果之前和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可以调出以前的合同,用自己的肉眼对比一下印章是否真实。

比如这次诺亚财富事件,和京东之间的合同,有真有假,如果审核部门稍微留一下心,发现伪造的签章,应该不难。

如果是第一次做买卖,那么可以通过一些公开途径,如果能够查找到一些公司公开的公文资料,或者备案的合同文本,也可以做一下简单的对比,防范风险。

4)骑缝章

最后,强调一下骑缝章的重要性。

一份合同,如果没有骑缝章,跟在一张空白签字页上盖章并无根本的区别,合同内容让对方自由发挥吧。

特别是采用一方盖完章,再快递给对方盖章的方式,骑缝章必须要有,这可有效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不被篡改。

否则,合同中的某一页被换掉,合同金额调整一下,你不哭死了?

公章的基础知识

【以下内容,是作者在2014年归纳整理的公司公章的一些基础知识,可供参考】

公司开办后需要各种公章,你知道他们各自的区别和作用么?对外签合同需要什么章?新招聘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什么章?给合作伙伴寄的发票上面需要什么章?……

国内的公司,每个公司都有一堆的公章,每枚公章各司其职。但公章在国外很少见,国外是签字文化,中国是公章文化,签字文化是领导负责制,公章文化是集体负责制。部门领导签完字,就必须对签字的事项负有一定的个人责任;公司用章层层审批,公章一盖,集体决策,集体不负责,大家都是捆在一条线上的蚂蚱,出了事情扯不清。

扯远了,公司创立之初,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可以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去刻公章,通常来说,企业需要拿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去公安部门指定的刻章机构进行刻章。

刻制好的公章需要将印章图案上传至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最后,还得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如工商、税务、银行等去备案,得让各个衙门知道公章是什么样子。

只有刻完公章后,才可以以公司的身份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经济往来。公章是公司身份的证明,丢了公章,就丢了身份。

公司的公章种类繁多,有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可能很多人并不能分清楚,这些章都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都可以用来往什么纸上盖。

从类别来看,公司的印章分为公章、专用章、法人私章、内部章等。各种章的样式请自行百度一下。

公司公章

公司公章是核心章,公司最高权力代表,中间一个大五星闪闪发亮。通常情况下,公章可以用于任何的法律文书,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但有一点需要注意,与银行打交道的地方,大部分与钱有关的,主要用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私章。

公司专用章

常用的公司专用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

合同专用章,通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在签署合同时,可以替代公司公章,效力等同。

财务专用章,通常用于与钱有关系的时候使用,如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

发票专用章,这个想必大部分小伙伴们都很熟悉吧,吃饭聚餐要个发票打印完之后也会给盖个戳,就是这个发票专用章。是否还记得2011年的时候,公司财务部通知以后报销的发票不准许用圆章,要用扁章才有效。这里的扁章就是发票专用章,2011年以前,发票上盖的章可以是财务专用章(圆章),后来被废止。

法人私章

法人私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跟我们自己去刻的艺术章模样一样,一般用于代替法人签字、签发支票、单位帐户操作等。因为需要用的频率较高,所以法人的私章一般就存放在财务的手里。

私章一般没有法律效力,一般的街头刻章小店都可以刻制,淘宝也可以刻制。只有去银行开户,并且将法人私章备案了以后,这枚私章在银行才有法律效力。见章如见人,以后银行办理业务,见了私章,就如同见了法定代表人。

其它内部章

各个公司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在内部流程上建立一些审批机制,就需要内部章。比如人力资源章(用来公司内部人力调动,但不能用于劳动合同)、物资管理章(原材料、成品出库入库等)、档案章(人才档案的存取等),因为不涉及到对外,不具有太高的法律效力,这里就不一一赘述。

附:案例

真行长办公室盖“萝卜章”,银行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最高法院:要!表见代表好案例

导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一起涉及银行“萝卜章”的典型案例。亮点在于:难得最高法院再审改判银行承担全部合同责任。

二、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案例,展示了表见代表的裁判规则及论述、论证过程,具体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及法院观点部分,为办理类似案件的律师及法官提供了很好的办案思路,值得学习、研究、参考。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也许我们不必过于乐观,涉及银行“萝卜章”的案件已经出现很多,但法院真正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的极少,判决承担合同责任的则更少。本案原告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终于胜诉,除了完全符合表见代表构成要件之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细节!?欲知答案,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即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逻辑链

一、通常而言,在借款合同没有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主体,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

二、银行实际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x行x支行”并加盖银行的公章,显然是以银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银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银行。

三、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银行负责人办公室所签,时任银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银行负责人是代表银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出借人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四、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银行公章为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银行负责人在其办公室内所盖,出借人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银行真实意思表示,且银行负责人亦能够代表银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银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世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

原审被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世亮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扬中支行)、原审被告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3年12月26日,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戴鸿翔向案外人陈道燧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郭世亮人民币4720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到中电变压器公司账户上,再将此款转到绿洲公司账户上,定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具借人:戴鸿翔、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了公章。

郭世亮于2013年12月26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将4720万元借款付至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变压器公司),后转至绿洲公司。

交行扬中支行认为,印章系戴鸿翔私刻,盖印章地点为交行扬中支行戴鸿翔办公室。

郭世亮亦陈述,其与戴鸿翔不熟悉,该借款由陈道燧介绍并委托其操作。

一审诉讼请求

一、交行扬中支行偿还借款472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世亮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世亮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7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观点

一、关于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交行扬中支行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常而言,在借款合同没有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主体,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具有戴鸿翔个人签字,同时签有“交行扬中支行”字样,并在戴鸿翔及“交行扬中支行”上盖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戴鸿翔还是交行扬中支行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则无需在借款人处加盖交行扬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借款,其相关负责人才需要在盖章处签字。案涉借条签订时,戴鸿翔为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其代表该行在盖章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不予支持。

二、关于戴鸿翔是否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的问题。戴鸿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作为交行扬中支行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戴鸿翔超越权限向个人借款,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戴鸿翔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世亮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交行扬中支行以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戴鸿翔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鸿翔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交行扬中支行相关业务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绿洲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实际使用案涉借条中款项。交行扬中支行称案涉借款系戴鸿翔个人借款,且主张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亦陈述案涉借款为其个人所借,对此,交行扬中支行应当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具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绿洲公司主张其与戴鸿翔个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交行扬中支行与绿洲公司上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证据,在交行扬中支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绿洲公司所交证据的情况下,交行扬中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交行扬中支行虽不认可绿洲公司提交的《银票说明》及《开票清单》,但该证据上具有交行扬中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交行扬中支行对上述印章亦未申请鉴定,更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而绿洲公司作为案涉借条款项的收取方,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显示交行扬中支行对其欠款4720万元,与案涉借款金额完全相符,且在天禾公司记账凭证中亦显示绿洲公司在案涉借条签订后收回4720万元。因此,绿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交行扬中支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交行扬中支行系使用案涉借款偿还天禾公司开票资金,交行扬中支行应为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

另,交行扬中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公章为虚假伪造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案涉借条上该行印章为戴鸿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身制作,交行镇江分行亦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当时的公章被上级部门收回,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公章为戴鸿翔私刻。在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关于戴鸿翔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私刻过公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公章即为其私刻。按照证据规则,交行扬中支行对案涉借条上公章提出异议,应当在原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但交行扬中支行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为虚假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的戴鸿翔在其办公室内所盖,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且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亦能够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如交行扬中支行所称借款合同上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亦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条,郭世亮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亦无不当,交行扬中支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交行扬中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鸿翔个人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然不合常理。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交行扬中支行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该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亦为交行扬中支行业务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戴鸿翔个人所借系认定事实错误,交行扬中支行应为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郭世亮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本案原告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终于胜诉,除了完全符合表见代表构成要件之外,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细节!?即: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银行相关业务。否则的话,要告倒银行,远比你想象的难。

二、表见代表是特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三、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本条规定,实际上已经从立法上承认了“表见代表”制度的独立存在。

四、一般来讲,表见代表有三个构成要件:1.须有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存在;2.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存在;3.表见行为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综合自科创板之道、金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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