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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所长谈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024-07-11 11: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社区矫正法》还处于立法阶段,尚未制定并颁布实施,相关法律框架不够完善,给工作带来被动。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应属于刑罚的一种,社区服刑人员还属于刑期未满的罪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应是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延伸和拓展。

其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过于笼统,造成实际工作中执行标准不统一,工作尺度难以把握,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执法权的缺失,影响到了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工作实践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非刑罚式管理,即无法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赎罪,更难以预防再犯罪,甚至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都会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

笔者认为,当一名刑期未满的罪犯走出监狱,走入社会,已经是相对“自由人”,享受了自然人的部分权利。

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只有在体现刑罚执行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下,才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社区矫正工作应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特别是劳动改造,才能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赎罪,预防再犯罪。

(二)工作主体与执行主体之间的分离。

按照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据,无法保证矫正措施的实施到位,对于不配合矫正的服刑人员,由于缺少法理权威,又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矫正执行出现困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中应该明确,在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管理中,社区服刑人员不服从监管,不能履行社区矫正义务,既是犯罪行为。

(三)权责不对等。

社区矫正是一个牵涉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司法行政、乡镇、社区的系统工程,没有系统的立法,容易出现各部门权责不明确,造成推诿扯皮。

而一旦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问责的对象则是司法行政部门,这种权责不对等的工作格局,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不利于对非监禁刑罚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假设一名被判处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检察机关不仅仅要对社区服刑人员管辖地司法所进行责任倒查,更应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判处该名罪犯缓刑的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是否依法审判进行责任倒查。

二、工作机制不顺畅

(一)宣传力度不够。

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电视、报刊、网络上很少看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内容,群众认知程度低。

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犯人在监狱才是服刑,走出监狱就是“释放”,导致很多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甚至误解为司法腐败。

(二)相关部门之间配合存在真空。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才能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责不明确,各部门都在忙于自己的主要工作,无暇顾及社区矫正工作。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检、公、司等部门之间的衔接制度还很不完善,时常出现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社区矫正依据内容不完善、不合规。

(三)犯罪的团伙化、地域化、宗族化

以及流动化给社区矫正带来难题。

在涉及到户籍地、居住地、案发地、审判地不一致的跨区域犯罪团伙异地矫正中,因不同地域乡(镇)司法所人力、物力的不同,导致同一案件社区矫正质量不一致。

犯罪的宗族化、地域化导致同一案件的罪犯集中在同一乡(镇)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可能性较高。

(四)少数部门存在

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的现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本就不进行评估,直接判决缓刑后移交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少数部门出于推卸责任,把一些本不应该纳入社区矫正的特殊罪犯,推给司法行政部门。

三、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

(一)司法所日常监管难度大。

文屏司法所当前在册社区服刑人员已经超过80人,且有逐年增加趋势。从犯罪类型来看,强奸,杀人,毒品,故意伤害,制造枪支等暴力、恶性犯罪服刑人员占总人数80%以上,日常监管压力较大。

(二)日常工作任务较为繁重。

文屏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数身兼数职,工作繁杂,任务繁重,除完成司法所日常工作外,还要完成计划生育、脱贫攻坚、信访维稳、征地拆迁、 “两违”控制等镇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加之文屏镇地处县城,矛盾纠纷较为复杂,调处难度大,占据了司法所很多精力,以现有的人力、物力来承担社区矫正这项工作难度很大。

(三)人少事多矛盾突出。

以文屏司法所为例,从人员编制来看,有公务员、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从人员年龄结构来看, 40岁以上五人,其中临近退休老同志两人,30岁以下的年轻干部只有一人,年轻干部少,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

司法所除了要承担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社区矫正等司法行政职能外,还要积极参与乡(镇)政府的信访维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等工作。

因此,乡(镇)司法所不是可有可无,无所事事,而是以现有的人力、物力无法满足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四)司法所的孤军奋战。

按照司法部规定司法所担负普法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9项工作职能,另外基层很多工作司法所只是指导和参与部门之一,当涉及到乡(镇)七站八所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多部门的时候,这些部门往往只出现在红头文件里,司法所仿佛是在孤军奋战。

(五)身份不符,遭遇执法困境。

司法所在履行职责时,由于不具备警察身份,不能执法,如遇个别社区服刑人员不服管教,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力,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六)监管形式、教育手段单一。

社区矫正队伍专业素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办公条件、装备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

日常监管主要体现在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到、对其进行谈话及走访上,对社区服刑人员只能做到基本“稳控”,加之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士的匮乏,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无法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高水平、专业化的教育和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的教育和社区公益作用。尤其是禁止令的执行更是无从谈起,由谁监管、如何监管都成问题。

四、不同的社会群体

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存在偏差

在看到社区矫正工作取得的成绩同时,笔者在实践中也深刻体会到不同群体处于不同角度对社会矫正工作的认识存在偏差。

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动,一是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司法行政工作,二是必须注重工作创新,三是必须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这里着重探讨不同群体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偏差,以及认识偏差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利影响。

(一)部分法律学者只片面看到

社区矫正工作节约了监狱成本。

毋庸置疑,当一名罪犯走出监狱,在司法所接受矫正的时候,确实很大程度上节约了监狱成本,缓解了监狱压力,然而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似是而非的。

犯罪从古至今都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教育改造帮扶一名在社会中相对“自由”的社区服刑人员,预防其再犯罪,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一名相对“自由”社区服刑人员也是需要成本的,笔者甚至认为管理成本不低于监狱。

在实践中,各级党委、政府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财政投入和人员编制供给是先天不足的,这或许是部分法律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成本较低的原因。

(二)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监护人)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支持,甚至藐视。

在具体工作中,很多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监护人)觉得社区服刑人员能走出监狱是自己有背景,有能力。

例如,在司法所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学习的时候,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属(监护人)不支持不配合,态度嚣张,藐视司法行政机关,觉得司法行政机关管不了社区服刑人员。

(三)少数专家学者

对社区矫正“人性化”的刻意赞扬,

实则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动。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面对社区矫正这一新鲜事物,少数专家学者坐在象牙塔里照搬照抄国外经验,刻意标榜、炒作社区矫正“人性化”,“民主”,“自由”等含混不清的概念,误导党政领导干部决策。

而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机关维护正义、打击犯罪种种合理诉求和同情受害人的眼泪,则被少数专家学者称之为“封建思想太重”。

排版编辑:李哒哒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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