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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合集7篇)

2023-08-31 05: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1篇

扎实掌握专业知识灵活运用工作中

我们作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对的是社会上的一些特殊群体,他们来自大墙内外、来自社会的阴暗处,他们都有着不同的经历和故事,在他们的内心深处有着不尽相同的思想缺陷和被扭曲的心灵,这都是我们在工作中需要发现并予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在谈话沟通方面,针对不同的社区矫正人员,要注意运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对于文化程度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我们尽量用委婉的言语,以免伤害他的自尊;而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社区矫正人员,不能尽说文绉绉的话,否则他会觉得你不真诚,而不愿与你沟通。

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帮""教"并重

在实践工作中,作为矫正工作者,我们不能只是单纯的进行帮助或教育,应当将两者辩证的统一起来。如果单纯"只教不帮",许多社区矫正人员自己无法解决的实际问题就会成阻碍他改造的"绊脚石",直接影响工作成效。而"只帮不教"虽然帮助他们解决了许多困难,但忽略了从他的思想根源上对他的教育,忽略对他的法制观念的培养,一旦生活环境有所改善,个别社区矫正人员就会"故态复萌",重蹈覆辙。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帮""教"并重,缺一不可,比如有些社区矫正人员其实素质挺高,因过失犯罪被判刑,对他们主要是给予心灵上的沟通,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负担;而有些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法规他们可能比我们还要熟悉,没有必要给他们讲大道理,而要和他们拉拉家常,帮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就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培养公益劳动的积极性域

对于公益劳动,我们需让每一名参加劳动的矫正人员都能够感到他们并不是在从事被惩罚的劳动,而是在参加一种奉献爱心的公益活动;因此培养参加公益劳动的积极性只有将参加公益劳动变成矫正人员的一种习惯、一种要求,在他们中形成良好的劳动氛围,才能使公益劳动变得真正有意义。

加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专业化

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

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加强在社会服刑人员教育管控工作。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台账,直观了解每一位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与监督管理。并有效结合县司法局的档案检查工作,查找自己的不足之处和薄弱环节,明确下一步具体工作方向。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2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困境;对策

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是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这项举措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而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也是社会矫正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或组织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问题,并改变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本文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现状及困境进行分析,从而探究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对策。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现状及困境

近些年随着多元化帮扶体系的构建,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扶领域也得到了扩展,多元化的帮扶主体共同为社区矫正人员的困难群体提供多种形式的帮扶,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人员多数经济条件较好,保持着服刑之前的生活水平,较少遇到难以解决的生活问题。而少数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极为突出,而这些社区矫正人员的困境得不到及时解决,严重阻碍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的开展,并成为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应当从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问题加以分析,才能结合实际,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

1.1就业方面

社区矫正人员在重新就业的过程中,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文化程度较低,人力资本的匮乏,使得社区矫正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动技能,导致人力资本匮乏,无法适合社会劳动力的需求。另一方面,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观念存在偏差,并不愿从事体力劳动类的工作,对于公子的要求过高,没有立足实际,一味期望获取高收入。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问题不能解决,将会增加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几率,严重影响到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的成效,使得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无法与现实生活相结合,并增加社区矫正人员对于思想政治教育的抵触。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就业,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应当与帮扶工作相结合,将就业环节作为工作重点,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帮助。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困难的特点,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并通过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根据自身的劳动技能和文化程度,选择适合的工作岗位。

1.2家庭关系方面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关系由于以往的认识偏差,会加剧家庭关系的紧张程度,甚至造成家庭破裂,从而造成社区矫正人员丧失对生活的追求,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倾向,使得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关系的紧张原因主要由于家人的冷漠和不接纳,婚姻生活的破裂以及子女的养育问题,社区矫正人员回到家中生活,家人会因以往的认识偏差,产生非常冷淡的态度,使得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倾向更为偏激,并滋生犯罪心理,以此来逃避生活。家人的不接纳也是社区矫正人员无法正常生活的重要因素,家庭破裂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使得社区矫正人员的贫困程度进一步加剧。家庭关系是社会个体获得基本支持和资源的基础平台,紧张的家庭关系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倾向造成重要影响。因此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应当经常前往家庭关系紧张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走访,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交往方式,开展相应的家庭治疗,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良性家庭互动模式,进行合理的心理健康辅导,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完善家庭关系,缓解精神压力。

1.3心理健康方面

社区矫正人员的服刑初期,很容易受到生活困境,并产生不同程度的是心理问题,因为自己的“罪犯”身份遭到歧视,从而不愿与他人交往,心里自卑孤僻,并容易被激怒,或仇视社会。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问题会影响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进展,并使得社区矫正人员产生重大心理危机,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

1.4社会民众不理解

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并不能得到普遍民众的理解,许多社区矫正工作者利用自身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机会或保障形式,却得到了部分民众的反对与质疑,认为他们的工作问题都无法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工作者却积极为罪犯解决工作,因此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在开展的过程中,会由于社会民众的不理解,阻碍思想政治教育的进程。

1.5社会保障制度的排斥

在社会救助方面,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关系并不合理,社区矫正人员随着生活稳定,在重新就业的过程中,却会被取消最低保障金,对于社会矫正人员来说,领取最低保障金要大于重新就业的收益,这也使得许多社区矫正人员放弃了重新就业的心理,减缓了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的进程,也为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1.6社会资源紧张

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人员主要是社会志愿组织或志愿者,作为社区矫正帮扶的重要力量,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由于社会资源紧张,难以达到理想水平。

二、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对策

2.1明确教育原则

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特殊性,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教育原则,根据以往思想政治教育存在的问题,明确分清“帮”与“教”的侧重点,不能模糊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概念和重点,拓展社区矫正教育主体,增加社区矫正教育的深度,并未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探索多样化教育的改造途径。

2.2邀请专业人员授课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存在的心理问题,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进行共同教育矫正。邀请专业人员举办相应的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鼓励,并及时调整社区矫正人员的心态情绪,让社区矫正人员能够积极融入社会,敢于承受压力。

2.3直观教育,感受生活

社区矫正教育缺乏强制性保障,因此应当将思想政治教育延伸到社会领域,通过直观的教育让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充分感悟生活,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的在刑意识,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自觉性,服从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积极回归社会,并通过互动形式的矫正教育,提高教育效果。

2.4多样化教育形式

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特殊性,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也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教育方式,将“帮”与“教”充分结合,在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从而提高改造效果,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温暖行动,为社区矫正人员带来人性化的关怀,并利用家访的机会,辅导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

2.5定期组织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应当深入矫正教育,强化矫正人员的精力,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日常事务性工作中抽出时间,定期组织集中教育,结合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和法制教育内容,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并进行集中授课,根据不同的侧重点,开展相应的警示教育、法规教育和形势教育,将法制教育与时事政策充分结合,提高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3篇

摘要:心理矫治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和运行状态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效果,开展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必将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更顺利的开展,将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有机结合,实现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目标,更有效帮助矫正对象融入社会,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实现我国的刑罚改造目的。

关键词:心理矫正;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心理档案

一、前言

心理矫正也叫心理矫治,在心理学领域中是指心理治疗者运用心理学知识,借助于特定的手段和语言方式对有心理问题的人的治疗的专业术语。社区心理矫正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方式,是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层面矫正和引导的一种方法,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手段,

心理矫治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亦是衡量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所在,将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治有机结合,实现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目标,更有效帮助矫正对象融入社会,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实现我国的刑罚改造目的。

另外社区心理矫正符合刑罚人道化和人本化的价值取向,真正走进矫治对象的内心,与矫正对象共同解决其存在的心理问题。这是司法实践贯彻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符合国际刑罚理念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社区心理矫正制度现状

1、立法现状

社区心理矫正是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从无到有而逐步发展起来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开展的标志。随后北京、江苏等省市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市、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明确提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可谓意义重大,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进入刑法典。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精神,地方制定的细则更加具体。例如《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司法所要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各种矫正活动。(三)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规定:“心理矫正专业志愿人员通过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疾病治疗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安徽省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更进一步对心理矫正的执法主体做出规定,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2、心理矫正的实施现状

(1)社区心理矫正实施方式

通常意义上的社区心理矫正方式主要有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导和心理治疗等

笔者调研了东升园司法所和学院路司法所这两所基层司法所,其社区心理矫正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①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明确规定,矫正之前对该犯罪人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置于社区的危险性,结合犯罪人认罪态度、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形成调查报告,这个报告会成为对其进行心理矫正的重要依据;

②司法所和社区在接收服刑人员之前,也会对他们做一项综合测评,要求填一些表格如危险程度可能性评估量表、社区矫正对象自陈量表、矫正对象风险评估综合评分表等,这些测评包括对其心理问题的评估,然后根据测评的结果将这些服刑人员分为几种类型,通过这个类别标准在日常的心理疏导和教育过程中对其采用不同方式;

③此外北京市各区在政府主导下都成立了“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也称“社区矫正中心”(community correctional center),它是帮助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和刑满释人员克服危机、提高环境适应能力的一种过渡性住宿式社区矫正机构,主要为他们提供食宿、基本就业和教育咨询、心理辅导与咨询、经济帮助、继续治疗、辅监督工作等服务。据东升乡司法所的警官介绍,区司法局会定期组织服刑人员去海淀区中途之家进行心理辅导与心理教育授课,中途之家有专业的心理矫正人员制定心理矫正方案,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咨询;在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社区之前,也会组织他们在中途之家进行服刑之前的心理评估和心理健康教育。据学院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介绍,一旦发现辖区内的矫正对象在服刑过程中产生可能有大的心理波动或是有心理问题需要咨询和治疗的,会将他们送到区的“中途之家”接受专门的心理矫正治疗。

(2)社区心理矫正执法主体

①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日常工作中承担大量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个基层司法所。

以笔者调研的这两个基层司法所为例,东升乡司法所管辖地域较小,辖区内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目前有六名,五名是被判缓刑人员,一名是监外执行人员,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调任至司法所多年的一名狱警,还有一名司法助理员和两名协管员协助矫正工作;学院路司法所所辖区域大,目前在社区服刑人员有近百人,除管制刑以外的其他四类社区矫正对象均有,正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五名,配备若干司法助理员和协管员,基本上每个司法所都会配备一到两名狱警,日常的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就是由这些派驻在社区的狱警来完成,在这些司法所所辖社区,日常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心理教育工作主要也由他们来完成,由于专业所限,他们的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方式更多的是一种简单的通过语言上的说服教育和对服刑人员心理状态的观察来对其不良情绪进行平复。

3、社会工作者

“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是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最初构想,也是社区矫正的最终目标。社区矫正工作仅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在社会上吸收更多的人员来充实社区矫正队伍,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在东升乡司法所和学院路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依靠的社会力量是服刑人员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居委会与服刑人员日常联系较为密切,社区矫正协管员也往往由居委会的人来担任,司法所工作人员定期都会去居委会了解服刑人员日常生活的生活状态和心理状态,若是其情绪或心理有大的起伏和波动,居委会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会一起制定方案,对其心理进行评估,进行说服教育或是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使其心理保持健康的状态。

4、社会志愿者

社会志愿者由各行各业人组成,满足了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的要求,具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优势地位,从我国目前其他公益行业志愿者队伍来看,主要由在校大学生、退休人员和专业人士等组成,东升乡司法所由于人少工作量少,目前没有社会志愿者参与心理矫正工作;笔者从学院路司法所了解到,在其辖区,平时定期会邀请附近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或心理专业的教师和学生来社区做义工,内容包括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进行评估、疏导和针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授课。

三、目前社区心理矫正所存在问题

1、立法不够完善

虽然社区矫正办法和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等规范将社区心理矫正明确写入,但只是泛泛的规定,并没有一个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去规定心理矫正中的具体程序、不同的心理矫正方式需要在什么情况下加以应用等操作性强的东西,使得社区心理矫正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基本上由各地司法机构自己摸索,难免会出现适用手段不适当的情况,影响心理矫正的效果和权威性。

2、经费缺乏保障

稳定的经费来源才能保障社区矫正这项严肃的执法工作能有条不紊的开展,从我国近十年来各试点地区实施来看,各试点都尚未建立起正式的经费保障体制,其主要办公经费仅仅依赖政府拨款,笔者调研的两个基层司法所来看,政府并没有社区矫正专门经费,社区矫正所需经费都从司法经费里出,在矫正工作中需要用到经费的再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去报批,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效率,基本的社区矫正经费都无法保障,更不用说其中的心理矫正活动了。

国家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差距较大,各地的相关部门从政府那得到的经费也是相差很大,鉴于各地政府对社区矫正重视程度不同,办公经费的具体数目并没有任何的相关规定,以至于很多地区的基层司法部门工作环境软硬件的配置都比较差,譬如在东升乡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司法所人员共有一间办公室,学院路司法所有自己的专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但是两者均没有专门的进行心理矫正的地点,若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正的话必须将其送到区的“中途之家”。

3、社会对社区心理矫正意识过于保守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少民众对体现人道主义的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治工作并不支持,民众对服刑人员有歧视,使其产生难以融入环境之感,容易心理上出问题。在调研过程中,东升乡司法所的张警官反复提到了影响矫正工作效果的主要因素是社会对这些矫正服刑人员的包容度度要提高,大家都带着有色眼镜去看待他们,会不自觉地与其疏远,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期间服刑人员就业情况普遍不好,比如东升乡司法所辖区内一位社区服刑人员找了个保安的工作,结果没几天就因为有过犯罪记录而被辞退容易,这样的社会歧视会加剧服刑人员对社会的疏离感,影响矫正效果。

4、缺乏专业的社区心理矫正人员

从社区心理矫正工作性质出发,其需要的是具备一些特殊知识如心理学、社会学的工作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方面的教育指导。但是,在社区矫正实践工作中,司法工作者很多都不具备这些专业的知识和技术,笔者调研的这两个基层司法所内都没有专业的心理人员担任社区矫正人员,建立专门的社区心理矫正队伍势在必行:

在社会人员方面,首先我国将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人员称之为心理矫治工作人员,而将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团体和其他志愿工作者排除在外。而日本等社区矫正开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将社区矫正心理矫治工作者范围定位很广,如将心理矫治人员定位在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民间社会志愿者组织。尽管我国的民间组织、志愿者可能没有日本等其他一些国家成熟,但是赋予这些组织和个人以心理矫治专门人员的地位是有助于我国社区矫正心理矫治工作的;

其次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开展的心理矫治工作大部分是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临时培训上岗,相较专业的心理矫治工作者而言,社区矫正工作者在专业知识方面存在欠缺,没有专业的心理学知识很难进行好专业的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治。

最后我国尚缺乏社会工作者管理相关制度,无法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利和职责,具体来说,从对社会工作者的聘用到解除社会工作者,包括中间的考核、培训等环节,都需要合理完善的制度去规制。

四、解决和完善方法

1.完善社区矫心理矫正立法

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予以明确规定,在《社区矫正法》中应该增加心理矫正的内容,包括较为详细的社区心理矫正操作流程,是心理矫正工作更加规范化,从而能指导各地矫正工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或制定社区心理矫正工作实施细则,以使社区矫正中的心理矫正这个制度具体化;

2.加大社区矫正的财政投入和人员投入;

政府应该加大社区矫正财政投入,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另外,国家应当大力宣传社区矫正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募集社区矫正资金,避免社区矫正制度由于经费问题而趋于形式,不能落到实处;

我国应借鉴美国等西方心理矫治成熟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聘任专门的心理矫治人员,为其设立专门岗位和固定编制,并且为了保证矫治工作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和固定性,司法部和和其他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关应当就岗位设置、机构级别、隶属关系、人员编制、专职人员的职称待遇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可以实施社区心理矫正人员注册资格制度规定心理矫正人员需要哪些资格才能从事这一工作并发给证书。

3.建立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心理档案

心理矫正档案是通过心理测评、心理咨询等方法积累起来的有关被矫正人员个性特点、缺陷、矫正过程及其效果等方面心理资料的系统记载,反映了被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轨迹,对综合分析及预测其未来的行为倾向,具有重要意义。心理矫正档案既可以动态跟踪被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保证心理矫正的效果,也可以为开展日常管理、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等提供参考依据,提高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因此建立社区被矫正人员的心理档案非常必要。各社区还应加强信息交流,摸索心理矫正的新模式新办法,建立社区心理矫正网站或交流社区心理矫正工作报告,组织开展心理矫正科学知识讲座,及时国内外心理矫正方面的最新动态及科研成果,交流各自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促进社区心理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多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效果和成绩,为我国降低犯罪率,使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做出了制度上的保障,民众也慢慢地熟悉和了解这一刑罚手段。然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比如社区矫正力量单一,不同发展程度的地区社区矫正开展程度差异大,群众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排斥与孤立等等,我们需要出台更具体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探索,将这一刑罚手段继续完善。(作者单位:北京林业大学)

参考文献:

[1]姜祖侦:《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4篇

贯彻学习《条例》,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高效发展

——柳树湾司法所

摘要: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于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制定本条例。《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的出台及实施,不仅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还对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学习《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积极意义、工作体会

引 言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的推行对基层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意义及结合清河区司法局柳树湾司法所的实际情况谈谈自己的工作心得。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的积极意义。

1、《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制定出台条例,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具有重要 的意义。

2、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地位及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更加明确。《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正式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

3、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司法所的责任及义务和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的义务。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处罚措施更加清楚。《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个多的是明确了各部门之前的协调配合,共同严谨、规范的开展起社区矫正工作。《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服刑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明确公检法相互协作。这些规定,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可以有效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学习《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工作体会

为了更好的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清河区司法局柳树湾司法所全方位开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学习宣传活动。

通过讲解释义,使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深入了解《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讨论了如何围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要求更好地开展工作。同时要求司法所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各司法所通过集中教育、借阅图书、谈心得体会等方式,为社区服刑人员讲解《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内容,并让社区服刑人员攥写心得体会,不断提高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柳树湾司法所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具体要求,全面梳理工作难点,将信息化建设和心理矫治作为重点工作。细化具体措施,不断完善信息核查、矫正小组建立、志愿者参与等制度,统一规范从接收宣告、管理教育、考核奖惩、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落实电子定位、监督走访双100%、风险评估、困难扶助等相关规定,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的实施,是机遇,更是挑战。它既是司法行政社区矫正工作新的起点,同时也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为此,柳树湾司法所高度重视,充分准备,在日常工作中,扎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力争做到"四个到位",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循环奠定坚实基础。

1、专业人员培训到位。以司法所为依托,明确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网格员,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他们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方法,强化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努力构建一支业务素质高、社会责任心强的社区矫正队伍。

2、社区服刑人员摸底排查到位。要非常重视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排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对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大走访活动,不仅要准确地摸清在矫人员的底数,了解了他们的思想动态及矫正效果,利用每月8小时的集中教育机会组织他们学习《阳光手册》(清河区社区服刑人员行为准则)。更要进一步明确今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目标和方法,真正做到不脱管、漏管,真正做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有效监管。

3、思想认识到位。要提高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加社会责任感与工作紧迫感,要在理清社区矫正工作思路及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积极与街道党委主要领导沟通、交流,争取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大力支持,并将省、市、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及需要街道党委帮助解决的问题向党委主要领导进行专门汇报,统一思想认识,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

4、制定工作规范到位。严格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的要求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借鉴其他司法所成功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柳树湾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做到制度上墙,制度在心。

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1、社会管理创新中敢于正视问题、总结经验、大胆创新、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同时认真借鉴相关经验和做法,结合自身实际先行先试,顺应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积极推进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完善。

2、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加强社区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落实好社区矫正工作基本任务,做到严格管理、教育矫正、监督考察,健全应急措施等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发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大力加强社区矫正能力,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3、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理念、目标和策略,将社会管理的理念和要素融入到社区矫正具体工作之中。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则,切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5篇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执行是社区矫正功能实现的关键,自2002年8月我国开展社区矫正以来,社区矫正执行取得了很多实践成果,但也存在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检察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忽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的问题。本文从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重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四个方面对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提出了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执行 检察监督 完善建议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与传统的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模式。我国自2002年8月开始在上海和北京两市试点社区矫正以来,取得了很多实践成果,但与此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功能实现最为关键的社区矫正执行,还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不被重视、流于形式等问题,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社区矫正执行的深入开展以及社区矫正功能的实现。因此,对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必不可少。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矫正依法公正执行的活动。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力制约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首先,权力制约理论。其最早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分权思想,是西方政治学的重要理论。其核心观念在于通过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从而防止权力的恶意扩张和肆意侵略。对于社区矫正执行也不例外,检察监督就是通过对社区矫正执行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平衡,保障社区矫正的公正执行。其次,人权保障理论。保障基本人权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我国更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社区服刑人员虽然是“犯罪人”,但基本人权是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的,检察监督的开展正是为了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司法文明”。再次,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心理学家艾伯特·艾葛拉西提出的,美国恢复性司法学家丹尼尔·凡奈思与凯伦·斯创认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强调修复因犯罪行为所导致或揭露之伤害的司法理论。 简而言之,恢复性司法就是希望实现犯罪人与受害人乃至所有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的对话,并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彼此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的犯罪反应方式。我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正是对这一理论的实践,而检察监督则是制度设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因为它是保障这种沟通和协商有效进行的关键所在。最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协作,是为更好的达成共同目标;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目标就在于更好的打击犯罪,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在社区矫正执行中,检察监督正是刑事司法机关协作的具体表现,共同的目标是更好的开展社区矫正,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实现社会和谐。

二、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引起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充分重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违法违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而检察机关也将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狱、看守所的监督上,使得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形同虚设;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对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等都没有提及,检察监督效果难以发挥;最后,检察监督的权力设置缺乏强制性,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纠正违法权之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什么时候进行纠正、不纠正或拒绝纠正应当如何处理,使得检察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二)检察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定位的不准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不重视,仍将工作重点放在监狱、看守所的监督上。其次,将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混为一谈,不分区别的将相关工作方法、工作手段、工作经验予以运用,忽略了社区矫正执行自身的功能价值。最后,“越俎代庖”,部分地区代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责,比如帮困扶助、心理矫治等,导致主次颠倒,监督淡化。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

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确立时间较短,检察监督工作还不成熟,很容易造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实践中,检察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常常以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能为重点,但对于其享有的司法权能,比如获得减刑权、对无法律依据的矫正措施的拒绝权、对矫正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权等常常予以忽视。

(四)忽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执行效果体现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以及能够顺利有效的回归社会。但目前的检察监督,还停留在对社区矫正主体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控制上面,防止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的出现,忽视了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执行效果,是否真正实现了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有效矫正,以及是否能够顺利有效的回归社会的检察监督,不利于社区矫正执行的健康长效开展,更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公权力的运行原则,对于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亦是同样的。如果深入有效的对社区矫正执行开展检察监督,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具体来说就是要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同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保障检察机关真正获得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权力。

首先,制定《社区矫正法》。我国社区矫正研究专家已经起草了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案,共计118条,并在2012年由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主办了相应的研讨会,专家建议案的内容就包括社区矫正监督与法律责任等问题,检察机关应抓住此次机遇,结合自身检察监督实践,对《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促进该法的早日出台,明确自身法律地位。其次,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将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在《刑法》予以确立,比如社区服务刑或社区矫正刑。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在检察机关行使纠正违法权之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拒绝纠正或不纠正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和限期整改制,赋予检察监督更多强制力,保障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二)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

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重新定位:首先,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视。社区矫正执行是社区矫正能否有效开展的关键所在,如果社区矫正得不到有效规范的执行,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以及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效果就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重视。此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符合时代要求,顺应历史潮流,检察机关更应加强重视,充分做好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其次,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区分开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规范社区矫正执行的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报送主体,明确报送内容,比如相关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凭证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矫正执行信息等,还要根据本地区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情况明确报送时间和接收部门,同时要加强对社区矫正执行信息录入的检察监督,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信息平台,解决跨地域的刑罚交付执行和跨级别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信息不畅的问题,防止社区矫正执行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的出现。最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自身“越俎代庖”。检察机关要建立相应的监督信息平台,并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向舆论媒体、社会公众通报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情况,接受媒体的质询和人民的监督,防止代行司法行政机关矫正职责。

(三)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方面,也是对“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落实,对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应当做好以下两方面:第一,要注意对未成年、妇女、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比如要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注意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心理辅导和成长关注,建立跟踪维权机制;针对女性服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差的现象,要注意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灵关爱,保证矫正执行机关在进行矫正时有女性矫正工作人员参与,并采取较为舒缓的矫正方式;对于老弱病残,要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其进行重点帮扶,确保正常生活。第二,注意对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权能的维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意识到自身的司法权能,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时,检察监督工作人员也要纠正思想观念,在保障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权能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其司法权能,通过检察官信箱、检察官接待日、合法权益告知制等制度建设,从根本上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6篇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的进行及其效果需要有制度保障。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中,制度建设极为重要。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包括组织制度建设和工作制度建设两个方面。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必须建立以社区矫正官为中心的社区矫正官制度和严格规范的社区矫正操作规程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⑴我国自2003年7月起,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现已扩大到25个省市自治区,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最为棘手急需解决的是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问题,包括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所谓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制度;所谓社区矫正的工作制度,即社区矫正的操作规范和规程制度。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自上而下统一协调的规范社区矫正组织系统和工作规程的专门制度,这一问题的存在已经影响到了社区矫正执行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妨碍了我国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本文将以上海市的社区矫正试点为范例,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提出自己的构想和评价。

一、我国社区矫正组织制度的建设——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在组织制度上的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WWw.133229.coM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实际情况看,这里的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是社会工作者。这就出现了法律和制度上绕不过去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领导和管理社区矫正无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虽然并没有排除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但无论是从《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还是从社区矫正试点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不是起主要作用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经取得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几个省市的开展,我国逐渐又形成了一种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各个部门联合办公的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但这一管理模式仅仅只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一种探索,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无执法主体资格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具有执法者身份(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是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非常明确,这就把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推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推行带来了不利影响。

从目前上海市正在实施的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来看,主要是通过两条组织体系、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⑵具体到直接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街道、社区,主要实施矫正工作的主要是三类人员,分别是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社工服务人员以及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的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基本上已经脱离了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只是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的规定,参与一些与执法相关的法律程序上的事务。而没有执法主体身份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人员却在管理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这种状态常常会导致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无法全方位的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形成矫正工作效率的低下,影响矫正工作的效果。

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对社区矫正规程中不同性质工作的分工负责来保证既能使工作主体开展工作,又能维护现有法律中执法主体的执法地位⑶。但这样一来,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工作形成了诸多不必要的限制,对其性质定位非常尴尬,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组织职能的发挥,给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及审批机关与社区矫正组织在其它环节的衔接上造成不便。

3、社区矫正机构多头管理

目前上海试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是一种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社区矫正组织和工作体系。由于各个机构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视,所以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工作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提高。同时,这一综合治理的管理模式也出现了一些诸如落实不到位、“综合管理,谁也不理”、配合大于摩擦、互相推诿的现象。

(二)社区矫正官制度的特点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

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较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其中社区矫正官制度是其重要的方面。虽然名称各异,具体做法亦各有特色,但有其共同的特点,表现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大多由专门的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主要执行人员都属于政府公务人员;社区矫正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与措施。这些做法都足资我们借鉴。

从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来说,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使参与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在“社区矫正官”的旗号下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汇集到社区矫正官那里,由其承上启下地开展工作,并使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官的统一领导下,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工作,既能够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主体资格问题,通过社区矫正官这一载体把各种力量和资源统一起来:又能够解决社区矫正多头管理等问题,最大限度地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有助于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同时,社区矫正官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与国际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接轨,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刑罚体制上的交流和合作,并树立我国政治稳定与文明的良好形象。

(三)建立中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

如何建立中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社区矫正官的组织体系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且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科学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

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等。

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室。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还需要进行专职队伍和非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活动,进行具体的矫正工作,而这些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又需要由县(区)级管理机构来承担,因此,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机构司法所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在每一个街道、乡(镇)的司法所里,设置社区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予其执法主体的资格。让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应该通过对现行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的执行队伍。公安机关集维护社会治安、发现和制止犯罪等多种职责于一身,在治安任务极为繁重、警力相对不足的现实情况下还要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常常显得力不从心,导致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忽视、监管不力、托管失控等现象,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初衷。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安机关的作用事实上仅仅体现为执法主体的象征,这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势必形成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矫正主体无权决定,决定主体不参与矫正,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官以执法主体资格,让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既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化,同时又能体现社区矫正的执法性质并落实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工作后的执法主体。

2、社区矫正官的职责

社区矫正官在性质上相当于监狱的狱警,地位等同于各区县的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具体管理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内部而言,是最主要的负责人。负责基层专业矫正机构内部的所有工作,包括社区矫正计划的制定,社区矫正机关内部专业人员或者非专业人员的招募、工作分配、人员考核,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管理等等所有事务,并且对上级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外而言,则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和具有合法执行主体身份的国家执法人员,参与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对外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例如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工作、宣布社区矫正的开始和结束、作为执行主体向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与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的司法建议等等。

3、社区矫正官的管理和监督

(1)社区矫正官的人员配备

从人员来源上来看,我国目前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已经比较完备,而且基层司法所实际上也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工作。社区矫正官可以先从司法所的管理社区矫正的人员中确定部分人员,或者从有有经验的在职警察、狱警中调配部分人员,专门管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其身份、性质、地位、工作内容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既不会过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不会出现人员选择的困难。等到社区矫正官制度完全建立之后,再以全国招考选拔的方式,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充实社区矫正官队伍。

从社区矫正官人员的规模上来看,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缺乏,一般一个社区矫正机构只可能有为数不多的社区矫正官。我们设想,社区矫正官的数量基本上可以是每个社区(街道)设置一个,较大的社区可以考虑分成数个区域,每个区域设置一个社区矫正官。这样既符合社区矫正执法性和执行性的特点,又能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制的优势。当然为了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缺乏,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社会工作者,由国家支付相应的报酬,配合社区矫正官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和主导者的社区矫正官,必须对这些招募的非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管理。其内容可以包括:选择和决定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进行合理的评估等等。

(2)社区矫正官的管理

对社区矫正官的管理包括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评估、考核、辞职、退休等内容。笔者认为,可参考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中有关任职资格、奖惩条例、培训制度等等的规定,形成一套以社区矫正官制度为核心的配套措施体系,以确保社区矫正官具备一定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社区矫正官的监督

对社区矫正官履行职权的监督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社区矫正报告制度来进行,即社区矫正官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基础上,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工作。以此作为确定社区矫正官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4、社区矫正官制度的资金保障

国家可以通过政府对司法系统的一般性拨款保证社区矫正官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鼓励和号召社会资源和纯民间力量支持和帮助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规范有关民间社团组织和慈善机构对社区矫正的投入。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除了政府基本经费的保障之外,其社区矫正机构还有来自民间的资金支持——“再社会化基金会”,这是一个由社会慈善人士共同捐资成立的财团法人,由该国的司法部、法官或律师协会作为资金的管理人。这一基金不仅可以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减轻经费上的问题,还可以向经济条件较差的服刑者提供经济支持。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社区矫正工作规程

(一)我国现行社区矫正的基本工作规程

1、法院将宣判为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监狱机关将批准假释、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2、公安派出所到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宣告,发放《矫正指南》。

3、街道司法所根据《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台帐和矫正档案的规定》,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建立矫正档案。

4、社区矫正小组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包括每月收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汇报、落实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户分离管理、执行请、销假制度等):组织教育学习(包括集中学习、分类教育、个别教育、技能培训、辅助教育、心理辅导);组织参加公益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帮困解(包括政策咨询、解决就业困难、调和家庭矛盾,解决社会保险等)。

5、社会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日常管理奖惩,并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奖惩。日常管理中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处分分为警告、记过。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日常管理奖惩,需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工作者集体讨论,并听取志愿者意见,后由区、市矫正办批准。提请司法奖惩指对符合条件的缓刑和假释人员,可以提请减刑:对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可以提请假释。

6、社区矫正对象期满鉴定民警、司法所、居委、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做出期满评议和鉴定。

7、公安派出所宣告矫正期满,解除矫正。

(二)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规程的经验

上海市经过几年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已构建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以规范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1、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

上海市相关部门会签下发了《社区矫正工作规程(试行)》与《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对社区矫正具体工作规程及各项要求做出详细规定;市矫正办又出台了《街镇司法所(科)社区矫正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划清了政府与社团的工作界面,理顺了工作关系。

2、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依据

上海市司法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制定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并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签下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有了可操作性的具体办法,强化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提高了矫正力度和矫正效果。

3、加强人户分离对象的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在《关于公安派出所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人户分离对象的定义、管辖原则、管理办法等,切实增强了对人户分离矫正对象的管理,提高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具体做法为:由户籍地派出所开出转区单,如果住所地接受,矫正工作就由对方接受,负责落实:如果不接受或还没有开展社区矫正,那么就仍然由户籍地社区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同时,对于户籍不在本地,但仍然在本地生活、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经过户籍地有关部门委托,也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解决了流动人口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问题。

4、统一并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台帐、档案及信息数据管理

2003年12月,上海市司法局通过梳理文件,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基础工作的通知》,从工作台帐、矫正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三个方面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各区县试点街镇司法所(科)均做到矫正对象档案齐全,矫正台帐记录完整,为社区矫正对象表现考核以及风险评估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基础材料。通过开发运用信息管理软件,做到社区矫正对象数据“基本信息准确,动态信息完整”,极大地提高了管理效率与准确度。

5、重视对科学矫正方法的探索与研究并取得成果

上海市在试点中运用心理科学进行心理矫正,研究分类矫正与个性化矫正。上海市矫正办通过研究与探索,出台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矫正管理办法》,对五种矫正对象根据其类型、实际表现等实行分类管理;同时在实践中,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个性化矫正方案,准确把握矫正对象个体差异,研究不同对象心理个性特征,通过犯罪成因找准切入点,并根据前科情况、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与社会关系等各种综合因素,再根据服刑人员的动态,随时调整矫正方案,出现了不少成功的案例。尝试教育矫正与帮困解难相结合,建立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基地与公益劳动基地,使矫正通过劳动净化心灵,改善恶习,树立自尊,起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在教育矫正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帮助与扶持,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困难,如帮助其办理劳动手册、对有需要的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帮助经济特别困难的矫正对象申请低保、建立过渡性就业基地为矫正对象暂时性提供工作机会及推荐就业等,改善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环境,消除了某些犯罪形成的客观因素。

6、提供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

上海市政府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中。而新航总站的运作经费完全来自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费用。每个区政府根据本区所需要的社工人数,以每个社工每年四万元的标准付给新航总站,新航总站将这笔费用用于支付社工的工资和对社工进行管理。基层的社工工作点的办公等费用则由各地基层自己负责解决。而来自于监狱(公安)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薪资则仍由其编制所属的监狱(公安)拨付。

(三)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规程的不足及其解决

虽然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和经验,但从笔者调研的实际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具体的操作规程中依然还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和解决。

1、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问题

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十分复杂,他们的矫正难度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大小不一,这就要求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社区矫正对象应当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对于风险评估工作的尝试才刚刚开始,有的地方还是空白。

风险评估工作是通过运用统计学知识,将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直观的数字,确定危险等级,如“稳定”、“一般”、“重点关注”、“高危”,从而为每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度身定做”阶段性的社区矫正方案提供参考。风险评估既检验前一段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又为后续阶段的工作提供依据。建立科学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2、各部门间协调不顺畅及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脱节问题

受目前法律框架的局限,在社区矫正的操作规程中,仍然由公安派出机关执掌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杀大权”,决定涉及法律性质的事项,尤其是掌握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决定权。但与社区矫正对象直接接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一切具体性工作都是由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进行。公安派出所虽然是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价和建议来决定司法奖惩的,但这种“矫正人员没有决定权,有决定权的不直接矫正”的规程设置造成几个方面的负面效果:一是增加程序的烦琐和期间,导致对矫正对象表现做出反应的迟滞;二是公安机关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评价和建议所作出的司法奖惩决定是间接性的,这无疑会增加决定过程的主观性;三是造成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间的脱节。奖惩制度是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最为关心、也是最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对社区矫正期间有违法行为或触犯法律的,《刑法》明文规定了可以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但对具有突出良好表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可以减刑,尚无定论。在试点实践中,上海市制定了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奖惩的实施细则,作为进行奖惩评价的依据;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也制定了一些行政奖励措施,以激发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但由于基本没有与司法奖惩挂钩,行政奖励仍然只是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表现的一种肯定和认可,并无社区矫正对象非常关注的实质性措施。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的脱钩已经成为社区矫正过程中令社区矫正人员最感棘手的问题。两者的脱钩使行政奖惩措施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显得软弱无力。

笔者认为,应该将决定司法奖惩的权利赋予社区矫正官来行使。由社区矫正官根据矫正工作人员的评价和建议作出司法奖惩的决定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是社区矫正官更了解矫正对象,作出的决定更加公平、客观;二是社区矫正官与矫正工作人员之间是同一部门的上下级关系,避免了不同部门间的衔接和协调,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由于奖惩的决定更加及时,使得奖惩的效果更好,有利于社区矫正形成良性循环;三是社区矫正官通过行使司法奖惩的决定权,既可以更加详细地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从而使自己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指导更加准确和科学,也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进行监督的一个途径;四是对外而言,社区矫正官和矫正工作人员是一体的,社区矫正官享有司法奖惩的决定权,在社会公众和矫正对象看来,也赋予了矫正人员执法者的身份和权威,从而使得矫正人员的工作更加容易开展;五是使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的衔接转化问题得到解决。行政奖惩和司法奖惩都是由同一个主体——社区矫正官做出,两者之间就可以形成一个阶梯型的递进式奖惩体系。

3、社会资源匮乏问题

社区矫正是一项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的活动,丰富的社会资源和成熟的社会环境是社区矫正得以正常发展的外部条件和基础,脱离了社会资源的滋养,社区矫正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说,有没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为其开展矫正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援,是其工作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显然,无论是上海还是其他地方,为社区矫正提供的社会资源还非常匮乏,光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个人的社会关系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问题,往往需要社工去挖掘社会资源,依靠矫正工作人员个人的人际关系去解决问题,这实在是强人所难,使矫正工作人员产生疲于奔命、有心无力的无奈感,从而影响矫正效果和社工队伍的建设以及社工职业的发展。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固然需要社工及社工组织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动脑筋,想点子,挖掘可利用社会资源;更要求政府为此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有力的后盾和倾向性的支持。

4、地区差异对矫正操作规程的差别要求问题

试点各地存在地区差异,可供利用的社会资源各不相同,也存在着优劣之分,条件差的社区由于无社会资源可利用,一些矫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目前这种差别还只是小范围试点地域内的,将来在全国推广适用社区矫正,这种由于地区差异造成的对矫正操作规程的差别要求会更加突出。因此制定矫正操作规程时,有必要考虑到这种因素,不能对矫正操作规程做划一要求,应当在保证矫正效果的目标指导下,鼓励和允许各地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同时政府也有必要加强对条件薄弱地区的倾向性扶持,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评价机制中也应考虑到这一因素。

5、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问题

目前我国各个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都局限于具有本地户籍的人员,对于外来流动人口不适用社区矫正,尽管做出这一选择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提出的权宜之计,但这与我国要构筑一个开放、有序、充满活力的城市社会,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社会公正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流动人口如何实施社区矫正,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参考。《日本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第3条和《日本犯罪人预防更生法》第37条规定:“保护观察,由管辖被保护观察对象的居住地(没有住所或者不明确的时候,以现在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为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在应当撤消缓刑宣告时,检察官应当向受刑罚宣告的人的现在地或者最后住所地的管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提出撤消缓刑宣告的请求。”⑸日本的法律规定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在没有住所地或者住所地不明确时,可以由犯罪人的最后居住地以及现在地的机关对其实施矫正措施和施以及时的帮助。

6、分类教育、区别管理和心理矫治问题

目前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五类,在这五类对象中,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主观恶性程度等都有所不同。要达到理想的社区矫正效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针对性的矫正。但是,从目前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来看,矫正的相关配套措施没有跟上,具体操作缺乏有效手段,矫正方法传统、单一,新的科学手段还有待探索。因此,如何对现有五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教育、区别管理已经成为社区矫正无法回避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接受罪犯之初,首先应做好分类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不是任意的、盲目的,必须确立一个可行的科学标准。风险评估系统的建立将是实现有效、科学的分类教育和区别管理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区别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是心理危机高发人群之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探索心理矫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海市部分社区矫正试点街道在心理、精神专家的指导下,已经开始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评估。根据测试结果,制定相应的心理矫正计划。在专家的讲解和辅导下,一些社区矫正对象还掌握了自我测评、自我分析的方法,了解到不少心理卫生和健康、心理疾病自我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但就总体情况而言,试点工作中真正能胜任的心理矫治的专业人士还是匮乏。如何建立起能够进行有效的心理矫正的实践平台是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方向和重点。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⑵一条为行政体系,由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和街道司法所组成:在全市层面上,成立由市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和民政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另一条为社工服务体系,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全市社工由民办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团体——上海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统一管理,将社工派驻各个街道社区的形式开展工作,从上至下分为新航总站——区社工站——街道片——社区点四个层级。因此在基层直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是街道司法所和社区矫正工作站;直接接触矫正对象,并对其进行矫正的是从监狱抽调的监狱警察、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⑶根据笔者在上海的调研得知,在试点中,为了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尽管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是司法所领导下的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从事具体矫正工作的是各类社会工作人员,但有关司法事项都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派出所来进行,这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势必形成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矫正主体无权决定,决定主体不参与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第7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流动人口;志愿者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4-0296-02

一、调研背景

自社区矫正入刑以来,各地以司法局为主体积极跟进,认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但是,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尚待完善,据以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统一,加之各地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导致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在全国范围内表现出不协调,尤其是欠发展地区由于没有涉及试点工作在开展社区矫正中还基本处于探索阶段。为了更进一步了解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运作,以便各地方形成和谐统一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以及理论再创新,我们做了这次调研。

本次走访的主要对象是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南京市是全国首批试点城市之一,早在2003年7月就在鼓楼区和江宁区的两个基层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各方面的共同配合下,试点工作成果累累,为后来社区矫正入刑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打下了基础。但是,社区矫正全面开展以来也陆续出现了许多有代表性的问题,如流动人口如何具体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很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从而为尽快解决问题、推动社区矫正步入正轨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流动人口社区矫正问题的突出表现

南京市在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工作中,积累了不少可借鉴的经验,同时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尤其突出的便是流动外来人口对当地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巨大压力。鉴于南京江宁区是正在开发中的新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特别多,这些外来人员一旦因为犯罪而被判处缓刑或者被假释,需要进行社区矫正时,就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关系复杂,入矫社区难以确定

对于一个社会资源相对饱和的地区来说,外来人口的涌入无疑会破坏原来的平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个人,而是相互关联的一个集团在单方向地流向更发达的城市。这样一来,社会资源的分配使得流动人口的社会关系更加复杂。一旦他们需要适用社区矫正时,除了涉及到与传统的司法所、社区、志愿者的关系以外,还需考虑到与他们的朋友、亲戚和老乡之间的关系。这直接导致入矫时数据采集的困难以及在具体选择入矫社区时的困难。设若在排除其他干扰因素的前提下,将具体的受矫对象的档案归某一社区负责进行社区矫正,则会因流动人员本身具有的不稳定性,使得他们居无定所,经常居住地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与档案管理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误差,而不利于社区的统一管理,甚至有的受矫对象会出现多地重复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这些都是入矫时在确定具体社区时存在混乱造成的。

(二)社区工作超负荷,日常监管难度大

调查发现,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由各地司法局接手,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却没有相应地增加,反而越来越多的社区矫正判决正在加压各地司法局司法所。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接收外来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无疑给本来就资源饱和的社区矫正工作平添压力,加之流动人口复杂性特点,平均到每一个社矫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就非常大,这既影响工作的质量又影响矫正的效果。

在这样有限的工作时间里,社矫人员还必须得时刻密切关注受矫对象,尤其是流动人口受矫对象的动向,谨防他们脱离监管甚至再犯罪。由于他们本来就不属于受矫社区,想要他们不离开受矫社区或者定期按时报到多少有些不现实,而社交人员必须随时掌握流动人口的行踪,这就需要一些技术手段的支持。而不论是技术设备的取得还是具体操作,对于工作量巨大的社交人员来说,这些都是问题并且难度不小。

(三)形式有待丰富,矫正效果欠佳

根据分析流动人员犯罪的原因,大致可得出无业导致犯罪的结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其不同于传统监禁的就是社会化,即社区矫正的最终效果是使走上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继续为社会做贡献,这是社区矫正作为现代文明产物的精神所在。然而根据调查了解,流动人口在进行社区矫正时,他们基于无业导致犯罪的特殊性所出现的特别需求得不到多方位的满足,具体体现在:矫正项目中缺乏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矫正项目,对本来就不稳定的受矫对象缺乏必要的技能培训,也看不到社矫部门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等等。现在比较单一的公益劳动社矫项目对他们而言,实际意义并不是很明显。

结矫后,受矫流动人口回归社会,有部分人员犯罪的思想不能得到彻底的矫正,就业仍然是他们的问题,社区矫正并没有实现其社会价值,周围环境稍有消极影响,这些没有保障的不稳定因素就可能重新犯罪,成为城市社区的隐忧。

三、影响流动人口社区矫正的因素

根据对以上问题分析,从宏观的角度得出立体的结论,即影响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的因素有以下三个层次。

(一)入矫社区排斥外来人口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设计,使得生活在城市社区的农村人口受到歧视。这些进城务工的流动人口一旦因犯罪被判社区矫正时,入矫社区就会出现不配合的情况,这是因为社区居民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不容易接受犯罪分子监外矫正,尤其是外来人口在该社区进行矫正,常常会被从心理上异化、行动上孤立,这本身有悖于社区矫正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矫部门确定具体的入矫社区。

(二)缺乏专业人员从事社区矫正

根据分析发现,社区矫正的岗位上大量缺乏人手,尤其缺乏具备法学、社会学或者心理学的专业人才是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压力加大的客观原因。其中心理咨询师的缺乏,导致很多流动人口中的受矫人员得不到心理矫正从而难以再次融入社会,甚至不排除再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岗的工作人员努力考取心理咨询师资格,身兼数职,这也是加大社矫人员工作量的原因之一。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工作量会越来越大,设置专职岗位迫在眉睫。

(三)各方面重视程度不够

鉴于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所提出的特别要求,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就需要硬件上的特别支持,这包括财政上的重视和人事上的支持。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后,相比理想的平衡状态,此时的社区矫正工作更加繁杂,涉及的方面更加广泛,而作为司法局一部分的社区矫正管理局在财政上不独立,可利用办公经费仅限于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标准,这在客观上不能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另外,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大多数没有执法资格,在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这样复杂的背景下,显得更加紧迫。而且在人事结构配备上不足以吸引更多优秀的专业人才从事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必将形成恶性循环。

四、针对流动人口社矫工作的有关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尤其是南京市较为突出和紧迫的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难的困境,提出如下建议。

(一)应改变传统观念,摈弃歧视与偏见

目前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种种障碍,究其原因,中国城市人口对农村人口的歧视必是其一。要解决流动人口在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摈弃传统的观念,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就成为重要任务。法律不能直接解决所有问题,必须有相应的社会基础相佑。因此,适当地推行社区矫正,就要求我们必须平等地看待外来务工人员,这样既是对社区的名誉负责任也是对受矫对象的尊重。

(二)应加强社区矫正部门、社区以及志愿者三方合作

由于目前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事组织和财政经费基本等于没有,加之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压力骤增,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结构,加强社矫部门、社区和专业志愿者三方合作,对顺利解决流动人口社区矫正问题和继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矫制度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借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突出的地区,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以专业志愿者队伍为主的第三方公益组织购买服务,由志愿者负责具体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尤其是对受矫对象中的流动外来人口的监管。这样,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队伍无形之中壮大了,同时对于接受社区矫正的流动人员来说也能受到专业的矫正。

要实现三方合作,就需要首先具备优秀的志愿者队伍。吸收社区矫正工作者中的志愿者,应该优先考虑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法学等专业人才,同时应尽量吸纳高素质的流动人员的加入,借助“外来人口”这一共同身份,对受矫对象进行矫正。

(三)应丰富社区矫正形式,加大财政投入

流动人员受矫对象毕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受矫对象,他们具有的流动性、复杂性都特点都使得社矫工作困难重重。因此,应该尝试丰富社区矫正的项目和形式,建立专项档案进行专门管理。另外,要对流动受矫对象进行有关心理的矫正,减小再犯罪的可能性,并组织专业的技能培训,帮助流动受矫对象早日就业,早日实现真正的回归社会,使流动人员不再流动。

要解决经费不足人员欠缺的问题,除了通过发挥志愿者队伍的作用来缓解,其实最为直接的办法就是由政府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经济投入,充分加强对流动人口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的重视。加之流动人员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复杂性要求,其所需甚至更多,可调研发现现实与之恰巧相反。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例将不断涌现。并且在相关的管理过程中,流动人员的监管难度可以说是最大的,出于控制再犯罪率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财政投入势在必行。

结语

南京市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流动人口问题,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具有代表性。通过科学论证以求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解了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燃眉之急,也为全国其他各地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借鉴,以应对流动外来人口涌入城市社区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巨大压力。

参考文献:

[1] 张桂霞.流动人口犯罪与社区矫正的适用探析[J].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2] 房慧颖.外来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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