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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19: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沪司规〔2019〕6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的流程和内容,细化职能分工,确保戒毒所按照标准化、项目化的要求,规范有序的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科学评价戒毒人员戒治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上海市禁毒条例》《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和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第三条  诊断评估工作以合法性、科学性为基础,坚持执法效能与执法规范并重,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诊断评估程序与结果的公开、公正、透明。第四条  诊断评估分为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第五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第六条  上海市司法行政戒毒管理部门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所辖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一)负责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二)负责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的落实和推行;(三)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戒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四)复核有异议的诊断评估结果;(五)对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七条  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办公室,由管理、教育、康复、医疗等多岗位工作人员组成,负责诊断评估的具体工作。诊断评估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包括:(一)制定诊断评估工作计划;(二)设置诊断评估项目组,负责诊断评估具体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三)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配合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四)处理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果的异议;(五)管理和维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系统;(六)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七)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第三章  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第八条  诊断评估的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具体评估标准参见附件)。第九条  生理脱毒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二)停止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生理脱毒评估通过使用医疗手段,对上述五项内容进行检测,作出评价。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标准,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第十条  身心康复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精神症状;(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身心康复评估采用学分制,通过身体机能测试、体能训练和测试、心理康复训练、心理测试以及身心康复知识理论考试的方式进行量化评价。五个项目分别下设若干科目,分为必修(测)科目与选修(测)科目,对应不同分值。戒毒人员完成学习、训练的规定要求,通过考核、测试后,获得相应分数。每项科目的具体标准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化情况进行设定。必修(测)科目设置60学分,选修(测)科目根据戒毒人员对身心康复的实际需求进行设置。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时,学分达到80分且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时,必修(测)科目达到6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第十一条  行为表现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四)参加康复劳动;(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行为表现考核评估是戒毒所根据遵规守纪、教育学习、康复劳动、康复训练、坦白检举五个方面,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情况采取日记载、月考核、逐月累计的方式进行量化考核、综合评估。行为表现考核分数累计达到280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戒毒人员行为表现每日基础分为4分,行为表现达到基本条件的给予基础分,并可根据规定情形予以奖分或扣分,每日累计奖分或扣分不得超过基础分。此外,戒毒人员在半年评比、年终评比中或因戒治表现突出受到表扬、嘉奖、记功的,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每次分别奖10、20、30分;戒毒人员因违反所规队纪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每次分别扣20、40、60分。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期间的行为表现情况,依据公安机关移交的诊断评估手册中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分;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依据羁押场所作出的评价进行评分。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二)家庭或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通过查阅戒毒人员签订帮教协议、参加帮教活动、接受社会援助以及与家属、街道和社工沟通等情况,调阅职业技能证书、了解家庭住所和收入情况等方式进行。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三项以上规定标准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第四章  诊断评估的程序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入所时,戒毒所应当同时接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制作的戒毒人员评估手册,并在手册上记载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戒毒人员转至其他戒毒所或监管场所的,原戒毒所应当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及其他诊断评估相关材料;接收戒毒人员的戒毒所或监管场所应当对后续的戒毒情况继续在原诊断评估手册上进行记载。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后,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综合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戒毒人员入所后,戒毒所应当对其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与环境适应能力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综合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或者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考核分数累计达到2800分,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开展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与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的间隔时间不得小于3个月(含)。戒毒人员因所外就医、住院治疗、被逮捕、执行刑罚等情形,无法按时参加诊断评估的除外。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达到启动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条件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及时对其开展评估,汇总参加评估人员的生理脱毒、行为表现、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相关材料,并于材料齐备后7日内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第十七条  对不予提前解除或不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在合并执行期满前1个月内再次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期满前(含延期)1个月,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及时对其开展评估,汇总参加评估人员生理脱毒、行为表现、身心康复、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方面相关材料,并于材料齐备后7日内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第十九条  戒毒所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第二十条  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3日以上。戒毒人员对诊断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诊断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会提出复核要求,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会应当在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因所外就医、住院治疗、被逮捕或拘留等情形,无法按时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所应当予以补评。第五章  诊断评估的结果运用第二十二条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第二十三条  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在执行期满1年6个月后方可提请提前解除。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二)脱逃被追回或者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第二十六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第二十七条  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第二十八条  经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至6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根据其行为表现考核分数情况,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戒毒所应当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一)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二)脱逃的;(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四)私藏、传递、使用手机等违禁品的;(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所应当视具体情节以及造成后果的程度,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情节较轻的,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至6个月的意见;情节严重的,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6至12个月的意见。第三十条  依据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别作出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应当合并执行,但累计延长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一条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三)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各级诊断评估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有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泄露秘密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指导、检查和监督戒毒所开展的诊断评估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戒毒所,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三十五条  诊断评估岗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诊断评估工作职责或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月31日终止。

附件:1.生理脱毒评估标准2.身心康复评估标准3.行为表现评估标准4.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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