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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儿浮水、苏秦背剑、熬鹰等刑讯逼供被判决书曝光,再审改判无罪

2024-07-13 21: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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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进宝、林红军等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刑再4号

案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7年01月20日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评判如下:

一、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庭前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可能。

法庭于2016年11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检、辩、审三方达成共识,针对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先行当庭调查。检察员,辩护人均未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房正勇、汪能敏、汪寅虎、惠阳、姚旭六作为程序事实的提供者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

沈进宝当庭提出:其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五天五夜,不让睡觉,被殴打致左耳失聪、左腿有伤。其当庭演示了自己双手撑开被斜铐在长椅上,与半蹲的身体呈斜十字形的情景。

林红军当庭演示了其被侦查人员酒后打头、用手铐拉起来,一手吊在上面,一手吊在下面,两个手铐拉起来,吊在特审室的老虎凳,站不起来,也蹲不下,半蹲着,一次至少一个多小时的情景。

林桂亮在庭审中称,“我的名字进了看守所,人没有进过看守所,就直接进审讯室;被手铐吊在门上,脚跟离地,办案人员(名字不清)用书垫在肚子上打我,还有用手铐斜吊我,一手铐在上面,一手铐在下面,半蹲着,左手腕、手背上至今有两块明显伤。”(其当庭出示手腕、手背伤给合议庭、检察员、辩护人),“人坐在地上,斜拉在一个长凳上,一只手在凳上,一只手在凳脚,24小时不让睡觉。吃饭时才松一下,给一个方便面。”

三名原审上诉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侦查人员取证行为违法,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作出。

检察员(吴晓敏)认为,三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备注:省人民检察院的女检察官秉持了客观公正立场,最起码做到了有错必纠、实事求是。)

经查,原审案卷显示,在侦查阶段,沈进宝的11份讯问笔录中有5次是有罪供述,沈进宝先后两次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一为“健康”,一为“/”。林红军的10份讯问笔录中有4次是有罪供述,林红军先后2次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一为空白,一为“健康”。林桂亮的5份讯问笔录中有2次是有罪供述,林桂亮被侦查人员提出看守所讯问后入所的检查结论为“健康”。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在其他讯问笔录中或拒绝签字、或辩解无罪。

上述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笔录的形成时间均在被侦查人员以“辨认犯罪现场”为由提出看守所期间。案卷内无发破案记录、辨认现场笔录。

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辩护人针对播放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指出,沈进宝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制作过程的证据材料,视频时间20分钟,对应的讯问笔录时间超过2小时。录像背景环境与看守所实际环境不符,沈进宝讲到作案工具刀具时说“大约是三十公分,对不对”。林红军的录像没有关于制作的证据材料,录像时长仅为9分钟,而两天的有罪供述笔录时间均在8小时以上。林桂亮的录音录像只有6分钟,林桂亮在录像中的眼睛睁不开,而林桂亮的两次供述笔录都是一个多小时。

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补充侦查证据是,1)参与办案的五位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2)2011年11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先后以出所辨认现场的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审查,谈话地点一直在本县看守所内公安检察办案公用的审讯室依法进行。”3)2011年11月4日,灌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灌南县公安局“为侦破案件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先后以出所辨认现场的名义将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监区审查,其讯问地点一直在本所内公安、检察办案共用的审讯室依法进行。审查结束后,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进行了体检,均未发现异常情况”。

从原审庭审到再审庭审中,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均提出被刑讯逼供、拷吊起来、诱供、体罚、饥饿;逼供、诱供的地点和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侦查人员以“辨认现场”为由分别将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看守所,但案卷中没有辨认现场笔录。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庭前供述出现反复,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的供述不一致。侦查人员对三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与情况表记载内容不符。侦查人员对其三人的讯问过程没有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录音录像与上述讯问笔录均不能相互对应。

五位侦查人员作出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的“情况说明”,虽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但不能作为其自证无过的证据,且与灌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入所情况表这一客观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提供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有罪供述笔录不是建立在全面收集其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且取证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

故公诉机关举证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依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在庭前的有罪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二、证人张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二人进村向其询问江某1家的住址,不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带林桂亮在案发当晚第二次进村、殴打江某1的事实。

再审庭审中,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沈进宝和一名小青年来问路是8点多钟,老婆不在家,老婆是9点半到家的,指给沈进宝、林红军的方向是华某家。原来询问笔录上写的“十点半”是侦查人员写的,其不认识字。笔录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抄写的。问路时张某3也在。当时沈进宝说是喜事找江某1做饭。其指了方向。就问了一次路。其没有主动去派出所反映情况。

经查,原审案卷显示,在侦查阶段,张某1系与被害人江某1同村村民。灌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2011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4月5日江某1被砍后,2011年4月8日,由村民张某1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定沈进宝系在2011年4月5日晚10时许向其询问江某1家住址的人之后,在排除了江某1所提供的有矛盾点的人员作案可能期间,侦查人员进行大量工作确定沈进宝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1年6月8日对其传唤。2011年7月5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张某3,其证言笔录证明内容与张某1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沈进宝、林红军归案后承认,案发当晚为林红军的妹妹结婚、到灌南县长茂镇茂兴村聘请厨师江某1去做喜宴问路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1的证言是侦查人员锁定伤害江某1的犯罪嫌疑人的突破点。但其两次证言均证明沈进宝、林红军上门问路仅一次的事实,与沈进宝、林红军归案后承认问路的供述相印证;但在时间节点上有矛盾,原证言是“晚上10点多”,再审出庭证言是“晚上8点多钟”。鉴于张某1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异议,亦未对问路时间节点的改变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与证人张某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某1当庭改变了沈进宝、林红军问路时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张某1庭前证实沈进宝、林红军询问江某1住址的事实与出庭证言没有变化,并未增加问路的次数,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1.案发后,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作案工具。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名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形状、来源、去向,供述不一致,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一致。侦查人员就物证来源、去向未进一步查证。

2.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证据是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因此确定了两次进村的作案时间。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沈进宝等人二次问路的相关证据。

3.证人成某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从华家出来在学校边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的事实。证人赵某、陈某、万某、江某2等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江某1被砍后求救的事实。

4.被害人江某1在案发后未指认林红军、林桂亮。其向侦查人员描述凶手的体貌特征是“一高一矮,一胖一瘦。”“将其砍伤的凶手是站在其身后行凶。”案发两个月后,江某1在侦查人员提供的辨认照片上未能辨认出林红军、林桂亮。再审庭审中,江某1称,“我是2011年4月5日夜被砍伤的,在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未被逮捕时,有一天我在大清早散步时,长茂镇信访办主任姜长岭跑到我面前叫我表舅,他说拿10万、8万,这个事情我就不要跑了。我问他给的是什么钱?是我的误工费还是医药费,他说你不要管,我没有理他走了。早饭后,村副书记江佃民和村审计江同岭请我哥哥到我家来和我谈,要给我20万元,我没有要。我被砍后第二天村派村民小组长郭宝前、联防队员耿士林跑到连云港以服侍我为名,来监视我,怕我到市政府去。法院执行局拖走了沈进宝他们的一辆车给我。”“20万元不知道是因什么事情”。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物证来源不清,下落不明,缺失客观证据。

第二,原审定罪的直接证据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三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三人的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即存在反复,多处细节存在矛盾,和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不能相互印证,且其三人的有罪供述证据合法性存疑,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原审定案的间接证据中,证人张某1和张某3笔录,仅能证明曾经问路的事实,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殴打江某1的事实;原裁判认定沈进宝、林红军等人于2011年4月5日先后两次进村找江某1并行凶的时间节点,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证人成某证言笔录证明10点多钟看到的汽车颜色与被告人林红军所驾汽车颜色不符。本案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三人当晚为发泄不满,实施寻衅滋事,导致被害人江某1轻伤的损害后果。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关于“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其三人的有罪供述。经再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本案没有证明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作案的客观证据,证人张某1、张某3的证言仅能够证明沈进宝、林红军案发当晚问路的情况,不能证明沈进宝、林红军带着林桂亮第二次进村;没有找到凶器,无法就被害人江某1的损伤痕迹与凶器进行鉴定;江某1指证凶手的体貌特征与林红军、林桂亮的体貌特征不符,且未能在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林红军、林桂亮。

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锁链,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人关于原审上诉人“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名原审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指控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刑诉解释2012》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无罪。

三、原审上诉人林红军无罪。

四、原审上诉人林桂亮无罪。

五、原审上诉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韬

审判员 丁益

代理审判员 孟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沈进宝、林红军等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法赔1号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三赔偿请求人系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该三人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系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灌南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三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数额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58.89元。本案中,沈进宝被羁押366日,按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366日×258.89元/日=94753.74元;林红军被羁押396日,按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396日×258.89元/日=102520.44元;林桂亮被羁押林427日,按标准计算其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427日×258.89元/日=110546.0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的错误裁决造成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分别被错误羁押366日、396日、427日,客观上改变了其三人正常的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给其三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决定为三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因三赔偿请求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决定赔偿其三人被错误羁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沈进宝30000元、林红军32000元、林桂亮35000元。

关于三赔偿请求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误工费、材料费等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进宝提出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沈进宝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红军提出的被执行车辆损失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沈进宝被错误羁押366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94753.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4753.74元;赔偿林红军被错误羁押366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02520.44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合计134520.44元;赔偿林桂亮被错误羁押427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10546.0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45546.03元;

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三、驳回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的其他赔偿请求。

冤案摘录人:平民律师付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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