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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诈骗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2024-06-28 13: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笔者近期办理一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到“被害人错误认识”这一要件要素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是构成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未对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素做进一步阐述和说明。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办该类案件时经常忽略被害人主观认识要素,径直对欺诈行为进行犯罪认定,这会造成案件定性上的偏差。笔者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与大家探讨诈骗犯罪构成中“被害人错误认识”这一要素问题。

一、案例

2015年4月,张某以68万元从周某手里购买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系动迁房,产证尚未办理,张某和周某仅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2月,该房屋产权证已办理但登记在周某父亲名下。2018年12月,张某要求周某及其父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周某父亲以周某未征得其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拒绝房产过户,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败诉。2019年6月,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期间,张某通过房产中介将该套房产低价挂牌出售,2019年7月,被害人李某看中该套房屋,张某遂将该房屋以70万元的超低价“卖给”被害人李某,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其与周某于2015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被害人李某。2019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即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周某父亲所有。被害人李某在得知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后多次向张某催要返还购房款70万元,张某无力给付。当月,被害人李某以张某诈骗其70万元购房款为由向派出所报案,次日该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二、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无该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权出售,并隐瞒该房屋涉及诉讼情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购房款,已经构成诈骗罪。且张某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还款能力,经被害人李某多次催要也没有任何还款的行为,骗取的钱物已挥霍殆尽。据此可以认定张某在将该房屋“卖给”被害人李某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张某涉嫌犯罪事实由房产证复印件、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报案笔录、嫌疑人讯问笔录、转账凭证等材料足以证明。

笔者认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父亲名下,即使张某持有其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一般人的认知角度来看,张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这一事实显而易见的,被害人李某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张某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李某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财产。同时,该房屋市场价在150万左右,被害人李某以70万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被害人购买该房屋的内在逻辑更多的是基于风险和收益权衡考量后的选择。本案中,张某在明知法院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卖房”给被害人李某,具备实施占有他人财产的动机,并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但张某的欺诈行为未达到致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三、本案处理结果和简评

检察院在决定批捕前召开听证会,就本案中被害人认知问题听取侦查机关和律师意见,最后以事实不清作出不批逮决定,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足以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中“行为+结果”的规定,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客体、主观方面、主体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时,就可以认定诈骗罪。[1]本罪中被害人认识属不可或缺的定性要素,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一定与法益有关。与法益无关的动机、目的、价值判断、和有关未来未知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2]

同时,被害人在不同阶段的错误认识以及产生错误认识的合理性都应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但被害人并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或不足以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无实质意义。对于欺诈行为误导性的程度,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当被害人错误认识与现实不一致时,应当立足于“被害人”身份,而不是从“一般人”角度进行判断。

[1]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疑难问题》,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2]王新清、袁小刚:《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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