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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增值税案例写的陈述申辩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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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业务描述:

甲公司与物流公司乙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乙公司除自身运输外,还有一部分外包给铁路承运;甲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给物流乙公司,并从其取得《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营改增之后)及(营改增之前),涉及进项税金额总计1,055,200.93元。

税务稽查结论:

经查,发现企业在2013年度销售产品中,通过铁路运输方式运输,取得非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3年7月31日前)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1日以后),共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金1,055,200.93元。应作进项转出处理,应转出进项税1,055,200.93元,应补缴增值税1,055,200.93元。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三)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号》第三条 “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运输发票抵扣问题(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陈述申辩意见

尊敬的*****国家税务局:

首先感谢贵局对我司税务检查中的政策辅导,使我司对相关税收政策问题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由于涉及进项税额转出数额巨大,且我司所签运输合同的特殊性,现结合相关税收政策陈情如下,祈请贵局予以考量。

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我国流转税主要有四种,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及关税,而其中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主要区别系在于营业税一般按全额征税从而导致重复征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也即除此之外的运输企业应当就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纳营业税,这显然造成运输企业如果实行分包导致的重复征税,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随后由于现代物流是中国建设制造强国与促进经济结构转型的必由之路,2005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中规定: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也即在物流企业实施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当然物流企业的差额征税政策也拓展到了仓储业务。

随后在2008年11月发布而在2009年1月1日执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则继承了上述交通运输业差额征税的政策,并在法律层级领域将税收规范性文件上升到行政法规。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将分包给个人也扩大为差额征收营业税,其宗旨显而易见,即将交通运输业分包差额征税法定化。

综上我司认为我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物流公司将上述业务分包给其他运输企业,其他运输企业包括铁路部门所开具票据应由物流公司核算入帐,而物流公司向我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理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规定执行,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所规定之运输发票抵扣问题(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该条表述显系我司如果与铁路部门签订托运承运合同,理应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但我司并非与铁路部门签订合同,而是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认为我司应取得铁路发票的看法我司以为是混淆了纳税人概念。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进项转出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也即交通运输业由征收营业税转为征收增值税,作为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执行抵扣进项税额的制度,那么在我司与物流公司签订托运承运合同后,物流公司与铁路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增值税作为流转税,显然铁路企业应开具发票予物流公司以完成应税服务的流转,而物流公司再开具发票予我司以继续完成应税服务的流转,则我司依据财税〔2013〕3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因提供方系物流公司,则我司取得该司开具之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妥,不应适用“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此项规定,本质即是我司并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应税交通运输服务的流转关系,如果由铁路运输企业开具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显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种乃系虚开行为。

恳切陈请贵局考虑我司上述意见,妥为处理该项涉税事由为盼!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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