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问题与创新监管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消费信贷的作用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问题与创新监管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问题与创新监管

2024-07-10 23:4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我国经济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增速换挡,结构调整的阶段,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要实现从投资与出口驱动型向消费驱动型转变,这其中消费金融发展是扩大内需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消费金融方兴未艾,所谓消费金融可理解为与消费相关的所有金融活动(王江,2010) ,它为拉动消费与经济转型升级做出重大贡献,发展消费金融是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之一(王勇,2012) 。

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全新的商业模式,由于发展时间短暂所以还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概念界定。廖理(2010)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或者新兴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提供用于消费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黄林与董文翰认为(2018)消费金融根据展业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传统消费金融与互联网消费金融。孟安燕(2018)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又可分为电商平台、分期购物平台和P2P平台。孙国峰(2018)认为目前中国已经形成了多层次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商结构,包括电商平台消费金融、分期购物消费金融平台以及细分市场的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关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与挑战,孙国峰(2018) 认为主要面临四个问题: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以至于风险控制能力较弱;个人征信体系发展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与信息披露不足;消费金融机构的诱导性消费。鄂春林(2018)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挑战在于:小额现金贷与场景消费金融推广存在制约;部分机构“重流量、轻风控”导致风险累积;精准识别客户难度增大,欺诈风险蔓延。张荣(2017)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困境在于:难以撼动银行地位;资金来源匮乏;征信问题的瓶颈;在P2P高危背景下的行业风险难以把控。 

关于海外消费金融创新监管经验研究方面,许文彬、王希平(2010)从英国、美国的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模式及对我国发展消费金融的启示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但是并没有具体细化研究英美的具体监管政策。赵建斌(2014)也是从国外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经验出发谈及对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经验借鉴,提出要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完善信用评估体系;完善贷款催收体系;加强消费金融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严格监督管理。尹振涛(2018)从美国现金贷市场监管政策与经验借鉴出发,得出美国经验与中国启示,并建议以下几点:明确监管范围压缩套利空间;加强消费者保护;制定差别化的利率规定满足流动性需求;构建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长效机制。

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快速发展同时,衍生出一系列问题与挑战,但是目前国内有关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模式与金融监管政策存在矛盾现象,对此本文基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充分借鉴海外主要国家(英国、美国、日本)消费金融创新监管经验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有关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

(一)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与主要模式

我国自从2009年试点消费金融公司以来,国内消费金融市场主体不断涌现,商业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电商平台、垂直分期平台甚至P2P网络借贷平台都纷纷布局消费金融领域,消费金融行业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不断助推我国实体经济发展。

基于不同消费金融服务客群及场景的分布,我们可以将消费金融市场参与者主要分为三类: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1)商业银行:传统消费金融互联网化,可称之为银行系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主要通过信用卡和消费贷款(含抵押消费贷款及信用消费贷款)两大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消费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具有银行网点多、风险控制能力强、产品覆盖度广的优点,但也具有互联网基因不足、消费场景欠缺、创新激励有限等缺点;(2)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个人消费目的为提供的消费信贷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具体包括银行系(银行控股持股的消费金融公司)与产业系(产业公司控股持股的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两类消费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与商业银行相比,其审核标准更宽松、贷款额度更高。但其整体实力、风险控制水平、资金充足度、消费者接受程度与商业银行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故而采取与商业银行错位竞争的经营战略;(3)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是依托于电商平台、P2P平台、分期购物平台、网络小额贷款平台,而为个人消费者提供消费金融服务的公司,其并未获得由中国银保监会批复的消费金融公司牌照,但可能拥有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牌照、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牌照甚至无牌照从事同质消费金融业务。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及案例分析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基于互联网等技术为手段,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金融服务,它是传统消费金融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其本质还是消费金融,但相较于传统消费金融,互联网消费金融大大提升了效率。消费金融政策推动、宏观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提升,消费观念升级和消费方式发展,金融科技的发展等因素共同推动了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类型也可以分为三类:(1)电商平台: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而设立的类信用卡产品,该产品可用于购买平台商家商品,具体例如京东白条、花呗;(2)垂直分期购物平台:深耕于垂直分期场景而设立的消费分期平台公司,比如趣店集团、乐信集团等;(3)网络借贷平台:依托于网络借贷平台而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包括P2P平台和网络小贷平台,比如宜人贷、二三四五。

1、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及案例分析

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依托自有线上消费场景,面向自营商品及开放电商平台商户的商品,提供分期购物及小额消费贷款服务。用户在电商平台(比如京东、天猫、淘宝等)基于消费目的提出消费信贷申请后,电商平台对用户申请进行审核,待电商平台批准通过后,用户就可以直接享受其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由于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网络消费场景、用户大数据等领域,均具有较明显的优势,故而在细分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中,其综合竞争力也最强,引领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

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重在搭建线上消费场景。电商都有自身的销售渠道,小额便利借贷能够尽快实现交易匹配,简化手续,效率明显提高。例如阿里巴巴的借呗花呗、京东白条金条都等都充分利用了电商平台自身的优势,相比于其他传统的金融机构,这种平台更加贴近用户,新的消费借贷业务也更为简单快捷便利,大大提高了客户的接受度。

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产品主要包括两大类:直接贷款式的现金借贷(现金贷)和受托支付式的分期购物贷款(场景消费金融)。(1)在直接贷款式中,消费者申请的价款可以直接打入电商支付账户,并允许转账到银行卡,其使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电商自身的平台,比如京东金条、蚂蚁借呗、百度有钱花;(2)在受托支付式中,消费者在购买电商平台上的产品时,可以先行赊销购物,分期付款。

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拥有广泛的金融产品与庞大的用户流量,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从而不断丰富线上消费场景和壮大用户群体,有利于建立海量的交易数据和社交数据,在客户黏性、客群基数等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在产品端、用户端的优势又为其资金端提供良好的支撑,庞大的资金端实力反向推动消费金融用户端增长和产品端支持,从而推进消费金融业务增长,形成三者关系的良性循环,构筑起稳固的消费金融闭环。基于消费金融闭环,电商平台一方面利用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ABS)等低成本融资方式巩固自身相对薄弱的资金环节;另一方面在大数据精准营销、征信模型的建设、支付技术支持等外围生态上进行突破,形成集信用评估、精准营销、便捷支付等为一体的消费金融生态闭环,不断提高平台的交易量和销售额,将线上消费和支付场景深度融合到用户生活,并形成重要习惯。

2、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及案例分析

互联网垂直分期平台是对互联网巨头在细分领域布局缺口的垂直深耕,分期平台针对特定的消费场景或消费人群,将注意力放在消费金融产品设计上,市场定位更加精准,提供更加精细化的产品,与综合电商平台进行差异化经营。切入到垂直细分领域是近年来消费金融的发展趋势,众多垂直分期平台消费金融机构从某细分领域做起,在时空上延展服务场景,不断渗透到房产后市场、汽车后市场、结婚、教育等场景,提供综合消费金融服务。

分期平台的消费金融业务模式主要是受托支付式,其主要运作机理是:(1)消费者向垂直分期平台提出消费分期申请;(2)垂直分期平台对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双方签订服务协议;(3)倘若申请通过,垂直分期平台将债权打包转让、销售给P2P平台或互联网理财平台;(4)P2P平台或互联网理财平台向投资者销售,投资人在平台上投资,平台将资金放款给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5)消费金融机构向电商/供应商付款并将货物送至消费者之手,电商/供应商向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或者消费者发货;(6)消费者向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还款,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向P2P平台/互联网理财频台放款,平台将回款按时向投资者回款。

分期平台依靠细分垂直领域,向特定用户群体推广消费金融产品,将消费金融切入到消费者在平台上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行为中。基于特定用户端优势,分期平台通过引入更多知名优质商家的入驻,发展产品端优势。此外分期平台通过P2P平台扩大资金规模和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ABS)降低资金成本,从而完善资金端方面的相对不足,其中P2P融资方式在分期购物平台上非常常见,但ABS的发行需要平台实力较强,规模较大,具有较高的门槛。分期平台将更多精力放在了产品的提供,更具精细化,也避免了消费场景的过于单一,抢占了消费金融支付端口未来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但由于平台目标群体缺乏稳定收入,分期购物平台在坏账率、征信数据获取、客户群体延续性等方面均面临挑战。

以乐信集团(前身分期乐)为例,从垂直校园细分领域培养用户的信用消费习惯,并在时空上延展服务场景,从最开始的只提供在线分期购物与小额现金借款服务,相继推出将消费场景拓展至线下的商户版,覆盖更多的线上线下消费场景,未来还将继续渗透到教育培训、出国留学、租房、买车、结婚等各方面场景,提供更具竞争力的消费金融服务。

3、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及案例分析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网络借贷平台主要是指为用户提供现金借贷的网络借贷平台,目前行业正处在起步阶段,行业内专门做现金借贷的平台并不多,所以还未出现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公司。目前主要包括二三四五贷款王、现金巴士、永利宝等网贷平台。网贷平台提供消费金融业务的模式只有直接借贷式,即直接借钱给消费者去消费。以2345贷款王为例,它是二三四五网络控股集团国内创新的对接个人与权威金融机构的信贷技术服务平台,非P2P,只贷不储。平台上提供各大持牌金融机构的消费金融产品,提供500-5000元的小额消费信贷服务,为用户消费量身打造金融服务。二三四五从2014 年开始涉足金融变现,到2015 年启动定增,加码创新金融,再到2016 年公司现金贷产品迎来爆发式增长。

网贷平台主要依靠客户流量优势,但相对于综合电商平台和分期购物平台,其用户流量优势并不占优。另外高额资金成本、产品同质化依然是其难以绕开的难题。因此如果能够消除或者降低资金成本劣势,利用大数据进行精准营销挖掘客户,利用创新的风控模式、成熟的征信体系降低回收风险,将为其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带来较大增益。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模式的对比分析

目前互联网背景下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可大致分为三类:银行系(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控股参股的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产业系、互联网系(综合电商平台、垂直分期平台、网络借贷平台)。他们相互之间进行错位竞争,具有不同发展路径,各具优势。

银行系、持牌消费金融系、互联网金融系(电商、分期平台、网络借贷平台),不同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在客群覆盖、审批模式、资金来源有着不同特点。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消费金融主体由于其特点不一,优势各异,故而在发展路径上也不太一致,各自走出适合自己的发展之路。商业银行和互联网电商巨头是行业的整合者和主导者;持牌消费金融公司具有牌照优势,目前全国只有20家出头,股东背景比较雄厚,充分借力股东资源,后发优势比较明显;垂直分期平台深耕垂直细分领域,深挖特定消费群体需求,走专业化和垂直化道路,但对资源掌握力较差,行业定价权比较弱;网络借贷平台,在消费金融业务发展模式上,由于经营时间并不久,发展模式也不太成熟,行业定价权比较薄弱。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问题与挑战

(一)宏观层面

1、消费信贷发展过快引发的宏观风险问题

根据央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年)》统计,2017年末,我国住户部门债务余额达到40.5万亿元,同比2016年增长21.4%,与2008 年相比增长7.1倍。

存款类金融机构住户部门贷款占全部贷款余额比例为32.3%,较2008年增加14.4%。从2017年数据的结构上看(见表1-1),住户部门债务主要由消费贷款(占比77.8%)和经营贷款(占比22.2%)构成,两者分别同比增长25.8%和8.1%。我国住户部门债务结构呈现以下特点:

近年来,伴随着政策的鼓励支持、宏观经济的发展、消费观念的改变、以及消费信贷的普及,短期消费贷款在住户部门债务中的比例不断提升,从2008年到2017年末,该比例从7.3%增至16.8%,虽然目前比例较低但是增速过快,需要引起警惕。

一方面,短期消费贷款的增长对于刺激消费需求、提升生活水平、支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宏观经济步入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增长的“新常态”,消费逐渐取代投资、进出口成为经济增长的“压舱石”,截至2018年第三季度,我国最终消费支出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8.0%,高于资本形成总额46.2%,更大幅度高于中美“贸易冲突”下的进出口贡献度。 另一方面,消费信贷尤其是短期消费信贷的过快发展,也有可能产生过度消费、铺张消费、透支消费等“恶习”,甚至对年轻人未来成长,经济可持续发展产生消极作用,引发宏观经济风险。以2017年为例,我国短期消费贷款增速大幅高于中长期消费贷款增速,呈现出强弱对比的趋势,2017年10月,我国短期消费贷款余额同比增速达到40.9%,大幅度高于2017年1月19.9%的同比增速。短期消费贷款过快增长可能原因在于:(1)在市场整体环境处于利差较低的情况下,消费信贷利差更高,商业银行等消费金融机构有投放收益更高的消费信贷之动机。(2)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监管的趋严,促使部分消费贷款向传统银行体系进行回流,寻求相对安全的收益。(3)部分购房者利用消费贷等产品规避首付比的限制。 (4)近年来房价持续上涨与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的矛盾,不断透支部分居民的消费能力。但消费理念的转变与升级,消费意愿又在不断增加。消费能力与消费意愿的矛盾,使部分居民转向利用短期消费贷款“提前消费、信用消费”来维持消费水平。

综述,可见目前我国消费贷款正在加快发展,尤其是短期消费贷款的过快发展,甚至高于以个人住房贷款为主的中长期消费贷款,既有规避房地产首付比的监管套利,也有针对互联网金融尤其P2P监管的监管规避,其本质上是违背消费信贷尤其是消费金融创建的初衷: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服务。 对此,我国需要借鉴日本信用卡危机、韩国信用卡危机、美国次贷危机,谨防消费贷款尤其是短期消费信贷的过快发展,诱发与产生宏观经济风险。

2、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竞争激烈引发市场乱象问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发展迅速,无论是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在转型互联网化,还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电商平台类、垂直分期平台类、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都在从事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目前基于其资金优势、网点优势、风险控制等优势而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截至到2017年末,银行业消费贷款总额为315296亿元,其中短期消费贷款(不含住房按揭贷款)为68123亿元,相比于其他参与者千亿级别当量,银行业金融机构处于主导市场地位。 

消费金融公司基于牌照优势、先发优势、人才优势等,经过八年时间,实现了从无到有、从试点到全国、从小到大的迅速发展。截止到2018年底,我国共有23家持牌消费金融公司获批开业,覆盖全国各大区域主要大中城市,其中华东地区有8家:中银消费金融(上海)、尚诚消费金融(上海)、杭银消费金融(浙江杭州)、苏宁消费金融(江苏南京)、兴业消费金融(福建泉州)、海尔消费金融(山东青岛)、华融消费金融(安徽合肥)、金美信消费金融(福建厦门);华中地区有3家:湖北消费金融(湖北武汉)、中原消费金融(河南郑州)、长银五八消费金融(湖南长沙);华北地区有4家:北银消费金融(北京)、捷信消费金融(天津)、晋商消费金融(陕西太原)、幸福消费金融(河北张家口);华南地区有2家:中邮消费金融(广东广州)、招联消费金融(广东深圳);东北地区有2家:盛银消费金融(辽宁沈阳)、哈银消费金融(哈尔滨);西北地区有2家:长银消费金融(陕西西安)、包银消费金融(内蒙古包头);西南地区有2家:锦程消费金融(四川成都)、马上消费金融(重庆)。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数据统计,截至到2016年三季度末,持牌消费金融公司行业资产总额为1077.23亿元,仅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1/20, 可见其市场规模、地位与商业银行差距较大。

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基于其良好的用户体验、便捷的贷款审批、纵深的消费场景、深度的金融科技应用等优势,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但行业内也呈现出细分的“马太效应”现象。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公司拥有众多的用户、综合的消费场景、完善的风险控制,无论是蚂蚁金服的花呗借呗,还是京东金融的白条金条,都具有快速的发展态势;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公司深耕细分消费场景,比如以乐信集团、趣店集团为主的校园分期购物平台迅速崛起,并分别于2017年在美股上市,但是更多的校园分期平台由于“校园贷”的严格监管,其发展收到较大的波折;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公司,在2017年12月《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监管趋严背景下,其发展受到严格的限制。

3、个人征信体系发展不健全与数据孤岛问题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集资金端、平台端、场景端、风控端、征信端等诸多要素为一体的生态系统,其中增信端的个人增新体系建设更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重点基础设施,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征信体系发展不健全,征信覆盖面不广,征信维度不足等问题,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发展中存在着行业风险不断高企,不良率不断提升,多头借贷凸显等问题。

首先,从制度层面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征信体系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征信立法不健全。虽然目前我国征信行业进入了初步的有法可依的阶段,但相比较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法律而言,我国在立法的质、量、面上都有较大的不足。其一,我国法律法规欠缺有效的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条款;其二,地方出台的地方性征信法律法规和行业性规范在适用性与规范性方面存在偏失。(2)失信惩戒机制不够完善。有效的制度为市场经济奠定了基石,完善的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规范理性经济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但目前我国失信惩戒机制尽管存在,但并不完善;对一些失信行为尽管有所惩戒,但难以引以为戒,反而在制度山变相“激励”了人们的失信行为。对此,我国要加强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

其次,从市场层面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征信体系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征信市场基础薄弱,征信覆盖面不足。我国征信市场发展时间不长,与欧美成熟征信市场相比,市场基础较为薄弱。从征信市场供给来说,我国征信机构总体数量少、总体实力弱,在征信产品研发、技术、数据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从征信市场需求来说,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众多,既包括传统的商业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又包括创新的电商平台、垂直分期平台、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各类消费金融机构及其消费者对征信的需求旺盛,但是我国征信市场覆盖面不足,全国具有央行征信记录的仅为3.8亿人左右,仅覆盖全国人口25%左右,严重低于美国60%高覆盖率。总体来看,供需之间的矛盾与失衡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征信持续发展带来较大阻力。 (2)民间征信不充分,信联发展刚刚起步。尽管我国前几年试点了8家民间征信机构,国内市场上也出现了一批非公有的征信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但是普遍市场规模较小,专业程度不高,数据维度不多的问题。(3)征信共享机制没有打通,数据孤岛问题严重。虽然我国于2017年由互联网金融协会联合8家征信公司成立了信联征信,但目前征信共享机制并没有有效打通,数据开放程度低,信息的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问题严重,许多信息分散在不同部门与公司,信息透明度较低,数据孤岛问题严重。

4、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问题

互联网消费金融既面临市场和经营方面的争议,也涉及到各种法律规范问题。(1)综合利率畸高与司法解释争议问题。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利率畸高问题广受争议,尤其是一些“现金贷产品”,倘若将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费、滞纳金等折算到利率中,“现金贷”年华综合利率大部分超过36%,有些甚至达到100%以上。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但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前尚无确定的说法;关于综合利率的36%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这都需要监管机构在其立法权限内对此明确修订。(2)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准入标准问题。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机构众多,虽然从事着相同的消费金融业务,但是监管主体却并不一致,行业内存在监管套利的问题,对此监管部门应通过设定行业最低准入标准,如注册资本金要求、机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及相关行业的从业年限等,将实力较强的机构纳入到行业发展中,以控制机构与行业的风险。(3)行业自律性规范不足与不到位的问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本质是金融,金融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我约束的有机结合,鉴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特点和创新发展速度,对作为第三方监管的行业自律组织需求日渐提升,但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协会才刚刚于2018年10月成立,行业自律性规范不足与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4)没有有效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消费金融既具有金融复杂性,又具有互联网行业技术性,两者结合起来导致行业复杂程度、专业程度更高,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信贷过程中更处于弱势地位,但目前我国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并没有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统一标准、可追溯、可持续的产品、业务及行业信息披露机制;督促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金融科技背景下的技术安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

目前金融科技应用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安全问题:(1)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技术都存在着不同程度差错率及漏洞的技术安全问题,如近几年网络安全保险的快速增长,充分说明网络安全隐患不容忽视。新兴金融科技的成熟度还有待验证,如区块链支付、大数据风控、智能客户的稳定应用于场景及业务操作环节还尚需时日。(2)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语境下,大数据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核心资产,但大量的数据沉积在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无法被监管者有效触达与监管,有可能引发数据造假、数据安全等问题。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不但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具有一定的异质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和应用上处于弱势,也使得金融机构容易利用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局限性误导其做出偏离理性甚至错误的投资决策。 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1)各类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授信”过程中,可能存在着“诱导”客户提供信息,或者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手段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甚至客户信息被多次倒卖情形。(2)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发展时间不长,内部信息防控机制有待提升,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客户信息泄露风险。(3)随着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不良率提升与“共债风险”问题的爆发,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催收过程中可能存在基于运营商定位用户位置信息,造成“恶意催收”甚至“暴力催收”问题。

(二)微观层面

1、现金贷过快发展,场景消费金融发展不足问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由于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营销与获客日益变得更为便捷与高效,大数据风险控制变得更为有效,同时由于宏观经济的稳健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消费观念的变化,但是在鼓励消费金融发展的进程中,并不是有场景、有用途、有群体的场景消费金融得到快速发展,而是缺乏场景支撑的“现金贷”迅猛发展,脱离了消费金融发展的初衷:金融助推实体经济发展,消费促进经济升级与转型。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基石是连接消费的场景,但当前我国场景消费金融发展严重不足,“现金贷”却异常繁荣,呈现出“喧嚣的现金贷与“遇冷”的场景消费金融强烈反差,对此直到2017年12月,“现金贷”被紧急刹车,监管层与市场才终于明晰“鼓励”与“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金融”的边界与初衷。 

2、 产品同质化严重,创新能力不足问题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产品同质化非常严重,按照是否具有场景来划分,产品集中在两类:现金贷产品与场景分期产品(场景消费金融)。(1)现金贷产品大同小异,类似的产品设计与管理,不同的仅有综合利率上的差异: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具有风控优势、场景优势、技术优势等,其综合利率相对较低,可以做到“千人千面”的因客定价;垂直分期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具有垂直分期的场景优势,综合利率处于居中水平;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既缺乏场景优势,又欠缺技术等方面优势,秉承着“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其综合放贷利率水平最高。(2)场景分期产品高度同质化,产品大同小异。消费金融机构整体而言创新能力不足,行业差异化竞争不够,并没有形成自身发展特色,其产品主要扎堆集中在3C(计算机、通信、消费电子)场景,租房场景,教育场景,家装场景,汽车后市场场景等,导致某些场景领域竞争过度,但是在某些亟待普惠金融的场景,比如农村消费场景、蓝领消费场景等领域,却处于短板甚至空白。 

3、 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风险加剧问题

虽然目前我国消费金融杠杆率相较于美国发达国家较低,但杠杆率增长速度很快,整体消费金融公司不良率与风险不断提升,数据显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从2012年0.95%上升到2017年的1.74%,而消费金融公司相比较于商业银行,目标客户更加下沉,主要集中在没有央行征信记录的中低收入群体,还款能力与意愿较低,行业风险更大。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不良贷款率上升速度非常快,不良率从2012年的0.56%,上升到2015年的2.85%,2016年的4.11%,2017年的6.62%,5年时间不良率上升了近10倍。2017年同比2016年增长61%,2016年同比2015年增长44%。

此外,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还处于发展初期,经营时间较短,很多产品还没有经历过完整的“生命周期”,产品违约率、逾期率、不良率等指标还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数据的匮乏、风险模型的有效性、金融科技的适用性等也致使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风险加剧。

三、海外消费金融创新监管经验与借鉴

(一)美洲国家:美国消费金融创新监管

1、建立全面的消费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积极构建其消费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并已经形成完善的消费金融法律规范。美国于1916年颁布实施《统一小额信贷法》,对小额信贷进行统一监管。1960年美国制定《消费信用标志法案(Consumer Credit Labeling Bill)》用来指导消费信贷信息披露,旨在消除信息不对称以维护公平竞争。1961年该法案又被更名为《诚实借贷法案(Truth in Lending Bill)》,并于1968年正式颁布,该法案明确要求向借款人披露信息:包括年利率、其他融资费用、总还款额、贷款期限以及付款时间表。1968年颁布《消费者信贷保护法案(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从消费信贷披露、贷款平等机会、消费信贷催收等多维度对消费者加强保护。美国于1974年对1968年颁布实施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进行修订,不仅采取了经济合理的利率规范,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加以具体规定。此外美国还颁布了《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债务催收业务法(Fair Credit Debt Collection)》等法律法规,全方面对消费者的公平信用、信贷机会平等、债务催收公平等方面进行规范与保护。2009年美国公布全方面金融改革方案,对基于消费信贷过度发展而导致的“次贷危机”进行强化监管,美联储成为“超级监管者”。2010年颁布《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该法案要求在美联储下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 ,并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致力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等问题,避免“次贷危机”的重演。 

2、构建完善的信用体系及其产业链

美国早期主要消费金融供给方是零售商,随着美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交易的扩大(美国信用卡、信用消费的规模不断壮大与发展)、信息技术的深化(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应用)、行业协会的设立(消费者数据行业协会促进了全美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信用标准的完善,美国信用体系不断完善化、系统化、体系化。

美国采取市场主导性的征信模式,并逐步形成以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穆迪(Moody’s)、惠誉(Fitch Group)为核心的三大资本市场信用评估机构;以邓白氏(Dun & Bradstreet)为代表的企业信用评估机构;以益博睿(Experian)、艾可菲(Equifax)、环联(TransUnion)为主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此外美国还有400多家基于这七大征信机构而开展相关征信业务的专业性(“小而美”的垂直细分机构,比如专为人寿保险公司、房屋出租、电话公司等提供信用的Medical Information Bureau, Landlord Connections, The National Consumer Telecommunications Exchange)或区域性的信用报告机构。基于数据统计,预计2018年底美国征信市场规模超过150亿美元,其中个人征信市场规模最大,超过100亿美元。 

3、 实施较为灵活的利率监管

在美国由于采取民主联邦制度,联邦与州之间基于宪法赋权共享金融监管权力,双层机构设置对消费金融(比如Payday loan,发薪日贷款)的规制也分为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两个层面。(1)联邦层面并未形成对消费金融规定统一的利率监管标准,而是通过不同的法案提到了利率管制的相关内容。如《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强调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披露利率等相应的信息,《欺诈影响和腐败组织法》规定了企业借贷的利率如果超过州法律设定的利率两倍以上,则构成不法债务从而需要承担高利贷犯罪的责任,这些法案都对发薪日贷款设定了利率限制。(2)长期以来主要是州政府对消费金融进行规制,许多州都对放贷机构设定了资质要求,并对贷款数额、收款方式等进行限制。以发薪日贷款为例,目前美国各州政府对其采取禁止型、允许型、限制型三种管理模式。禁止型管理模式,即完全禁止消费金融模式,如哥伦比亚地区禁止发薪日贷款,并规定年华利率上限为24%。 允许型管理模式,即对发薪日贷款没有特殊要求,只要符合联邦法律规定合法经营即可。限制型管理模式,即允许发薪日贷款的存在,但在联邦法律的基础上,州法律对发薪日贷款的金额、利率与期限做了限制,如特拉华州在2013年规定12个月内不得申请5次以上的发薪日贷款,期限需要短于60天,借贷额度不得超过1000美元。

4、 有效防范借贷者的“债务陷阱”

首先,美国监管要求借贷者接受足额偿还能力测试,,在还款后能够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及其他财务责任而不需要在随后的30天内再次借款,并严格禁止向学生等无收入群体和有犯罪倾向群体发薪日贷款。此外对贷款限额及展期进行了规定,即在两种情况下,借款者可以进行还款能力审查的豁免:(1)贷款者可以提供适当的借款及展期服务,帮助借款者逐渐走出“债务陷阱”;(2)贷款者可以提供风险较小的贷款

其次,部分州对发薪日贷款额度有严格限制, 一般为借贷者月薪的10%~40%。规定同一借贷者有三次贷款记录后, 将进入期限为30天的贷款“冷静期”。

最后,美国监管要求发薪日贷款平台至少在贷款到期三日前提醒借款人, 且仅允许在客户账户有余额时才能催缴扣款, 如若客户到期没有按时还款, 还应予以三日宽限期。

5、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比如2018年《加州隐私权保护法案》;与2012年《隐私权保护法案》,法案赋予了消费者对公司收集和管理其个人信息更多的控制权,规范了企业收集处理数据的方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消费者保护署是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重要机构,这些旨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各项法案中的许多条文规定了消费金融机构应当谨慎地处理个人私密信息,这对消费金融中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其次,2009年美国颁布《金融改革方案》,对消费金融引发的经济危机进行强化监管,此外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以此来保护消费者与投资者免受不当金融行为的损害,其职能在于落实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通过强化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提供商的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亚洲国家:日本消费金融创新监管

1、加快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日本消费金融起源于其民间借贷,此前由于消费金融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加之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健全,金融监管的严重缺位,宏观经济的持续衰退,导致日本消费金融问题从微小到乱象丛生。日本为有效解决日益严重的消费金融问题,陆续出布了多部有关消费金融法律规范。2003年日本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参与者以及个人信息有效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2004年日本修订了《破产法》,强化了破产者保护制度。2006年日本制定《贷款业务法》,对贷款行业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规定严格个人消费金融市场准入机制。2008年日本颁布《分期付款销售法》等,对分期付款销售进行了具体规定。严格与完善的消费金融法律规范的建立,引导日本消费金融行业步入健康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发展道路。

2、采用会员制征信模式,突出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征信市场

日本征信体系采用的是会员制征信模式,以行业协会为主建立信用信息中心,为行业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行业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日本的征信体系分为两大类:(1)日本目前个人信用信息中心呈“三足鼎立”之势,分别是全国银行消费者信用信息中心(BIC)、株式会社日本信息中心(JIC)、株式会社信用信息中心(CIC),分别对应着日本的银行业协会、消费信贷业协会及信用产业协会,协会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 (2)企业征信主要为两家征信机构垄断,帝国数据银行(拥有亚洲最大的企业资信数据库)和东京商工会议所(截至到2018年12月,东京商工会议所共有77760家会员)。

3、严格消费金融市场准入,规范消费金融机构与借款者行为

日本主要从几个方面对消费金融机构和借款者进行规范:(1)2006年《贷款业务法》提高了消费金融机构准入门槛,从之前的个人300万日元,法人500万日元,逐渐提高到5000万日元;(2)2006年最高法院规定,所有超过《利息限制法》上限的利息无效,废止“灰色利率”,原则上禁止批准超过年收入三分之一的贷款申请。同时严格规定消费金融的贷款利率,规定贷款额10万日元以下年利率上限为20%;100万日元以下贷款年利率上限为18%;超过100万日元的贷款年利率上限为15%;此前多出的利息部分全额返还给借贷者。(3)2004年,日本政府制定修改了《破产法》,对债务人进行保护,扩大破产人所持有的自有财产。日本通过一系列法律的颁布与实施,逐渐严格规范消费金融市场。

4、 注重个人信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首先,日本消费金融监管侧重对个人信息保护。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和个人信息外延的拓展,2015年日本颁布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对原有的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修正和优化,从而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以便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法律体系,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

其次,日本在经济低迷、不良增多、不当催收频频出现的情形下,开始从立法层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救济债务人,维护市场秩序。2004年,日本制定与修改了《破产法》,推出了“债务人制度”,包括提高个人破产手续的效率,扩大破产人的持有财产,优化了破产者保护制度。

(三)欧洲国家:英国消费金融创新监管经验

1、英国监管体制由“三方共治”转向“双峰监管”

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英国政府颁布了包括《2012年金融服务法》《2013年金融服务(银行改革)法》和《2016年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法》等若干重要法案,由“三方共治”转向“双峰监管”:在英格兰银行(集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于一身,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内部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和审慎监管局(PRA),分别履行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职能;撤销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成立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所有金融服务行为,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接受金融政策委员会的指导建议。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具有几个方面特点。(1)强调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并重,明确央行核心监管地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在不断强化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的中心地位前提下,英格兰银行总体把关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由专门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管理职能,进行系统性金融风险评估和管理,对于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作出结论性建议,从而使英国的金融体系日趋稳定。(2)建立有效沟通机制,保证监管协调的权威性、有效性。英国充分吸取教训,由非正式的备忘录形式转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监管备忘录制度。各个备忘录确定了各机构的协调职责和关系。但是备忘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履行协调义务,赋予监管机构一定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最佳路径。进而提升各机构的监管效率,提升信息沟通效率,实现监管目的。 (3)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英国因监管制度不到位,曾使消费者遭受过重大损失。 因此,英国通过各种法律措施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投资者利益诉求。在设立了针对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教育局之外,英国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承担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职责,使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与审慎监管职能分离,有利于其更加专注于监督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从而实施一系列强有力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2、持续完善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体系

英国作为西方海洋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在消费金融领域也非常注重法律规范的建立于完善,陆续颁布了多部相关法律法规。英国在1974年颁布了《消费者信贷法案》,对消费者信贷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法律规划,并结合英国实际情况以及时代发展情形对此部法案进行了修订。1998年英国颁布了《数据保护法案》,对包括消费信贷等在内数据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数据问题。2010年英国颁布实施了《消费者信贷广告规定》,对消费者信贷如何进行广告合法行为进行了规定。2012年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2014年英国通过了《消费贷款管理细则》,2016年通过《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法》,持续完善有关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体系。

3、完善的行业自律监管

 一般说来, 在英国要从事消费信贷, 必须得到公平交易局(The Office of Fair Trading, OFT) 的资格授权。 公平交易局是消费金融市场的审批监管、消费者保护机构。 作为金融机构, 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所有英国金融公司都接受FCA(行为监管局)的统一监管, 但事实上行业自律在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由于英国金融公司种类庞杂、彼此之间主营业务和市场分工不同,故而常由不同行业协会来进行自律监管。具体到消费金融公司来说,则有面向若干消费金融公司组成的消费金融协会(CFA,Consumer Finance Association);面向短期贷款金融公司的英国支票信用协会(BCCA ,British Cheque and Credit Association);面向综合性个人消费金融服务公司的消费金融交易协会(CCTA ,Consumer Credit Trade Association)。尽管诚如上文分析,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监管机制由“三方共治”转向“双峰监管”,强化央行与行为监管局的权限,但是小额分散、分布广阔的消费金融公司统一监管成本更高,可预期范围内依然将由完善的行业自律监管进行有效补充。

5、 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英国《消费信贷法》要求贷款者在要约阶段(发布商业广告)、缔约阶段(缔约前谈判)、合同成立阶段、合同履行阶段等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英国严格要求在发薪日贷款平台显著位置列明贷款额度、产品期限、年化利率、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 避免倾向性、诱导性的产品宣传。 

《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进一步将信息披露的范围扩大,涵盖定额信贷年报、账户报表、欠款总量、违约款总量、违约通知、事后实际利率等。 贷款者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比如贷款者在缔约前谈判阶段,没有充分进行信息披露,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 采用监管沙盒等创新型监管模式

在金融科技的时代背景下,2015年以来英国陆续推出了“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创新中心(Innovation Hub)”、“创新加速器(Accelerator)”等创新监管模式,在促进消费金融与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对消费金融业务模式的合规性以及新型风险进行前瞻性评估,避免因合规问题上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错误与无谓损失。(1)监管沙盒是在监管部门通过提供可控、包容的测试环境,允许互联网消费金融企业在大批量上线之前,通过及时、低成本的方式在沙盒离进行实验,从而将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内。(2)创新中心主要是为消费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提供沟通交流平台,就创新产品与服务进行充分对话,监管机构可及时了解业务模式与技术并进行有效的窗口指导。(3)创新加速器类似于“孵化器”的制度安排,初创企业可以在加速器联合上下游合作伙伴,在固定期限内开发测试消费金融新产品与技术,效果较好的测试企业将会推出产品原型。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创新监管建议

(一)宏观层面的创新监管建议

1、构建“双峰+”的监管体系,避免宏观风险问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并未构建其完善与统一的监管体系,中国银保监会主要负责其牌照发放的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接其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主要负责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等。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如此构建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统一监管体系:(1)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宏观审慎监管(MPA),防范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过快发展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2)中国银保监会作为具体监管机构,实施微观审慎监管,对具体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发展实施监管;(3)针对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问题,以及保护不力的问题,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消费金融的监管经验,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2、 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实施功能性、穿透式监管,防范市场乱象

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多头崛起”,既有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的互联网化,也有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业务发展(电商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垂直分期类消费金融机构、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机构)。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如此众多的消费金融机构从事类似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并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甚至由于各消费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不统一、监管力度不统一,导致了市场乱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此,我国应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实施功能性、穿透式监管,只要各类消费金融机构从事的都是相同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都应该由统一的监管机构(比如中国银保监会)实施监管,以避免市场乱象以及监管套利的问题。

3、加快推进我国特色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增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科技监管

尽管我国诚信社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但距离支撑信用社会发展依然具有很大距离。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英国,消费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都离不开征信体系的建设。数据信息基础设施是硬件,信用体系建设是基于完善的基础设施上完成的。(1)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目前我国征信市场规模发展不足,可以在美国“市场主导型”的征信模式与日本“会员制”征信模式的借鉴基础上,开创一条“以央行为基础,多元化征信主体并存,依据金融科技手段,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协同发展”的模式。通过金融科技手段,积极支持多元化征信尤其是民营征信机构的发展,形成与央行征信的有效补充机制。(2)打通征信共享机制,有效解决“数据孤岛”问题。目前我国征信共享机制并未有效打通,数据开放程度低,信息的条块分割和部门垄断问题严重,许多信息分散在不同部门与公司,信息透明度较低,数据孤岛问题严重。对此可通过将各类消费金融业务相关数据,如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类贷款、网络贷款、小额贷款等信息有机整合起来,纳入到征信体系统一管理,并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充分利用数据分析等金融科技手段,积累有效的个人信用评价机制,提高信息整合优化能力。(3)建立有效的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惩罚力度。针对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失信成本低,违约风险高等问题,应该要建立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比如限制其高端消费与奢侈出行,上失信人名单等方式,从财务、舆论、道德等方面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此外伴随着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的数据化、信息化与智能化,也需要增强科技监管能力,以积极应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金融科技深化。

4、加强互联消费金融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谨防监管缺失、监管套利问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法规供给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需求,对此国家需要加快出台针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专项法律。(1)准入监管:实施消费金融行业负面清单与市场准入机制。在当前防范系统性风险大背景下,需要稳字当头,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多头崛起”,既有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的互联网化,也有互联网公司(电商平台、垂直分期平台、网络借贷平台)的消费金融化,但参与主体参差不齐,监管不一,存在着监管缺失与套利的问题,对此可以同为亚洲国家日本的监管经验,采取准入监管方式,严格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准入,从源头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产生。(2)底线监管: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利率及费用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利率、费用等没有明确的“上位法”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较为模糊的司法解释,对此需要国家加快出台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利率与费用的规定,以“法定”的形式促进行业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3)综合监管。除了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也需要修订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性规范,实现法律、规章、规范等综合性监管,从法律环境上改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土壤”。(4)从运动式行政式监管向柔性民主式监管转换。

5、采取“监管沙盒”等创新型监管模式,平衡创新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

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新生行业,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代表着时代的先进生产力,对此既不能因为监管过度而导致创新不足,也不能因监管不力诱发行业风险,需要平衡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动态平衡。

互联网消费金融伴随着金融科技应运而生,具有新特点、新模式、新路径,对此我们不能按照传统监管模式对新兴金融业务采取“古板”式监管,对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创新型监管模式,通过综合运用监管沙盒、创新中心、创新加速器的方式,在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优先采取创新监管模式。这种创新监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将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合规要求及其监管实践放在“沙盘”中进行演练, 是一种监管中的压力测试。目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迅速,引领世界消费金融发展方向,也具备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监管沙盒”的基本实施条件。此外这种创新监管模式是局部试点、先行先试而非全面打破, 与传统金融监管思路不谋而合, 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创新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

(二)微观层面的创新监管建议

1、加大场景消费金融的发展力度,助推实体经济发展,谨防现金贷风险

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需要回归行业本质,正本清源,助推实体经济发展。针对“现金贷”的过度发展,我们既要充分肯定“现金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消费者之消费金融需求的积极作用,也要谨防无场景支持、无指定用途、无抵押担保的“现金贷”加大行业风险的消极作用。对此,我国要在传统消费金融的产品体系上,不断探索更多的消费场景,专注于细分场景开发与市场挖掘,加大在农村场景、蓝领场景、养老场景、教育场景、旅游场景、房产后市场场景(租房、装修等)、汽车后市场场景等领域的产品创新,推进场景消费金融发展的力度,从而助推实体经济稳健发展。

2、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控能力建设,完善全面风险管理

互联网消费金融主要为商业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无法触及的个人用户提供消费金融服务, 其主要客户是缺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低收入的“长尾”利基人群,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贷款期限短等特点。正因为如此,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具有明显的两面性特征:一方面是创新能力强,发展速度快,服务方式多样,用户体验好,展业获客能力强;另一方面是行业发展速度快,风险也很大, 尤其是“现金贷”的无场景消费贷款,一旦形成不良贷款后, 后续催收比较困难。  

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要想获得更好的发展, 务必要加强风险控制能力建设,具备良好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以机器学习、大数据为代表的风控技术,以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审核体系是互联网消费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通过技术、文化、模式的创新,建立与完善由识别、评估、应对、监察和披露体系而构成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不断降低不良率与坏账率, 互联网消费金融才能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3、完善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信息公开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核心是消费者金融,其落脚点是消费者。(1)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应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完善其信息公开机制,履行告知义务,在了解消费者风险偏好及承受能力之后,提供与其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符合的产品及服务。(2)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应充分尊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在经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或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益。(3)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向金融机构投诉、并提出赔偿请求和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