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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2024-07-04 19: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谢震辉 上海海运学院   【摘要】使船舶适航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海牙规则》下,也被冠以“首要义务”的称谓。但随着近几十年来的国际立法的变化,适航义务也逐渐失去了首要性特征,继而被过失责任体系所取代。我国《海商法》和不久前公布的CMI运输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1]亦承袭了这种变化趋势。   【关键词】适航义务 《海牙规则》 除外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The carriers’duty of seaworthiness in China’s maritime law   一、《海牙规则》中的适航义务及首要性的体现

  1924年的《海牙规则》的核心部分是规定承运人最低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和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限额。与《哈特法》相同,它规定了承运人不得用合同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法定最低义务,作为一种补偿,同时又规定了承运人可享有十七项免除责任的权利,包括驾管船过失免责。在适航义务方面,《海牙规则》下,承运人所负担的仍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有学者颇有见地地认为:“《海牙规则》根本不要求船舶适航,而仅要求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但与《哈特法》相比有一点根本的不同,《哈特法》下不适航与货损货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而《海牙规则》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有赖于这种因果关系。[2]

  自《海牙规则》后,适航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首要义务。这在很多英美判例和经典教科书中都有所论及。[3]Somervell爵士在Marine Footwear案中称:“第三条第1款是一种首要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款,并因此造成了损害,就不能依赖第4条的各项豁免条款。”[4]在Jemple Bar案中,法院裁定:“无论如何,如果事实表明不适航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所致,并且在造成灭失方面与航行过失同时起作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就要负责。”[5]

  适航义务“首要性”体现在何处,有学者认为: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就是首要性的体现。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值得商榷。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虽影响到实体法,但毕竟是程序法着重解决的问题。实体法条款的效力完全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释,不尽合理。第二,《海牙规则》对适航义务是较为突出的,在第3条和第4条两处提到。[6]但纵观《海牙规则》的条文,无法得出“承运人要无条件地承担先行证明其已尽适航义务”的责任,况且,在英国,绝大多数的判例和权威学者的著述都表明,只有在索赔方率先证明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并由此导致了损失,承运人才被加上“谨慎处理”的举证之责。[7]法院要求承运人率先承担的是适航义务,而不是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收货人虽不必举证货损货差的原因及相关的适航,[8]但一般他会申请检查船舶,进而举证货损货差的原因是由于船舶不适航,取得主动的地位。[9]因此,基于“无原告,则无被告”的诉讼法理,证明船舶不适航的事实及与货损货差的因果关系之责,最终可能仍将落在货方的身上。但无论如何,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这符合公平分担举证责任的法理,[10]而且也能在《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中找到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海牙规则》下,适航义务“首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航义务在实体法上的效力要高于管货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这样的开头在第一款则没有。由此推定,在《海牙规则》的实体法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而根据第四条第1款,克尽职责的适航义务是援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

  2.《海牙规则》下,即使货损货差的一部分是由承运人未履行适航义务而导致的,承运人也要对全部损失负责。《海牙规则》没有如《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那样,对几种原因共同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认定做出特别规定。[11]即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是否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英美法的判例和学者们通常认为,在《海牙规则》下,当货损是由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和某种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共同造成时,如果承运人不能区分,他要对全部损失负责。而实践中,承运人往往很难提出证据将二者分开。

  3.适航义务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义务。通过“Muncaster Castle”案,英国法在《海牙规则》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下原则: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这一义务,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

  海牙规则体系下,适航义务“首要性”也体现在一些其他地方。比如,在英国法下,通常认为,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所造成了损失,仅能在法定的范围内享受责任限制,[12]而不能在拥有其他的什么权利了。因此当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而招致共同海损,承运人不能要求各受益方分摊。[13]

  《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重大变化。《汉堡规则》不再规定承运人的包括适航义务在内的法定义务和法定免责,尤其废除了航行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采取“推定过失”的标准,将责任和举证有机结合。但决不能认为《汉堡规则》免除了承运人适航的义务,相反在这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却有所加重。一方面,法律规定适航义务的意义在于明确承运人对于不适航引起的货损货差的责任。《汉堡规则》围绕着过失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证明在船舶适航问题上其没有过失将成为承运人寻求免责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取消了管船免责,实际上要求承运人不仅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而且在整个航次期间都要保证适航,或者恢复适航状态。

  尽管由于代表船方利益的航运大国难以接受如此苛刻的条件,使《汉堡规则》的缔约国非常有限,但《汉堡规则》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将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完美的结合,这是有目共睹的。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汉堡规则》下承运人适航义务已融入了过失责任体系之中,虽然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首要性已大大削弱了。

  二、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地位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法定义务及责任承担规定的特质:

  1.承运人仅对由于自己一方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损害承运人仍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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