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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17:1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一切险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正常损耗(例如水分蒸发等导致到货数量减少等)不属于短量事故,一般保险合同会根据货物的性质对短量险约定一个绝对免赔额。因为免赔线的存在,短量计算依据显得尤为重要。例如本案就约定短量险的绝对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0.3%,并明确约定了短量计算依据。两案中,双方因短量计算依据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围绕保险期间、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对短量计算依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

2. “仓至仓,罐至罐”条款

《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其开始与结束均由双方约定。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者责任负责。实践中, “ 仓至仓” 条款被广泛运用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期间。“仓”顾名思义仓库或储存处所,运输险中的“仓”指记载于保险单上的“仓”。而 “罐至罐”是在“仓至仓”的基础上,针对特殊货物例如液体、冷藏货物等进行的特别约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责任起讫”约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押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实践中对“仓至仓”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起算与终止。其难点不仅在于对“仓”的理解,还有对“ 开始运输”的理解。从上述条款的字面意思,“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开始起算有两个条件: 货物运离起运仓+开始运输。如果货物运离起运仓,但并未进入运输程序,则保险责任还未起算。同样的,上述条款对于“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的终止也作了不同的约定,但也都涉及到对“仓”及是否处于“正常运输”中的理解,在此先不展开论述。

案例2中,保险公司针对该起货物运输签发的保险单将预约保险单中的“仓至仓”条款修改为“港至罐”,这一更改也对仲裁庭最后判定短量计算依据产生了影响。

3. 保险利益

依照 《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无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由此可见,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是被保险人能否获得理赔的重要影响因素。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根据不同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时点及交货地点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阶段货运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人不同。例如,案例1中,保险公司提出在CFR贸易术语下,石油公司对货物装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具备保险利益,无权就此阶段发生的保险事故获得赔偿。

CFR是Cost and Freight的简称,直译过来是成本加运费,指在装运港船上交货,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时转移,卖方需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港所需的费用,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因此, 在CFR机制下,装船前,由于货物风险还未转移至买方,故此时虽投保人为买方,但卖方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三、仲裁庭意见

在了解相关概念后,我们再回到案件处理上来。

关于案例1,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在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短量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一切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B-A的短量计算依据以及“罐至罐,仓至仓”条款同时出现在《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之后又同时出现在保险单中,故不存在“短量计算依据”条款变更了“罐至罐”条款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提单载明本案争议的保险标的,即提单中的4768.245公吨货物已经装船。该数量为承运人对装船后的货物实际数量的承诺,以此作为货物短量的依据,符合《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亦在“罐至罐”承保期间以内,并无不妥。当SGS对货物装船后测量数量与提单数量不一致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提单数量为货物短量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与发货人存在联合欺诈的情形,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的,保险公司以SGS对货物装船后测量的数量作为“B”,并以发货人与承运人联合欺诈石油公司为由,认为争议的短量损失其实发生在装船前,此时根据CFR机制,货物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石油公司对短量损失不具备保险利益的相关抗辩亦不成立。

关于案例2,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虽然《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运输航程为世界各地至中国(“罐至罐,仓至仓”)。但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的正式保险单载明“航程:港至罐”。根据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因此,保险公司承保的航程应以“港至罐”为准。运输船舶在目的港卸货前检验机构出具的计量报告显示的到货数量只是到“港”数量,并非到“罐”数量。在“港至罐”条款与“液态物品短量的计算”条款同时存在于同一份保险单,且双方对目的港至目的罐途中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 应作对申请人有利的解释,将目的港至目的罐途中的短量损失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中。

四、案例评析

两案虽争议的均是短量损失计算问题,但案例1争议在于 起运港装船数量的确定,而案例2争议的是 到货数量的确定,短量事故发生时间不同。从约定来看,两案的保险合同与保险单对短量计算依据的约定均为前述的B(发货港装货后由船公司或公司的代表签发的提单数量)-A(运输船舶在目的港卸货前机构(如SGS)出具的计量报告显示的到货数量),但 两案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却是不同的,案例1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的保险单,均约定了仓至仓的条款;而案例2在保险单中将仓至仓条款变更约定为港至罐。

实际上,因案例1的短量损失发生在起运港装船后至到货卸船前,此期间完全处于仓至仓条款的保险期间,因此对保险期间的判断并未实质上影响合同约定的短量计算依据,其意义更多的是在于回应保险公司的抗辩。而保险期间真正对短量计算依据产生影响的是案例2。在案例2中,仲裁庭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期间以保险单约定的港至罐为准。涉案短量损失发生在卸船后至装罐期间,依据合同约定的短量计算依据,A为卸船前的数量,若严格按照约定的短量计算依据,则涉案短量损失的发生无法认定为短量保险事故,而该短量损失又确实发生在港至罐的保险期间。仲裁庭最终依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将短量损失计算依据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根据保险期间调整了短量损失产生的范围,将卸货前的数量更改为装罐后的数量。

应当说,仲裁庭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裁决。两个案例也为我们进一步明辨海商法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更加深刻地理解了《海商法》《保险法》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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