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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

2024-06-18 19: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然而,特别是在引发原因为其他纠纷的名誉权案例中,行为人依据自身判断陈述事实,由于该事实没有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定,也存在侵权可能性。

例如,陈艳丽与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号(2018)京03民终14252号)中,北京三中院认为陈艳丽在未经行政机构出具正式文件的情况下,传播华高国际公司违法经营、涉嫌商标侵权的信息构成侵权。此外,法院特别强调“陈艳丽解决双方争议的方式并非直接向华高国际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而系采用了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了含有主观负面评价言语邮件的错误方式。”

此外,网络测评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内容的真实性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主要因素。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某自平衡电动车生产企业与泡泡网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审查了网络测评背后检测方式的科学性,最后认为“该测试本身并不科学公正,进而动摇了事件的真实性。七款样本均非全新车辆,无法确定是否具备相同的折旧率。在此前提下进行产品性能的对比测试,显然让真实表现大打折扣。事实上,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产品主要性能参数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案件最终认定构成侵权。

2. 审查是否存在侮辱性语言

网络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评论时,即使反映的事实真实,也不能采取侮辱性语言,恶意贬损他人人格。特别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因与法人存在纠纷,往往情绪激动,容易发表侮辱性词汇,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北京神州一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梦世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98号)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消费者“使用了“骗人公司”、“皮包公司”、“大骗子”、“骗人内幕”等大量带有人身侮辱、贬损性的语言,已经超出了对商家服务本身的评论,足以导致他人对思梦世家公司信誉产生负面评价,侵犯了思梦世家公司的名誉权”。

然而,如果文章或语句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法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容忍、克制的义务。

3. 审查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

实践中,对于社会评价影响降低的判断,可以根据相关文章转载、评论、点击率、阅读数量予以审查判断。

例如,在李舒弟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对涉案博文被推荐以及阅读量为1万多进行了举证。

此外,在同行之间、熟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中,行为人发布侵权言论的场所通常为微信群、朋友圈等。最高人民法院143号指导案例(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明确了“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朋友圈不同于微信群,其组成人员较为复杂,行为人若在朋友圈中发布侵权言论,通常难以确定其传播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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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请求的审查与处理

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可起诉行为人和网络平台,要求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通常,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侵权事实,会判决要求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但损害赔偿数额需法官自由裁量。

1. 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

对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言论发生影响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若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方式不合理,法院也会酌情做出调整。判决生效后,若侵权人拒绝赔礼道歉,法院可在媒体或法院网站上刊登判决书内容并要求侵权人承担公告费用。

2. 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在名誉权案件中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公证费、律师费、商誉损失等方面。

对于公证费,属于诉讼维权必然发生之费用,法院一般也是支持的。对于律师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目前各法院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有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协议佐证,并有律师实际出庭,均支持律师费损失,有的法院不支持律师费或只支持少部分律师费。

商誉损失一般很难认定,诉讼时,受侵害的法人可以通过自身行业地位、市场占有率及销售利润损失等证据证明商誉损失,但法院通常只会酌情支持少量损失或全部驳回。

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展名誉权纠纷(案号:(2016)京0108民初22232号)中,小米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李展因此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发布侵权微博的数量、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侵权性质及原告的市场影响力等各项因素”,最终判决支持经济损失20万元。

3. 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删除从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若发现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可直接向网络平台申诉要求删除。然而,多数网站要求申诉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涉内容侵权时,网络平台可能拒绝删除。若受害人以网络平台为被告诉至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时(起诉状中需明确侵权内容相关信息,详见第四部分第三点),会直接删除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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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1. 管辖问题——以北京为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北京市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决定申请复议的,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2018年9月9日之后利用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管辖。

2.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在涉及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网络言论受害者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存在。一般多采用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固定证据。公证内容不仅要包括涉嫌侵权的网络言论的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存在位置及言论内容等,还应对点击量、阅读量等网页数据一并进行公证。

3. 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

正如本文前述,发现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网络言论后,应当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通知,这是快速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重要考量因素。

首先,在通知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而不能以电话、面议等方式提出。其次,在通知内容上,应当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等,尽量说理充分,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对于网络侵权文章是否侵权可以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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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救济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利用网络途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愈加普遍。公司面临名誉权纠纷时,可采用多种手段来维护权利,具体在操作中,要看证据收集的情况和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权衡利弊后决定救济措施。如果仅是一般轻微侵权的,可以尝试联系网络平台或者向作者发送律师函等自我救济救济方式;如果属于一般侵权且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可以在自我救济的基础上尝试行政举报和民事救济途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达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尝试走刑事司法途径的同时,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救济,多管齐下,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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