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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丨近代日本户籍制度的建立与变迁

2024-02-08 02: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江户时代没有严格的户籍制度。幕藩体制框架下,“在幕府直辖领地外,全国还存在约 260个独立行使其域内统治管理权的藩国”。幕府与诸藩根据“士农工商”四民制度,建立分门别类的人口登记簿。武士阶层的登记簿称为“分限帐”,其中幕府直辖旗本武士记入“御家人分限帐”;各藩武士记入“诸士分限帐”。登记簿记录武士的家臣身份、知行地、年俸额、家族系谱等信息。农、工、商三类阶层的登记簿称为“宗门人别改帐”,详细记录每户家族成员的身份、名字、年龄、宗教信仰及皈依寺院等信息——为禁绝基督教,各自领地民众必须皈依佛教。武士的“分限账”与农、工、商的“宗门人别改帐”都不是纯粹的户籍。幕藩体制是分权式的封建统治,各地实施状况不尽相同,因此登记簿难以反映全国人口的实际状况。

“推翻幕府统治后建立的明治政府实际上是一个过渡性政府,其政治体制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政府为稳定政局,将京都府作为先行试点“参考长州藩在幕末藩政改革期的户籍制度”,制定了《京都府户籍仕法》,统计常住人口。规定“此记录所载之人非流浪胡乱之徒,明确是首都治下之民”,将城市内的町民编入“市中户籍”,将乡郡中的百姓编入“郡中户籍”。在“市中户籍办法”与“郡中户籍办法”附则中加入“他所人来往奉公人雇入办法”,禁止浮浪人口,加强对京都地区住民的管理。据《京都府户籍仕法》:“所谓户籍既是对庶民各自系谱的记录,也是对皇统延续永久的记录。”“户籍编制以一町为一册交由町年寄,町内十二个五人组则分为十二支;以一五人组为一部交由町年寄掌管。”町为街区,町年寄是町官吏的首长,处理町内日常行政。户籍分设本栏和上栏,在本栏中记载姓名和年龄,家族情况,户主与继承人;在上栏中记载户主的职业和主要财产(包括田地、山林、牛马)。同年11月,京都府相继制定了“士籍法”“卒籍法”“社寺籍法”。《京都府户籍仕法》起到稳定新政权恢复社会秩序的作用,但仍然保留了江户时代按身份制度进行编制的特点,并且延续记录民众的宗教信仰。

1869年3月,推动明治维新的萨摩、长州、土佐、肥前四藩上书天皇,正式奏请“奉还版籍”。“版”指各藩所辖土地,“籍”指“士、农、工、商”四民的户籍。他们带头要求各藩将世袭领地和户籍还于朝廷,“至7月中旬,奏请奉还版籍的藩已有236个。7月25日,日本政府以明治天皇敕许的形式宣布;听从萨、长、土、肥以下各藩奉还版籍的请求,并命令尚未主动提出请求的14个藩也照此办理”。日本政府由此获得全国户籍的管理权,尽管此时还没有实行“废藩置县”,但日本政府立即发布《府县施政顺序》,明确提出“掌握户口多寡是人民繁育之基,组成五人组是人民和谐之本”,要求各府县以《京都府户籍仕法》为范本着手编制户籍。5月,明治天皇与中央政府从京都移驻江户,江户改名为东京,史称“东京奠都”。奠都后“政府将东京府内所有民众纳入户籍作为当务之急”。8月,日本政府设置了民部省,统一管理全国户籍事务。11月颁布《东京府内户籍仕法》。在参考《京都府户籍仕法》将无籍有产者纳入户籍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从他国漂泊之辈,已在府五年并已成家立业则可加入其町的户籍;无籍无产之辈则交由町年寄审查视作寄宿纳入户籍。”在东京生活满五年的外来移民,甚至外来流浪之人也一并编入户籍,这样就形成了以居住地为原则编制户籍的原则,为相关法令的出台提供了试验依据。

12月,民部省发布《户籍编制规则案》,规定“户籍不分身份贵贱与官位有无”,除皇族以外所有民众均按居住地原则编入户籍,在中央政府直辖地区开始了首次统一户籍编制工作。这次户籍编制以当年的干支取名为“庚午户籍”。户籍编制例目共25条,主要内容为:(一)以五人组为户籍的基本单位,都市内以一町,乡郡内以一村为原则各自管理;(二)户籍采用一户一用纸原则,分设本栏和上栏,在本栏中记载有姓名和年龄,家族情况,户主与继承人;在上栏中记载户主的职业和主要财产(包括田地、山林、牛马);(三)包括新生人口、婚姻、收养养子等事项需上呈,将变更事项记载在籍面,户主亡故继承人新任户主时,需将新户主的户籍贴在原户籍之上;(四)每隔六年进行一次更新改籍。(五)若雇佣他处人员在自家寄宿,户主承担相关责任。(六)在户籍的最后部分按照江户时代“宗门人别改帐”旧习,记载户主的宗教信仰,是何寺,何宗派的檀家信徒。至此,日本政府通过先后制定《京都府户籍仕法》、《东京府内户籍仕法》、“庚午户籍”,完成了户籍制度的试验,为日后编制全国性户籍奠定了基础。

由于明治以前各藩按照地域单位划分的“宗门人别改帐”与“分限账”不尽相同,全国大部分地方户籍仍然混乱,人口实际状况并不清楚。1871年,日本政府正式推行“废藩置县”政策,各藩废止,改设县、府,府设置“府知事”,县设置“县令”,统一由中央派遣,同时开始编制“士、农、工、商”四民平等的全国性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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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年《户籍法》与壬申户籍

1871年4月5日(明治四年),日本政府以太政官布告的形式颁布《户籍法》,次年进行首次全国户口调查。“经统计全国人口在3310万人以上”,编成了全国性户籍,以当年干支取名,史称“壬申户籍”,也称“明治四年式户籍”。1871年《户籍法》由前言、正文、格式三部分构成。前言开宗明义“掌握户数人员之详乃为政之首要任务,夫保护全国人民乃大政的本务”,“假若人民逃其籍,漏其数则难受保护,无异于置在国民之外”,“自古以来各方治民方策,仅东西之隔因情态殊异则志行不同,因而户籍之法终难免留有错综复杂之弊,是故此番制定全国总体之户籍法”。政府以“保护全国人民乃大政的本务”为初衷,名为“保护”实为“掌控”,通过户籍掌控全国人口信息,作为一切大政的基础。

《户籍法》正文共计33则,在结构上大体包括以下部分:“一、新户籍的编制与报告;(1)户籍的编制原理与调查机构(第1—3、26条);(2)户籍的调查方法(第7、20—22条、第30、33条);(3)户籍的报告(第4、5、23条);二、入籍除籍手续(第8—11条);三、暂时逗留调查(第20、24、25条);四、旅行、逗留的许可制度(第12—19、20条);五、关于僧尼与秽多、非人的特别手续(第31、32条)。”

《户籍法》首则规定“户籍旧习错综复杂,在于按照族属而不按地域编制,虽有遗漏而不便检查。此度编制之法采用臣民同等,华族、士族、卒族、神官、僧侣乃至平民,均按照地域编之”,“以其居住之地专收无遗漏为宗旨”,“根据各地方的土地的基本情况划分区域,以区为单位,各区设户长,副户长,掌握其辖区内户数,人员生死出入等详细情况”。

根据第二则至第四则规定,《户籍法》以居住地为原则编制户籍,规定把七、八个村编成一个区,并以此为户籍管理单位。各区设置户长、副户长,由各村村长选拔担任,户长、副户长作为公吏,管理区内户籍。户长制作户籍副本上交给辖区地方官,再由地方官上交给府厅、县厅,最后由府厅、县厅根据户籍副本制成行政区内的户籍汇总表,加盖厅印后上交太政官。每六年更新一次。这样形成了从基层到中央的户籍管理体系。

1871年《户籍法》中“户”指“现实生活共同体的家族”,居住在同一地的家族全体成员即视为一“户”。“户主、直系长辈、户主配偶、直系晚辈、旁系亲属均须记录在册。”户主是家族之长,一户之主,由嫡长子继承。法律指定户主为家族代表,要求户主报告家族中所有人员的姓名、年龄、与户主关系、职业、宗教信仰和出生地。《户籍法》第五则规定“各户必须把出生、死亡、出入等事项,按时向户长报告”;第九则规定“当迁移至另一管辖地时,要由本人原住所的五人组和户长申报事由书,呈递给户长及副户长”。这些规定赋予户主管理其家族成员的责任和权力,家族成员无论入籍、除籍、转籍均需户主申报,这就使户主能够控制家族内部的婚姻、收养、继承、迁徙等重要事务。也就是说,户主凭借申报权掌握了对整个家族成员人身的控制权。户籍记载样式也按照“同户列次之序”排列,以户主为中心,按照尊卑、男女、长幼顺序记载。《户籍法》在法律上维护户主在家族内的绝对权威,形成了家族成员要服从户主的家族制度。

有论者说,“通过户籍法,家成为国家统治机构的最小单位,户主成为明治中央集权国家统治机构链条上的一环”。明治维新在很多方面都是效仿西欧资本主义,经济和教育的改革都比较彻底,但是,资本主义最根本的特征是强调个人的自然权利,自由、平等也体现在家庭关系中。日本不仅没有提倡个人权利,反而通过户籍制度确认户主的权力,延续了强调集体主义的传统家父长制及家族制度。事实上,《户籍法》与江户时代的“宗门人别改帐”仍存在一定的延续性,《户籍法》继续要求记录个人的宗教信仰,第三十二则还规定“秽多、非人与平民不属于同一户籍,由最近区户长记录姓名、年龄、职业,其成员按男女分类编制户籍表提交”,秽多、非人属于江户时代的贱民,他们还是不能获得与平民一样的地位,在户籍上他们以“新平民”的身份被编入另册,由户长直接掌握。这种区别对待直至1886年第一次修订户籍制度时才得以解决。

那么,1871年《户籍法》提出的“臣民同等”应当如何解释呢?注意,《户籍法》使用的概念是“臣民”,不是公民。天皇及皇族是不编入户籍的。四民平等是在承认天皇至尊,拥有至高权力的前提下,作为臣民的平等,绝非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不是近代意义上个人权利与地位的平等。除此之外,《户籍法》的缺陷还为一些人逃避兵役提供了可能。

1872年11月,明治政府颁布了全民皆兵的《征兵令》,规定“男子至二十岁,皆编入兵籍,更由其内征集充海陆两军,服三年常备军、四年后备军,前后七年兵役”。有几种情况的人可免除兵役:一家之主;作为继承人的嗣子及承祖之孙;独生子与独生孙;养子(仅凭约定还留在亲生父母家的不在此限);父兄虽然健在但均因遭疾病或事故,由亲族代理父兄经营家庭者。这些免除兵役的规定以户籍上的“名义”为据,即只要在户籍上具有免除兵役的“名义”,或证明实际在承担经营家庭的任务,便可免除兵役。于是,很多户主让次子、三子分家,另组一户成为户主;或让次子、三子作为养子过继到绝嗣家庭,成为继承人,利用户籍漏洞合法地逃避兵役。

“壬申户籍”仅用一年时间编成,误记和遗漏之处甚多。到1874年,《户籍法》正文33条有9条停止使用,10条进行了修改。各地也纷纷向内务省反映户籍法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1877年爱媛县的《户籍加除心得》写道:“户籍记录人民的家谱不应该包含任何遗漏错误,然而经常有人在登记册中出现遗漏,或者要求对登记册进行修改,这是因为最初的编制并不完备,且在增减信息时不谨慎所致。”明治政府认识到修订《户籍法》的必要性,着手修改户籍簿样式和记载方式。然而,修订工作并不顺利,因为政府领导层的理念分歧,延宕许久,先后在1886年、1898年、1914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壬申户籍”不分身份血统,按照现居住地原则统一进行户籍登记,破除了封建等级旧习,创造出“臣民同等”概念,对实现国民统合进而加强中央集权意义非凡。但是,赋予户主的权力不具进步意义,而后续的修订又出现反复。在这个反复的过程中,日本走上武力扩张的道路。

《户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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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的修订与理念分歧

明治维新使日本成为亚洲国家中吸收西方先进文化的先驱。明治政府为了废除与列强缔结的各种不平等条约,急需建立一套近代法律制度作为交涉的基础。1871年,太政官制度局设立民法会议,司法卿江藤新平命令具有留法经历的法学家箕作麟祥翻译法国民法典,作为参考着手进行民法编纂。这年民法会议制定出有关私权享有和身份证书制度的《民法决议》,“该《民法决议》近乎全面吸收了法国民法典人事篇的内容”。1872年,民法会议编纂出《皇国民法暂行规则》88条,其中“身上届帐”制度正是仿效《法国民法典》第二篇的“身份证书”制度制定的。

1873年,明治政府邀请法国巴黎大学法学教授伯阿索那多(Gustave Emiie Boissonade)作为顾问,来日本系统指导刑法、民法等法典编纂工作。1875年3月,内务省根据《皇国民法暂行规则》的理念制定出《户籍证书规则》,包括“总则、原籍证书、婚姻证书、养子证书、断绝关系证书、死亡证书等共7章节、50条规则”,在保有户籍簿的同时引入身份证书制度。“身份证书是证明公民法律主体身份及其社会关系的各种书面文件的总称”,对于表证民事主体身份及其相关权益意义重大。

1877年司法省设立民法编纂课,1879在元老院内设立民法编纂局,伯阿索那多担任顾问,他强调“在参考法国民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日本的固有习惯”。在尊重本国传统适度参考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出共计51条的《身上证书法律按》。1880年3月,内务省户籍局翻译编纂《户籍参考欧美身上证书制度集》,作为《身上证书法律按》的补充材料,介绍了西欧各国的身份证书制度。日本最初的民法编纂理念,是在保有传统家族制度的同时,尝试学习欧美注重国民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强化国民个人主体地位的倾向遭到政府内保守派势力的反对,他们反对《身上证书法律按》,导致此案成为废案。1882年3月,内务省针对“壬申户籍”存在的缺陷制定《户籍规则》。《户籍规则》原案共45条。首先,进一步明确了户主权,明文规定“凡在户籍上登记的事项应由户主申报”;其次,将行政法形式的规定全部删除,细化户籍手续,增加了户籍簿阅览、戸籍誊本交付等规定;再次,创设了户籍手续费制度,金额为20钱。7月,明治政府将《户籍规则》作为第三一八号议案提交元老院会议审议。

元老院在审议《户籍规则》的过程中产生理念分歧。法学家箕作麟祥表示:“近期将要公布《民法》中有身份证书制度,人民权利将被明确界定。不需要确认籍贯,只需认定现居住所即可。但由于现今尚未颁布《民法》所以不得以保留户籍。然而,我们反对《户籍法》中的手续费规定。欧美诸国没有这种制度,并且将导致户籍呈报怠慢现象,阻碍《户籍法》的推行。”元老院审议官佐野常民认为:“户主申报主义这一日本自古以来的优良习惯可以称得上是自然法,比西欧的身份证书制度更为优越。且一国之主统御万机,一家之中怎么可能没有户主来管理家族呢?若户主无法管理家族事务则只谓是野蛮,难以称作文明。”他其实是说,户主作为户籍的责任人具备“法理”与“德义”上的双重正当性。1882年(明治十五年)7月29日,《户籍规则》“在经过元老院选出的七位修订委员之手全文修订后,以新《户籍法》的名义在元老院获得全会一致通过”。新《户籍法》由原来的45条缩减为41条,废除了被国民诟病的户籍手续费制度。新《户籍法》虽然延续了肯定户主权及家族制度的规定,但却未能公布,直到四年后的1886年(明治十九年)才得以实现。个中缘由在于随着日本西化进程逐渐深入,《法国民法典》成为日本民法编纂的范本。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在民法正式出台之前,开始注重国民个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新《户籍法》一旦先一步实施,无疑将助推已经泛起的个人主义与民主主义浪潮。因此,1882年的新《户籍法》虽经元老院审议修改,并正式上奏天皇,但受保守派势力的阻挠,未能公布于世。

明治年间新户籍法封皮

1886年(明治十九年),日本政府以内务省令的形式,对“壬申户籍”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内务省制定了《关于出生、死亡、出入、寄居者的申报办法》《户籍办理手续》《户籍登记样式》,修改了户籍记载方式,史称“明治十九年户籍”。这次修改主要是将住所登记由“宅邸番号制”改为“土地番号制”,在户籍本样式上增设“除籍簿”和“族称”两栏,户籍簿记载了户口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收养、家督继承后的户主变更等事项,并要求“修改户籍簿时,应提交给郡长或管辖厅检查,但修改前的原户籍簿应至少保存五十年”。便于政府更详细地掌握人口信息与变化状况。

1889年2月11日,明治政府正式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天皇在神灵诰文中说,“皇朕仰祷皇祖皇宗及皇考之神佑,并朕誓现在及将来率先于臣民履行此宪章不愆。庶几神灵鉴此”;在发布敕语中说,“以朕国家之隆昌与臣民之庆福为中心之欣荣,依承于朕祖宗之大权,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在上谕中说,“朕回想我臣民即为祖宗之忠良臣民之子孙,其奉体朕意、奖顺朕事,相与和衷协同,宣扬我帝国光荣于中外,同希望永久巩固祖宗之遗业,不疑堪于分此负担也”。明治政府意图将神国思想下宗教性的政治神学、万世一系天皇统治下的世俗性权力、富有伦理道德思想的族父统治主义三者融合,实现古代天皇神权与近代天皇制的嫁接,进而将天皇塑造为精神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唯一统治者,建立起天皇化身为国家与民族融为一体的“族父”永久统治日本的“一君万民”构造。

1890年11月至1891年3月,第一届帝国议会召开,伊藤博文内阁分两次相继公布了民法典的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人事编、证据编,并决定于1893年开始实施民法典。1890年颁布的民法典史称“旧民法”。由于“旧民法”立法理念贴近《法国民法典》,尤其在人事编的立法形式上,采用西欧序列先规定婚姻,然后规定亲子关系,最后规定家长和家制。不同于日本社会先有“家”,其后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惯习。在内容上虽保留了户主权,但并非一味延续日本传统家族制度中的父权家长制,体现出肯定家族成员主体权力的迹象。具有代表性的条款如: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户主是指一家之长,家庭成员是指户主的配偶以及家庭中的亲属和姻亲。”没有明确规定户主的男女性别,还将户主的配偶从家族成员中单独列出,置于仅次于户主的位置;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户主承担家庭成员的抚养和普通教育费用,但家庭成员有能力负担或经户主允许家庭成员与户主不在一起生活时,不限此例。”肯定了家族成员在户主允许情况下迁徙他处生活,并有权接受教育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家庭成员特别是对通过工作获得的利益或通过继承、赠送或遗赠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肯定了家族成员拥有自己财产的权利。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入赘的情况下,丈夫代表户主,在婚姻期间代为行使其户主权利。”用“代为行使”一词变相肯定了女户主拥有户主权。

综上可见,“旧民法”不仅削弱了日本传统家族制度中的父权家长制,通过肯定家族成员个人权利的方式,强调了个人主义原则,含有消解近代天皇制根基的潜在影响。法律界保守派人士看到这种倾向立即发难,他们提出“一不可依据封建旧制,二不可完全照搬欧美制度为之”。整个日本法学界,围绕“旧民法”是否应当实施的问题,分成以穗积八束为代表的延期实施派,以梅谦次郎为代表的坚决实施派,拉开了“民法典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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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论争”与户主权强化

1891年8月,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穗积八束在《法学新报》第5号上发表了著名的《民法出忠孝亡》一文,认为“私法学家极端重视个人平等,容易危害社会秩序。公法学家重视权利,但存在怠于对社会启蒙之弊。唯有两大要素相互调和才能成国家法制之美。然而,明治立宪法度为图社会一新,偏重私法学家理论。我国是尊祖训,重家制之邦,权利与法律皆诞生于家庭,宗族和国家只是家庭制度的延伸。简而言之,我们固有的国俗法度与基督教传播之前的欧洲非常相似。然而奇怪的是,我国的立法者却专门将基督教传播之后的欧洲法理作为标准,忘记了我们根本不是基督教国家”。“所谓家长权神圣不可侵犯,源于祖先的神灵神圣不可侵犯。家族成员无论长幼男女,既服从其威信和权力,又赖于其保护。”“呜呼,今公布极端个人本位主义的民法,有悖于我国三千余年之信仰。”

1892年4月,穗积八束等多名法学家在《法学新报》第14号上发表了《法典实施延期意见》,罗列旧民法七大罪状:“(1)扰乱常伦;(2)减缩宪法上的命令权;(3)违背预算原理;(4)欠缺国家思想;(5)搅乱社会经济;(6)变动税法之根源;(7)以威力强制学理。”主张:“我们的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百事更新,编纂民法典事业甚为艰难,既不能按照封建的旧制度,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制度。若急于求成恐有触犯民俗,人民受困于法律繁杂之惧。”“若想民法典顺利推行,应该先以草案形式公布广泛接受公众的批评,进行逐步修改和完善。”要求延期实施“旧民法”。以梅谦次郎为代表的坚决实施派则认为,延期实施“旧民法”会影响《大日本帝国宪法》的顺畅运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延误日本与欧美各国修改不平等条约事宜,危害国家主权。在他看来,“民法虽不完备,但可以在实施中发现错误进行纠正。没有种子就不能做任何事情”。

在“民法典论争”中,延期实施派的建议得到封建色彩浓厚的财阀集团、地主阶层以及与他们关系密切的藩阀官僚集团的支持,最终,以法国民法为主要蓝本的“旧民法”夭折告终。此后,日本起草民法典的方针由法国转向以德国为范本,开始重视本土条件,并排斥外国人参与法案起草,完全由日本人自编。

1898年7月16日,在“民法典论争”时隔六年之后,《明治民法》于(明治三十一年)正式实施,其中“父权家长制”与以“家”为核心的家督继承制被法制化。《明治民法》有意保留日本传统的封建家族制度,通过户主权赋予家长以极大权限。

明治政府为配合《明治民法》的顺畅运行,对户籍法进行自1886年之后的第二次修订,史称“明治三十一年户籍”。1898年户籍法“由户籍吏、户籍办事处、身份登记簿、登记手续、关于身份申报、户籍簿、户籍的记载手续、关于户籍的提出、申诉、罚则等九章共23条组成”。1898年户籍法最明显的特点有三:其一,户籍事务由原来的内务省改为司法省管辖,户籍法正式成为《明治民法》的附属法。“明治三十一年户籍”与民法相关规定衔接,重视血缘关系,明确以“家”作为户籍编制单位,根据明治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住在家里的户主亲属及其配偶应被视为家庭成员”。把户籍登记地以外居住的家族成员也作记载。其二,提出“本籍”概念,规定只有户主才有家族成员是否转籍的权力,强化了户主对整个家族的控制。其三,根据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不具有日本国籍的人不能建立原籍。”“以法律明文申明了只有日本人才能拥有户籍的‘纯血主义’”。

“明治三十一年户籍”实行户籍簿与身份登记簿双重登记,程序繁琐。1914年3月,日本政府又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户籍法,以简化户籍登记手续为由,正式废除了与家族成员的个人权利直接相关的身份登记簿制度。司法省发布《户籍法实施细则》规定自1915年1月1日起实施新户籍,史称“大正四年户籍”。至此,近代日本的户籍制度先后通过1886年、1898年、1914年三次改革终于定型,“大正四年式户籍”一直沿用至二战日本战败。

日本政府通过颁布《明治民法》与修订户籍,最终实现了将日本传统的“家制度”与父权家长制的法制化。正如李卓教授所言:“明治民法维护了家族主义和封建传统,以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自幕府时代以来盛行于武家社会的家族制度,并将其推行于全体国民,从法律上、精神上束缚广大群众,成为此后近半个世纪中日本全体国民家族制度与家族生活的准则。”日本的“家制度”轻个人、重集体,轻血缘、重祭祀。“家制度”基于家族之上,但是超越家族、超越血缘,家长作为户主的同时,也成为家的象征和祖先的化身,家族成员对家族的效忠转化为对家长的尽孝尽忠。日本政府在将“家制度”法制化的同时,亦向国民灌输皇国日本家国一体的理念,即日本由无数个“家”集合而成,万世一系的天皇作为天照大神的后裔,乃是日本整体国民之家长。“这种家族制度的政治意义是以对家长的绝对服从来保证人民对天皇(以及天皇的政府和军队)的绝对服从。”

日本政府自1871年颁布《户籍法》,并通过三次修订逐步强化户主权的方式,实现了政府对“家”的严格管控。户籍上登录的“家”成为日本政府对全体日本国民进行征兵、征税、统制各项社会事务、管控各项社会福利的最基本依据。有基于此,1882年日本颁布《军人敕语》,规定军人的本分在于尽忠天皇,灌输“今之军人即古之武士也”的等同理念。利用传统文化中武士道的“忠君”精神,对全体国民进行洗脑。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建立起近代天皇威权主义体制,国家以皇室为宗,天皇为全体国民之家长。1890年又以《教育敕语》将“忠”与“孝”作为国民道德的根本,强调忠君爱国,规定学习武士道作为全体国民道德的规范。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日本实现了将封建时代武士主从之情的“忠”,与传统文化中家族内私人关系的“孝”,置换成近代日本天皇和全体军人、国民的公共关系。进而彻底将日本国民变为近代天皇制下无条件奉孝尽忠的臣民,将日本国民的人生意义定义成“为国家而生,为国家而死” 的靖国信仰,使个人权利的伸张脱离了法制基石,最终在进入昭和时代后,极端国家主义思潮泛滥,日本国民与军部一同堕入法西斯主义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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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论

1945年日本战败后,整个国家置于美军占领之下。为防止日本军国主义东山再起,GHQ(驻日盟军总司令)以“非军事化与民主化”方针对日本进行战后改革。日本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1946年11月3日,GHQ公布以“尊重基本人权”“和平主义”与“国民主权”为三大原则的《日本国宪法》,天皇“由神变人”,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成为立法的核心理念。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户籍制度所奉行的“家制度”与户主权显然违宪。因此,1947年4月日本政府宣布停止执行《明治民法》中违反个人尊严和男女本质平等的“家”“户主”等规定,12月颁布《户籍法实施规则》与《户籍法修正法》,1948年颁布新日本《民法》。新户籍制度全面贯彻自由平等理念,废除了近代户籍制度中大家族社会结构的“家”,建立起基于一夫一妻制的小家庭,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本质上平等与个人独立地位,确保了个体权利的伸张。

日本政府于1962年颁布《住民登录法》,1967年颁布《居民基本台账法》,创立了住民票制度。住民票成为日本国民最常用的户籍文本,它依据每个人当前的居住地来设立,登记有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与户主关系等信息。住民票目的在于确认国民的日常住址,与纳税、选举、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事务直接挂钩。住民票制度下,日本国民如果选择迁移,先要到当地政府办理住民票迁出证明,注明迁出原因和计划前往地址,完成销户手续;迁入新址后14天内,本人须携带迁出证明、健康保险证等证明到新住地政府办理迁入登记,这种登记并不是向政府提出申请,也不需要政府批准,只是国民在新住处办理地址变更,并向新住地政府换领住民票。住民票制度确保了日本国民的自由迁徙权。现如今,日本采用住民票和本籍地并行的二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户籍由民政部门管理,户籍与居住地分离,公共服务不与户籍挂钩。户籍只是登记其本籍地,而其纳税、选举、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随本人居住地变更,有效地保证了国民的个人权利。

二战后日本的户籍制度改革,将每一个日本国民从“家制度”中解放出来,确保了国民个人权利的伸张,与此同时,住民票制度促进了社会流动,提高了全国各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为日本国民能够安居乐业,凭借努力工作创造美好生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有力地助推了日本迅速从战后废墟中崛起,进而实现经济腾飞。

本文作者王鹏飞,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

原文载《经济社会史评论》2022年第二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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