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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二)

2024-02-16 03: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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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可撤销的认定标准

合同的可撤销分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撤销,如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相对人撤销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时,合同即被撤销,无须起诉;另一种是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即以形成权之诉的方式,取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重点讨论后一种。

对合同可撤销的问题,《合同法》对无效和可撤销的界限划分的不是很清楚,《民法典》对此有所改变,对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界限更明晰,扩大了可撤销的适用范围,缩小了认定无效的事由,将《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部分挪到可撤销事由中。《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具体如下:

第一,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当事人自己的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第147条对此作出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致,没有修改。

第二,因受欺诈导致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受他人欺诈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除保留《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人欺诈外,又增加规定了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欺诈。第148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致;第149条新增加规定了第三方实施欺诈导致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可撤销。第149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述两条关于欺诈可撤销规定的关键要素是,合同的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因欺诈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另一方可撤销合同。

第三,因受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受胁迫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胁迫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方胁迫的规定。《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意思不真实,合同可撤销。

在发生第三方干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时,受胁迫与受欺诈相比较,适用要件有一点不同:第三方实施胁迫行为时,合同的另一方是否知情,不构成可撤销要件;而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时,合同的另一方知情,是合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胁迫和欺诈两种行为对受害人的危害略有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胁迫是发生了控制受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不得不选择作出对己不利的决定,而欺诈是向受害人传送错误的信息,导致受害人作出错误的判定。

第四,因受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显失公平。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可撤销,《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条件比《合同法》更具体,增加规定了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也可以是民事主体认知能力的欠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乘人之危,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描述的情形基本相同,没有实质区别,但《民法典》增加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扩大了可撤销的范围,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缺乏判断能力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因素,体现对诚信原则的贯彻。

附:《民法典》

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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