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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及效力规则的变化

2024-07-13 17: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首先,《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后半段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相对人无法知晓或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的,其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实质系相对人未同意或接受该限制性条款,不符合双方就该内容达成合致的结果。此项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具有内在统一性。

其次,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系格式条款系订入控制,唯有其在履行该项义务的基础上,相关格式条款方存在成为合同内容的可能性,而进入效力评价的范畴。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经提示或说明的限免责任条款仍为无效,而违反前述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似使得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效力阻却的障碍。为解决《合同法》关于前指规定的逻辑矛盾,《民法典》未将所有减免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以“不合理”作为无效的判断事由(详见后文论述)。质言之,在《民法典》的评判体系下,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系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唯此,相关格式条款才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依其是否具备减免责任的法律基础,对不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或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责任等条款仍属有效。

最后,《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范围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范畴。结合该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范围不应包括如下内容:经协商的一般条款、构成合同要素的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最低标准)、法律法规的纯粹重复、其他与相对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内容。前述条款即便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仍不妨构成合同内容。

另外,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方式,《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可借鉴《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的规范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不合理地免除或者 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 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前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除前述规定外,《民法典》第506条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在此不赘。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事由的规定具有如下变化:

1.以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格式条款虽属对缔约自由(合同内容自决)的限定,但该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需以相对人知悉或了解为前提,仍符合要约(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向相对人出示该条款,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对内容予以说明)-承诺(相对人知悉或了解后表示接受该条款)的过程,因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评价。根据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如下无效事由:行为能力型(《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虚伪表示型(《民法典》第146条)、效力强制及公序良俗型(《民法典》第153条)、恶意串通型(《民法典》第154条)。

2.将“不合理”作为区分涉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价值评判

如前所述,《合同法》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规定为无效,《民法典》对其限制为“不合理”的减免或加重时,方为无效。质言之,如果前指条款系合理(亦包括合法),则能够产生减免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或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效果。于合法角度,如前所述,若现行立法已有对减免或加重责任的规定,依法律规定直接评价即可,对此可参见“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同时如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关于加重或减免责任内容的纯粹重复,亦不应纳入格式条款评价范畴;于合理角度,所谓“合理”其实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依据《民法典》第6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履行结果将导致违背公平原则,则法院有权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直接延续《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鉴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如下方法:其一,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客观、通常理解为准;其二,如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为准;其三,个别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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