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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九条【扣押的范围、程序及对扣押证据的处置】

2024-07-10 19: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执行扣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为了保证扣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工作的监督,防止案件调查人员遗失或者私自截留、私分、侵占被扣押物品,避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的物品,案件调查人员在实施扣押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l)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被扣押的物品。这里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是指在被扣押时持有该被扣押物品的人,不一定是被扣押物品的所有权人,也不一定是合法持有人。在场的见证人,是指除人民警察、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以外的在实施扣押现场的见证扣押过程的人。

(2)在实施扣押的现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要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等,还要写明开列扣押清单的时间。开列扣押物品清单时,对物品的数量要使用大写中文数字,防止被篡改,物品的特征要尽量详细,包括牌号、规格、质量、重量、新旧程度、有无缺陷以及产地等。如果清单尚有空白,一定要采取措施以确保事后无法添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一般在空白对角处划一斜线。另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当场开列的扣押清单不得有涂改,对于必须更正的,必须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3)清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经过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扣押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如何处理扣押物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物品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l)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妥善保管,是指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要切实履行保管职责,严防物品被盗、被调换、遗失或者受到损毁,以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作用。同时,严禁私分、调换、侵占、挪作他用或者自行处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扣押的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还要注意保密,防止泄露。

(2)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主要是指容易腐烂变质、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如蔬菜、水果、鲜活海鲜等。对这些物品,应当通过登记、拍照等方式保存证据后,及时退还其合法所有人,以避免当事人的权益不致因案件的处理而受到损害。如果无人对上述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查不清权利人的,则可以公开拍卖或者变卖,并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例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4条中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依法返还被侵害人或者上交国库。

(3)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扣押。查明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调查、询问违反洽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等,结合案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认定被扣押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不具有证据作用。本条对退还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及时退还”,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扣押物品退还持有人。为了保证严格执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公安机关退还扣押物品的,退还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以备日后有据可查。

(4)经核实属于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他人合法财产,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合法取得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

(5)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里所称满6个月,是指自查明被扣押财物为他人合法财产之日起满6个月。查明被扣押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但满6个月仍无法查清其权利人,也无人认领该财产的,即视为无主物,要收归国有。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盗窃所得赃款,由于无法查清其所有人,满6个月后,即可按照本款规定上缴国库。另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物品不能直接上缴国库,必须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形式,具有竞争性、透明度高的特点,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无主物,有利于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7条、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公告制度,即公安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定期限仍无人前来认领的,则进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法虽未规定公告程序,但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据了解,实践中有不少地方已利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采取公告认领形式退还扣押物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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