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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24-07-10 22: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陶俊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 著作权

裁判要旨

基于母公司的框架性协议不能作为合法使用其子公司权属作品的依据。

认定互联网集成平台的侵权行为应从整体上看,结合侵权作品存在的事实,以及通过具体内容服务平台,以互联网作为技术途径,最终展现给公众的整体行为,来判断其侵权行为的构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760号(2016年6月30日结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皮五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因此原告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该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内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原告依法享有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提供影视作品《皮五传奇》的在线播放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来电视辩称:一、涉案作品已在被告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下线,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2014年6月,被告根据广电总局要求,对其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存在的内容进行了自查,并根据自查结果,对权属不完整的影视作品及被告基于与乐视网合作而发布的原告具有版权的作品作下线处理,涉案作品也在其中。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被告再次进行了自查,确认平台中不存在涉案作品。此外,2014年7月,由于快播涉嫌违规且拒不整改,被告终止对其提供内容服务,涉案机顶盒已经无法使用。

二、被告基于与乐视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北京)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3年5月2日,被告与乐视网北京签订了《合作协议》),有效期1年,原告于2014年3月对涉案作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合作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合作协议》1.2、3.6条约定:“本协议之目的,甲方享有乙方提供的视听节目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使用权”、“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全部内容或节目资源向与甲方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开放”。原告为乐视网北京的全资子公司,与乐视网北京存在共享涉案作品使用权上的关联,故《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原告,故被告基于《合作协议》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虽提交涉案作品相关的新闻网页截屏,但并不能证明其因为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具体造成了哪些损失,且新闻报道主观性强,不能作为确定损失金额的参考因素。同时,被告亦未因涉案作品产生任何直接或间接获利。2、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就其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部分,如法庭最终认可其存在上述费用,相关费用也已分摊在不同案件不同作品中。3、涉案作品截至原告2014年取证时,用户点播需求已急剧下降,商业价值小。影视作品的影响力是有时效的,当时的热播度与现在的影响力没有必然联系。同时,涉案终端产品销量有限,导致涉案终端产品用户有限,有限的终端用户中点播涉案作品的机率更低。4、从原告取证时至被告将涉案作品下线时,被告在其运营的中国互联网平台上提供涉案作品仅3个月,侵权时间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且被告已就涉案作品承担了侵权责任,原告针对涉案作品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已得到弥补,不能重复获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皮五传奇》片尾署名:“出品单位: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版权声明书》,声明对于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皮五传奇》的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3年10月1日,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乐视天津对于《皮五传奇》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从京东商城以399元价格购买“快播小方(QVOD Living PC)R810标配版 高清电视播放器 电视机顶盒”(以下简称快播小方)一台,以及2014年3月21日收取快播小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70号公证书)对公证购买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

2014年3月21日,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3370号公证书记载的快播小方连接互联网播放相关影视剧进行证据保全。依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326号公证书)显示:在ICNTV界面中列有电影、电视剧、少儿、体育等栏目。选择其中的“电视剧“栏目,进入电视剧列表界面,在“内地剧场”中选择“皮五传奇”,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有剧情简介和剧集列表,共41集,点击对应集数,可以对《皮五传奇》进行播放。

为了证明《皮五传奇》的影响力,乐视天津提交了该剧播出后收视火爆、影响力大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屏打印件。未来电视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新闻网页截屏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在涉案终端对观众所产生的影响。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皮五传奇》的署名情况、《版权声明书》及《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乐视天津经授权获得该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本案中,被告对有关原告对《皮五传奇》权属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与乐视北京之间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是否能够成为被告合法使用涉案作品依据的问题。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乐视天津,故被告关于其基于与乐视北京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使用乐视天津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互联网电视业务是利用电视机作为终端显示设备,通过公众互联网传输视听等内容的新媒体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快播小方在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获得《皮五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这未取得《皮五传奇》著作权人的许可。未来电视作为目前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为数不多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商之一,系通过行政机关授权而非一般市场竞争取得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权利,未来电视在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然可能影响相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可能影响与其合作的服务商的利益。因此,未来电视应对其平台上使用的他人作品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并确保与平台合作的服务商顺利开展合作。本案中,被告对于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未取得授权的《皮五传奇》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通过合作的快播小方,以互联网作为基础,以电视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皮五传奇》,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尤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诉请的40000元数额中,主张其中3000元为律师费用,37000元为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乐视天津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皮五传奇》的知名度、首播时间、未来电视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乐视天津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乐视天津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已经停止,且乐视天津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是母公司,受其他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子公司。二者都具有法人资格,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子公司虽然受母公司控制,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子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自负盈亏,互不连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经济活动。所谓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指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例如决定子公司的董事会组成,这种控制是基于股权占用或控制协议而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其各自仍拥有彼此独立的财产,也包括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的母公司乐视北京之间签订了框架性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影视作品的相关合作使用模式,但是涉案影视作品并非乐视北京所有,而是其子公司乐视天津拥有权利的作品,经审理查明,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之间并无涉案作品的相关使用授权,并无证据证明乐视北京有权使用并处置原告乐视天津拥有权利的作品,由于母子公司间的法人地位、财产等都各自独立,被告与母公司乐视北京之间的框架性协议效力并不能及于子公司乐视天津。

关于侵权认定方面,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为国内知名视频互联网公司,被告属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属于持有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互联网电视牌照的七家公司之一,主要运营着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该平台并不直接面对公众提供服务,必须选择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如小米盒子、快播小方等电视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分析整个行为的形成过程,是被告将其平台中的侵权作品,以互联网作为传播的技术途径,通过内容服务平台,以电视机这一传统家电作为终端展现在公众面前。互联网时代的“跨界”精神使得传统上对设备生产者、技术服务者以及内容提供者的界限变得模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当是“提供行为”,但并没有就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进行详细界定。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和渊源入手,并结合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理解来看,“提供”行为指向的应是“最初”将作品放置到网络中的行为,而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以及接入设备的行为,本案被告将涉案作品放置在平台上,并通过电视机顶盒,借助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实际上构成了对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该行为应从整体上看,不可分割对待,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直接侵权。

当前,在“互联网+”形势下,一些网络公司习惯了知识产权弱保护或者不保护的商业环境,缺乏对影视作品知识产权权属的关注,存在着业务扩张,不规范发展的现象。互联网电视企业在使用影视作品时,应尽到审查义务,不得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在互联网集成平台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认定上,充分认识到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坚持整体性判断标准,结合侵权作品存在的事实,以及通过具体内容服务平台,以互联网作为技术途径,最终展现给公众的整体行为,来判断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充分尊重和保护网络传播企业的创新、创意和应用。本案例的意义在于,为从事互联网电视业务提供了行为指引,明确了侵权行为构成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对保障自贸区新传媒产业快速整合,尽快融入“互联网+”时代,促进传媒产业健康、稳定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长华、陶俊、杨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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