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通知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通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通知

2024-07-16 19: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应报酬。

    第二章  计酬标的额 

    第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

     破产企业偿付共益债务的费用一般应列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五条  在重整案件中,以投资价款及其他资产的变现价值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债权人选择债转股、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资抵债等以股权或资产作为偿债方式的重整案件,以债权人选择上述偿债方式对应的清偿值作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六条  在和解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参照重整案件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根据关联企业的数量、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勤勉敬业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管理人报酬。

    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以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各关联企业的案件不再单独计算管理人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主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九条  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可以从破产援助经费中提取管理人报酬。

    第三章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 

    第十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做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将该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调整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并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审查,决定是否对管理人报酬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报酬方案进行动态调整。人民法院动态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主要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三)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程度;

   (四)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实际贡献;

   (五)管理人对信访维稳事件处理的情况;

   (六)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管理的情况;

   (七)管理人对破产资产的处置和变现情况;

   (八)管理人对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

   (九)重整、和解案件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情况;

   (十)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

   (十一)管理人督促、配合审计、评估机构工作的情况;

   (十二)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三)管理人的社会评价情况;

   (十四)管理人债权、债务的审核、清收情况以及会议组织情况;

   (十五)案件的结案效率;

   (十六)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

   (十七)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十八)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降低管理人报酬:

   (一)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二)接管企业后,破产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管理人工作不力或对案件处理不当,引起矛盾激化、产生信访事件的;

   (四)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六)管理人消极怠工,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的;

   (七)管理人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确应降低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重整案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和支付,并应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后依法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六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管理人在参与竞标时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且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工作量较轻的,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报酬明显过高的,可以酌情下浮管理人报酬。 

    第十八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对最终确定的管理报酬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  报酬的支取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在确定报酬收取时间时,根据案件审理进度、资产变现、投资人招募和管理人履行职务等情况,分期向管理人支付。

    案情简单、审理周期较短的案件,可以在案件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

    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前,管理人报酬收取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管理人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自身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代理参加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对具体财产实施调查、管理和处置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不属于管理人报酬,应从破产费用中列支,但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发生的食宿及其他与履职行为无关的费用,一般应由管理人自行负担。

管理人提交报酬方案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因履行职务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价、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重整案件中,以担保物的清算评估值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应当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可列入破产费用,不再向担保权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清算组聘请破产管理中介机构从事具体破产管理事务的,参照本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参照相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标准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援助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9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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