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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 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 升空器具等为载体,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 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 他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 号的户外招牌、标牌、标志的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规范有序、整洁美观、兼顾个性的原则。 第七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等内容,并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 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应当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新建、改建商业建筑同步设计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设置规划要求。 禁止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执勤岗设施、道 路隔离栏、高架轨道声屏障、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 (含栏杆)、声屏障设置; (二)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控制地带(自身宣传、公益宣传除外)设置; (三)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位置设置; (四)在 10 米以下或者 25 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五)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行道树绿带或者侵占湖泊、湿地等设置;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使用; (七)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 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等规定。 第十七条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 要求; (二)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相符; (三)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使 用外国文字的,按照规定同时使用中文; (四)25 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店招标牌;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设施;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 者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店招标牌设施。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施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 抗震、电气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 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通过行政审批窗口等公共渠道,向设置者宣传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者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县)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公益推广或者自身商业宣传需要,设置工地围挡、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和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期限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 工地围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 15 天。 户外广告设施、工地围挡临时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 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届满之 日起 15 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 3 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并书面告知设置者;对设置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15 日内未发布的,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及时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设施前,设置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并办理备案: (一)房屋使用权材料; (二)店招标牌效果图; (三)现场照片; (四)安全承诺书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置店招标 牌。 店招标牌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 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 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确 保其美观、牢固、安全。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 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 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在天气环境突变时,做好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改。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对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责令设置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原状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 5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 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不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不相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未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 25 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发现安全 隐患未立即自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 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 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 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公益户外广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4月 4 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8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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