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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四十二】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如何确定被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及责任承担?

2024-07-12 23: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欧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0日,2004年度年检后即未再进行年检,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司登记股东为陈月华、张小菲,持股比例均为50%,法定代表人为陈月华。

2006年3月9日,海之宏公司以欧X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作出(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判令欧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之宏公司支付货款366589.4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欧X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本案海之宏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6)深福法执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X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11年海之宏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陈月华、张小菲为(2006)深福法执字第2722号案被执行人,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2号。陈月华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案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未经张小菲同意而使用张小菲身份证复印件将张小菲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设立了欧X公司。张小菲对于其是欧X公司股东不知情,未参与公司经营。另,欧X公司之所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其本人不愿意清算,而是因为公司被供应商哄抢了所有财务、办公电脑及财务资料。

海之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月华、张小菲立即对欧X公司进行清算;2、陈月华、张小菲因未清算欧X公司应连带偿付海之宏公司货款366589.44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009元。

2011年7月26日,张小菲以欧X公司、陈月华为被告向福田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案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股东。2012年2月10日,福田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小菲的诉讼请求。张小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小菲撤回起诉。张小菲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小菲”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进行鉴定,南天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995年8月15日《深圳市欧X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5页落款乙方处、1995年8月16日《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和《股东大会关于选举监事的决议》落款股东签章处、1998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字处“张小菲”签名字迹与张小菲签名样本字迹分别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原审法院认为:经南天鉴定所鉴定,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小菲”笔迹与张小菲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张小菲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小菲曾对上述假冒行为进行过追认的情况下,应否定张小菲为欧X公司股东的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欧X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陈月华作为欧X公司股东,应在欧X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陈月华在(2011)深福法执审二字第2号案中答辩称,其之所以不能对欧X公司进行清算,是因为公司所有财务、办公电脑及财务资料已被供应商哄抢。

根据以上陈述,可见陈月华已确认无法对欧X公司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月华已确认公司所有财务、办公电脑及财务资料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陈月华应对欧X公司拖欠海之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欧X公司因(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海之宏公司所负债务由陈月华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海之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上诉人海之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小菲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张小菲姓名被假冒,进而否定张小菲的股东身份,不符合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否定张小菲欧X公司股东身份,判决驳回海之宏公司要求张小菲承担股东责任的请求,与原审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综上,请求判令:改判张小菲因未依法清算欧X公司应连带偿付海之宏公司货款366589.44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009元。

二审调查中,海之宏公司补充称:一、关于张小菲的名字是否被冒用的问题,涉及到股东姓名问题,已经过多场官司,张小菲、陈月华的代理人,都是张小菲委托的,实际上是一个人在操办。作为两个相互对立的当事人,特别是由张小菲来为双方请律师,与张小菲主张姓名被陈月华假冒,是相互矛盾的,根本不成立。如果是假冒的,那么张小菲与陈月华是对立的,不可能会给陈月华请律师。二、一审判决作出后,海之宏公司起诉了当初为欧X公司作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开办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深圳市委员会,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75号。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深圳市委员会的代理人称张小菲的股东身份经过工商局的登记,如果说要否定张小菲股东的身份,应由工商局来作出。

二审另查明:一、陈月华与张小菲系亲属关系,即陈月华的丈夫张XX系张小菲的哥哥;张XX系欧X公司的监事。二、在张小菲诉欧X公司、陈月华姓名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中,张小菲二审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尹志明,欧X公司及李月华一、二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朱运德。在本案一审中,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朱运德也曾作为张小菲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事实,有(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欧X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张小菲授权委托书、二审调查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陈月华应对欧X公司拖欠海之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小菲是否系欧X公司的股东。

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小菲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小菲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小菲”字迹与张小菲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小菲”的字迹并非张小菲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小菲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小菲与陈月华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小菲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小菲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小菲以陈月华、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小菲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小菲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小菲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小菲所称的陈月华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小菲权益受到陈月华侵害的情况下,张小菲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月华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小菲系欧X公司的股东。

海之宏公司主张欧X公司股东陈月华、张小菲因未清算公司应连带承担欧X公司拖欠海之宏公司的债务。经查,在欧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陈月华、张小菲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陈月华在另案中称不能清算的原因是公司所有财务、办公电脑及财务资料已被供应商哄抢,据此可确认已无法对欧X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小菲应与陈月华一并对(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欧X公司对海之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海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深圳市欧X电子有限公司因(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上诉人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由被上诉人张小菲承担连带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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