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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方可注册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现场查验车辆,核对强制性认证信息,并核查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通过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登记,并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电动自行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现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核查原所有人及现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转让协议,查验车辆,当场办理。 第十一条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或者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使用满十年、报废或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年,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注销,并按照登记的联系方式告知所有人。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当场办理,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灭失的,还应当核查号牌遗失、灭失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变更备案。 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申请抵押登记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或灭失的,所有人申请补换领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对符合申请补换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号牌损坏的,应当收回损坏的号牌。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应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当事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电动自行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通过“江苏政务服务”或“苏证通”手机应用程序查询电子行驶证信息。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变更备案等相关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除业务办理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书面委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 第二十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可以受所有人委托代办所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业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可以受所有人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行政服务中心、电动自行车销售点、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服务中心、邮政代办交管业务服务站、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违反代办登记业务或信息安全规定的,应当予以暂停或取消代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是指拥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单位的身份证明,是指该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30日”指自然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20日开始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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