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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济宁市畜牧兽医事业发展中心

关于印发《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的通知

济自资规发〔20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济宁市畜牧兽医事业发展中心

2023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0〕1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件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实施意见》(鲁自然资字〔2022〕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应符合农村道路的认定标准)、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以下用地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应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管理: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四条  对新出现的难以认定是否为设施农业用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

第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依据产业发展规划提出用地需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根据相关约束性要求和用地需求,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

设施农业用地意向确定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提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附件1),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附件2);

(二)设施农业用地协议(附件3)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注册公司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审查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审查要求如下:

(一)选址要求。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坚持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新增养殖设施应尽量占用未利用地,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二)建设要求。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保护土壤耕作层,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三)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国家、省公布的最新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1)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 平方米以内;(2)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 亩;(3)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四)建设标准。设施农业建筑建设,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建设安全、生物防疫、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五)其他要求。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一般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县级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不得批准备案。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入库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附件4),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未按要求上图入库的,管理中不予认可。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变更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擅自扩大、变更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用途。

设施农业用地改变经营主体、养殖类型、用地规模等主要信息的,经营者应申请备案变更。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撤销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复垦后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核销备案,并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核销备案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申请撤销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宁市农业农村局、济宁市畜牧兽医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其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请表(模板).docx

         2.农业设施建设方案格式.docx

         3.设施农业用地协议(模板).docx

         4.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模板).docx

word版:关于印发《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的通知.docx

PDF版:关于印发《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的通知.pdf

主要负责人解读丨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解读《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

一图速读丨《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

问答式解读丨关于印发《济宁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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