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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0 11:5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规范停车行为,营造安全有序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车辆停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管理是指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场所停放过程中实施的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区域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筹、部门主管、配套建设、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和宣传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场所的停车管理工作,相关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并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管理联动机制,形成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停车管理模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鼓励举报违章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收取停车服务费等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与运营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布局、分区域发展措施,统筹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以及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

配建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不满足设计规范与配建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配建和增建的停车位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设计确定的停车位数量和用途。

第十一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合作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郊区域、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按价格管理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人工方式收费的,应当出具正规收费票据,按照标准收费;非人工方式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地点等显著位置明示交费使用说明;

(三)配备停车服务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现有公共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具备条件的人口聚居区周边区域增建免费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用的,应当经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用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使用;

(五)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条  居住区向社会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采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一)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得业主同意后依法协调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工作时段内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继续停放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有道路停车需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路段内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出入口两侧5米范围内;

(四)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米以内的路段;

(七)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已设置和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办理停车收费相关手续后收取停车服务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人工方式收费的,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非人工方式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交费使用说明;

(三)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持停车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和导引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二)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三)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时停车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早晚市周边区域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区域,用于停放早晚市经营者、消费者车辆,停车时间与早晚市经营时段一致。

禁止车辆在临时停车快走区域、临时停车区域超时停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导引系统,对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系统内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公共停车场以及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要求建设智能停车管理设施,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导引系统。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导引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和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擅自停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未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的,由县(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制定、提高停车服务费标准或者不执行本办法免费停车规定的,由县(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位内停放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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