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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店招”,是不是构成商标侵权?

2024-07-17 00: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但该店铺招牌如此标注是否也构成服务商标方面的侵权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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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店铺招牌在“”图形商标竖排下方增加“宝马免费洗车”,横排后方增加“宝马专修”的表述,是将宝马汽车公司已注册的 “”图形商标和“宝马”文字商标组合使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第22条第2款规定,即“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应转至《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违法行为来定性处罚。

但根据国知局官网近期登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对第22条的解读,其专门援引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年4月14日印发《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明确“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但应逐一标明注册标记。商标注册人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可见第22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的责任主体只可能是商标注册人,而本案当事人只是作为维修服务经营者,与商标注册完全无关,不可能构成此类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从事车辆维修服务,其在店招多处直接使用 “”图形商标和“宝马”文字商标,虽然在宝马二字后分别增加“免费洗车”、“专修”等限定,但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属于宝马公司的授权服务商, 根据以上几点可以直接认定为《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来处罚。

但实践中,汽车维修店标有具有维保能力的汽车品牌(文字或图形)是非常常见的,笔者搜索到有专家对此分析过“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其实是商标权利限制的一种,是指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善意合理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商标合理使用一般分为两类:对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以及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如汽车维修商可以使用汽车厂家的注册商标,介绍自己专业修理汽车的品种,只要不让人误认为自己与汽车注册商标权人存在特约维修等商业关系,就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若指示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明示或暗示自己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约维修、特许销售等商业关系的,就超出了‘合理必要’范围,应当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或者授权,否则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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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探讨

如果店招单纯只标注“宝马汽车专修”是否属于明示或暗示与品牌方存在特约或特许维修关系呢?

笔者查到《知产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王迁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专门有一篇讲到“未授权称自己‘专修宝马车’侵权吗?”,其中提到荷兰某商人专门经营和维修二手宝马汽车并对外宣传“提供BMW的维修”、“专门从事BMW维修”以及自己是“BMW专家”,宝马公司向法院起诉,经荷兰三级法院和欧共体法院审理均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如果不使用商标,就无法向公众说明其销售的二手商品,以及维修服务或维修者的性质),关键要看广告宣传中对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导致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只要BMW汽车已经经过商标权人同意而投放市场,BWM商标权人就无权阻止他人使用BMW商标向公众诚实地说明其从事BMW汽车的维修、其专门维修BMW汽车,以及其是BMW汽车的专家。

该文最后总结到“如果不允许维修服务提供者善意地使用商标,就无法准确、简介地向公众传达有关服务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信息。这不但将极大地拓宽商标权人垄断权的范围,剥夺相关服务提供者公平展开竞争的机会,也使消费者难以便捷地获得相关信息。因此,只要不采取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方式,维修服务提供者有权使用商标善意地描述自己的服务”,据此观点店招中横排的“宝马专修”应该不构成商标侵权。

那么如果店招只标注竖排下方的“宝马免费洗车”字样呢?

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洗车”并非汽车维修服务中的必备项目,在商标分类表中“汽车清洗”与“车辆维修”也分别是不同的单元;

其次,据了解宝马公司对其授权的正品4S店,也没有要求向车主提供免费洗车服务的统一规定,实际是各4S店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所以仅就其标注的“宝马免费洗车”这项内容,并不能足以导致公众误认当事人属宝马公司特约维修店或特约服务(洗车)的提供商。

但本案中店招并非只标注“宝马专修”或“宝马免费洗车”字样,而是左半部分同时标注了宝马公司的服务商标“”图形和“宝马免费洗车”几个字 ,右半部分又额外标注“宝马专修”。

这种情形是否会 导致公众误认为当事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呢?

笔者查询了多个司法判决案例, 发现关键点是判断是否存在“大量、突出性”地使用商标。

例如(2016)京73民终335号“奥迪公司诉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判决书里写道“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为表明经营范围,在店面内外悬挂所修理汽车的商标具有合理性,但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善意的、适当的,即不得超出必要的范围,客观上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奥迪’品牌经过奥迪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当事人在店面内外及宣传材料中大量的、突出的使用多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显然是利用这种行为表明自己的服务与‘奥迪’品牌具有某种联系,明显超越了描述经营服务范围的需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客观上起到了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其与奥迪公司存在经营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参考上述判决,本案当事人在店铺招牌的多处分别使用了 “”图形商标和包含“宝马”文字商标在内的文字表述,属于“ 重复性使用”;其标注 “”图形的尺寸和位置明显比“宝马免费洗车”、“宝马专修”要更大更显眼,又属“ 突出性使用”;

当事人实际从事欧美日和国产多个品牌汽车维修保养,但在店招处只标注“宝马”相关标识,这样看来有充足证据认定当事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更何况其实际确有销售假冒宝马商标的汽车配件。

综合来说, 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情形,分别为“销售假冒宝马商标的汽车配件”和“在店招处使用宝马公司的服务商标”,这两种情形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逻辑关系,“店招侵权”与“销售侵权商品”并非互为充分必要条件(同批举报中就有仅店招侵权但实际未查获销售假冒配件,或查获假冒配件但店招未侵权的情形),应当视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 但因为对应罚则均为商标法第60条,在处罚时可以对罚款综合裁量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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