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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重点:托管要求、募集完毕概念、封闭运作、基金逾期、股权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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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募TALK

12月23日,中基协发布最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结合日常备案实务,积募为大家做个最贴近一线实务解读!

目录

1、关于备案范围

2、关于管理人职责

3、关于托管

4、关于穿透核查

5、关于基金募集

6、关于投资单元

7、关于临时投资

8、关于产品设计

9、关于信息披露

10、关于基金管理与投资

11、关于基金退出

12、关于特殊备案要求

13、关于新老划断

■ 积募微信公众号后台回复“备案须知”,可获取PDF版。

■ 前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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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备案范围

一、要点

协会在备案须知中指出,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以下5类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 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二、积募解读

总而言之一句话:不要从事借贷(存)活动。

此次《备案须知》的行文中特别突出了“变相”、“直接或间接”字样,也在提示我们通过一些 “抽屉协议”设置的担保回购也将成为监管实质性审查的重点,对“名股实债”行为将做严格限制。

同时,非经常性或非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在上述范畴内,但实际上私募基金在何种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才能符合非经常性和非经营性的要求,监管机构仍然具有最终解释权。私募基金主要盈利模式为通过投资获取回报,如果发生的借贷并非出于盈利为目的,而因为其他业务需求而发生的,则可满足上述非经营性民间借贷的要求。比如,部分股权项目投资的同时,可能会有小比例的股东借款,这并非经营性民间借贷。

2

关于管理人职责

一、要点

在管理人职责层面,积募特别提醒大家关注以下几点:

1、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利益冲突业务;

2、不得将受托人责任转委托;

3、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1家。

二、积募解读

在这里,协会明确了私募基金只能有1个管理人,也就是说“双管理人”模式从自律规则层面正式宣告退出历史舞台。

不过,我们常见的“双GP”模式还是可以正常备案的,比如“双GP单管理人”产品,如果两家GP均具有管理人资质,也只能有一家作为该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委托管理模式中,管理人必须与GP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果是双GP委托外部管理人管理,只需要与GP之一有关联关系即可。

3

关于托管

一、要点

1、契约型基金应当托管,但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强制托管;

3、无论基金产品通过何种组织形式存在,基金产品和底层资产间存在SPV的则强制托管;

4、合伙型、公司型基金未强制托管。

二、积募解读

据中基协备案数据显示,自去年11月以来,所有契约型基金均进行了托管,无一例外。此次备案须知提出了一种可以不用托管的情况,但实务中具体的操作尺度还有待观察。总体而言,契约型基金不托管的这种特殊情况强调“实质重于形式”,通常意义上讲还是强制托管的。

合伙型、公司型基金如果直投底层标的,言下之意可以选择不托管。基金产品和底层资产间存在SPV时,基金产品强制托管,同时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基金与SPV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另外,新规中规定,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

4

关于穿透核查

一、要点

1、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需穿透核查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投资者为备案的资管产品,不需要穿透核查,也不需要合并计算人数;

3、不得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基金,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4、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代持。

二、积募解读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如下:

1、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

2、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

3、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

不用穿透核查的几种形式,主要包括:

1、法人

2、特殊基金

3、已备案的投资计划

4、已备案的私募基金

要注意,如果是股权类私募基金,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均为投向某一单一融资项目,也可能被认定为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原则上还是在鼓励组合投资,避免私募基金变相沦为某些企业的融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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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募集

一、要点

1、明确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的必备要素;

2、股权类基金还需要特别向投资者详细揭示意向投资项目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资金用途、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3、强调投资者需要对“投资者声明”的13项声明逐一确认;

4、明确“募集完毕”概念:

(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二、积募解读

私募基金必须完成募集后再备案,这句话在备案须知里,对募集完毕予以了明确。

1、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者必须签署完毕基金合同,且认购款必须进入托管户后,如果仍然在募集户中的资金,不得算募集完毕,也就不能够进行备案。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以后的到账证明必须以托管户的到账证明为准。

2、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且所有投资者都必须完成至少100万的实缴出资。以往那种部分投资者实缴,部分投资者未实缴的情况,即便满足了首期实缴总规模的要求,也不能够算是募集完毕了。

这里,针对以下情况可以有豁免: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可依据该基金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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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资单元

一、要点

禁止资金池,禁止内设投资单元混同运作,明确基金合同的名称、明示基金信息必备要素及基金维持运作机制;

二、积募解读

关于私募基金内设投资单元混同运作的相关内容,我们此前已经发过几次,我们从案例、具体分析、结论等层面再来看一下。

1、案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丁发行“D私募投资基金”,内设投资单元,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分期运作,每期投资单元业绩比较基准由管理人在当期份额认购\申购前向当期投资人公示:第i期份额的投资运作起始日为201X年6月1日,预计投资运作期为1年,到期自动赎回,对应的业绩比较基准以管理人当期公告为准。

2、具体分析

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集中资金、专业理财、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

而投资单元具有独立申赎、独立存续、独立投资的特征,每个投资单元实质是一个独立运作的子基金。

第一,基金内设投资单元违背了集中资金、组合投资的基金理念;

第二,此类安排往往基于规避每只基金单独备案义务等监管套利目的;

第三,所有投资单元使用同一证券、资金账户混同运作,容易形成资金池等违规操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管理人可能在不同投资单元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

3、结论

为了防止产品架构过于复杂导致风险底数不清,各类私募基金不得内部拆分或设置独立存续的投资单元。

另外,在备案实务中,GP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排除某一LP对于某个项目的出资是可以的(例如涉密的产业是不能有外资投资者),LP参与投委会表决也可以,但是不允许LP自行决定自己的出资是否投资某个项目,因为这样是变相设立投资单元,是不允许的,这个也就是我们之前说的设立不同投资单元,混同投资的禁止性行为。

7

关于临时投资

一、要点

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进行临时投资。

二、积募解读

本次新规明确了,私募基金备案完成前实缴款可以进行现金管理为目的的临时投资,但是仅可以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以降低资金成本,为投资者带来更好的投资收益。但私募基金仍然必须在备案完成后才可以开展投资运作。

根据平时的经验积累,有个别募集监督银行之前就已允许基金在备案完成前买本行的活期理财、结构性存款,但是大多数募集机构要求资金只能趴在活期银行户中。我们也希望本次规范能对产品资金使用效率方面带来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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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设计

一、要点

1、股权类、创投类、资产配置类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与赎回(退出)。

2、禁止刚性兑付,不得通过“业绩比较基准”等术语暗示刚兑,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等;

3、存续期:股权及资产配置基金不得少于5年,鼓励7年以上;

4、开放式私募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二、积募解读

1、封闭运作是此次新规的一大要点,主要是延续了资管新规对于资管产品的封闭运作要求。从规定上来看,对于股权/创投类、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而言,基本上备案成功之后,就不能再开放认购或者赎回退出了。当然,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对于新增规模有几个要点:

■ 有限合伙型产品认缴规模确定,备案完成后继续实缴入款则不受限制;

■ 契约型产品不区分认实缴,备案完成后不能有新的投资资金进入;

■ 已通过备案的股权类、资产配置类基金,同时满足以下5个条件后可新增认缴规模,但新增认缴规模≤备案时认缴规模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托管,今后,股权/创投和资产配置类基金对于托管的需求会越来越大。但目前市面上托管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的要求不低,未来手管业务将达到怎样的业态,值得关注。

2、证券类基金没提到存续期限,但按照目前的窗口指导是不允许永续的,所以正式稿虽然没像网传的说不超过15年,但是原则上证券类的存续期限不易过长,须知强调“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其实也是侧面反应整体存续期限理应根据多重因素去匹配设置,而非拍脑袋。

3、关于产品的杠杆比例,此前资管新八条和资管新规中都有规定,证券类私募明确适用于资管新八条的要求,即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股权类私募目前没有明确要求,但结合过往协会反馈意见来看,高杠杆的产品需要在风险揭示中对投资者做充分的披露。

4、关于鼓励“存续期限长短合理”的描述

我们对号入座记住这几个数字:

■ 股权类≥5年(鼓励≥7年)

■ 资产配置类≥5年

另外注意,投资标的退出日不晚于该基金到期日。股权基金设置5年的最低存续期限,一是鼓励价值投资导向,不鼓励短期套利模式;二是给予基金充足的退出时间,以免退出时间过短而导致抛售时对二级市场股价造成过大的压力;三是创投基金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时,也要求存续期不短于7年。出于类似考虑,证监会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规定:IPO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基于此,股权类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具有实践价值和合理性。

9

关于信息披露

一、要点

1、规范备案提交时限及内容、信息披露时限及内容、重大变更或清算时限及内容;

2、中基协针对信披、重大变更报送不及时进行公示,对存续规模低于一定比例的基金进行持续公示提醒。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协会报送基金年度报告,其中股权类、资产配置基金需经审计;

3、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需做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后(工商变更完成或工商受理函取得均可)再提交协会备案或重大变更。

二、积募解读

1、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并向投资者披露。

2、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另外,需要特别提示大家一点,如果是被证监局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在诚信信息处公示,目前暂时是无法去掉的。

3、不同于往常的规则,此次《备案须知》特别明确了暂停备案的情形。9月底中基协洪磊会长的讲话中也表明了按照机构持续合规情况差异化开展备案的态度,即对信用记录良好的管理人探索适用“先备案,后抽查”,而对符合中止办理的情形会进行快速暂停处理。此次《备案须知》表明协会并非只梳理材料是否完整,更是将重点落在了对复杂、创新、潜在风险业务做实质性审核上。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将暂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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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与投资

一、要点

合理的关联交易需进行充分信披和回避安排,强化决策机制。

二、积募解读

此次的备案须知对关联交易的定义做了明确表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 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增加了关联交易的备案要求,之前只是在风险揭示书层面要求进行风险揭示,这次的须知里,强调了基金合同层面需要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备案要求提供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比如评估报告)、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自阜兴事件之后,关于关联交易开始日趋严格但并非一刀切,面对具有合理投资逻辑与投资价值的关联交易,产品备案时建议补充以下资料:

(1)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

(2)投资标的的估值材料、第三方估值文件;

(3)所进行的关联交易不存在任何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

(4)产品完整架构图、所涉及的全部关联方的名称、股权机构及实际控制人;

(5)底层资产全面尽职调查材料,并确定底层资产的真实性及履约可能性;

(6)向投资人披露最终真实投向的投资人确认函;

(7)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

1

11

关于基金退出

一、要点

1、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 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2、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积募解读

1、在此需要特别提醒大家两点,一是基金到基金日起3个月内要及时提交清算申请或者展期变更,否则会暂停新产品备案;二是做好不予备案私募基金的后续处置工作。

2、此次《备案须知》中仅提及合同的终止、解除与清算,其他涉及退出环节的内容并未提及,此处我们做一点思考延伸。关于退出我们在中基协领导诸多公开演讲中获悉,崭新的2020年将是基金行业税收规范重要的一年。过去一年中基协多次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行业税收政策问题,推动“确保整体税负不增”。这也给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节税带来了利好消息。虽然以上并非此次《备案须知》中的内容,但结合此次《备案须知》的细化与落地,可以看到自律管理的新升级、新态度,这将为优质私募形成“募投管退”闭环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12

关于特殊备案要求

一、特殊备案要求

二、积募解读

1、证券类产品临时开放日的设置更多的是考虑在不利情况下,投资者出于资产安全而及时进行的份额处置时间窗口,而非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鼓励投资者进行短期频繁追涨行为。

结合前文所述,在证券类备案中也应对结构化安排与风险补偿安排进行重点关注。即:不得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益输送、不得违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严控严禁“自有资金安全垫、保本保收益、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调节基金收益与亏损的安排。

2、结合前文所述,在资产配置类备案中也应对投资限制进行重点关注。即: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

13

关于新老划断

关于过渡期的安排,协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来确保平稳过渡:

1、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备案须知要示诉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

2、2020年4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并且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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