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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相关规定应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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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对于如何认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一条曾这么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对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删除了《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这也就意味着,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开办医疗机构。这个修改显然是顺应了医改大势,支持医生执业自由化,确定医生可自由开办诊所,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广大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然而,相关法规没有遵照这一精神进行相应的修改。1994年发布、2016年修改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不符。

此外,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这一规定也同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应作出修改。也就是说,刑 法第336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应限于“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而不应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情形。建议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改为“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真正鼓励广大医生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所长,从技术人才层面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当然,为了便于管理,执业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尽早办理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加强巡查,确保辖区内医疗机构处于有效监管之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强化行政管理效果。

(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 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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